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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徐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3:1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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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是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

徐卫东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并写入宪法修正案、党的十六大报告重申并强调的治国方略;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要求“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特别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以“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可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对领导干部的基本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不仅仅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应当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就是领导干部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一、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必须重新全面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并明确领导干部也属于国家法律工作者。
关于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我们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不可回避、也必须弄清的问题。本文认为,要说清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明确领导干部这一概念。
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职业分工中的归类,并不象工人、农民、教师、医生那样独立。因此对“领导干部”这一概念的涵义、及其包括的范围,不仅经常与“国家工作人员”交叉混同,而且我国法律至今没有统一和明确的表述。由于我国在党的十四大以前长期政企不分、政(府)事(业单位)不分、政(府)社(会团体)不分、党政不分,不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干部,各级党组织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务工作者当然是干部,就连事业单位中有一定级别的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者、企业中有一定级别的管理人员、甚至各类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干部”或“领导干部”。这样不仅形成了实际生活中的以党政领导干部为中心的庞大的“干部”队伍,而且也就形成了将那些靠国家财政拨款而获得行政经费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即有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管理、拿固定工资的人员,统称为“干部”的观念。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利益关系的调整;以及政治体制改革所形成的政府职能转换,使人们对于“干部”这一概念的认识,由模糊到今天相对清晰了。这不仅因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各类社会职业人员,通过改革,十分明显地改变了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绝大多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非专职党务工作者,不必再套用干部编制的行政级别,也可以体现自己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而是在逐渐恢复和建立的各级各类职称制度中,各归其位;而且也因为我国法律文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规范得越来越明确。“领导干部”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范围上虽然有重叠交叉,但公务员制度的确立以及82宪法、97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明确,使我们对领导干部概念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来越清楚了。因此本文所称的领导干部,就是既包括依法选举、任命或其它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执掌国家政权的具有一定级别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中的专职党务工作者和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如政协、工、青、妇)中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具有公职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党务工作者。而不再包括不具有国家公职的企业管理者及事业单位和非政治性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的实际情况。
就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而言,在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后,我们就必须认识到,领导干部不仅仅是党务政务工作者,是而且必须是国家法律工作者,虽然对此还未达成共识。十六大文件中第一次把“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列入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提出党要“坚持依法执政”的命题;本人理解,这进一步强调了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和作用。
当然,本文所指领导干部所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涵义,在社会分工中并不与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相同,也不与社会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仲裁员等相混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是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其法律地位是由其具体法定职权决定的;律师、仲裁员等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而党政领导干部是行使国家政权和共产党执政领导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条件下,领导干部之所以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是因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使命,要求领导干部除了会使用行政的、经济的手段治理社会、管理国家以外,还必须同时学会使用法律的手段,服务于社会,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领导干部直接参加制定的。所以从本质上讲,领导干部是来源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以及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由于领导干部身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项具体工作的第一线,因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到,并清楚地认识领导干部的法律地位,表现为既具有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务政务工作者的身份,又具有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
只有明确了此,才能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最根本的是要把矜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论断落到实处。
二、领导干部必须具有与其国家法律工作者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
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程中,领导干部在其法律地位上的双重身份必然要求其树立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相符的,以及与其自身所处法律地位相称的法律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意识必然成为与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以及生理心理素质等诸多基本素质同等重要的,也是必备的基本素质。
领导干部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从内容上看,包括诸多方面、诸多层次。但本文认为,领导干部主要应具备的就是现代法治观念。因为现代法治观念是法律意识中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思想观念。现代法治观念内容十分丰富,不仅与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有严格的区别,而且与人治、德治观念的本质区别有严格的界定。若我国的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以现代法治观念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则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就更加完整,结构也更趋于合理。反之,不仅领导干部基本素质的内容不完整,结构不合理,而且我党确立的依法治国目标也难以实现。
(一)领导干部应树立与人治相对立的现代法治观念。
现代法治是一种以广大人民利益为依据的治理国家的政治方略。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区别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不同。二者的对立,不是表现在是否承认法律运行中人的因素,或者说,不是在于认为是以法律制度为尺度,还是认为以人的意志为尺度进行国家的治理和社会管理。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界限,或称本质区别在于:从主体上看,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是众人之治,还是一人或少数之治。具体表现在是民治,即以民众为主体,治国治社会;还是治民;即以官吏当权者为主体管治民众。现代法治观念是民主政治的反映,即主张主权在民不在官;而人治观念则认为治国之道是为官当权者的个人专制,官僚之治,即主权在君、在为官当政者而不在民。由于现代法治的依据是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意志;而人治的依据是少数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因此现代法治观念与人治观念的分界线就表现在:当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过程中,遇到法律制度的适用贯彻,与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发生冲突时,现代法治观念主张将法律制度的贯彻,高于与之冲突的个人意志和利益。具有现代法治观念的领导干部,就敢于和善于以牺牲其个人利益为代价,来维护法律制度的尊严;而人治观念则主张为维护为官当权者的利益和意志,可以变化法律制度,持人治观念的为官当权者,可以将自己或少数人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凌驾于法律制度之上,有为官当权者的特权。可见现代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的要求相符,而人治观念是权力腐败的思想根源。
由于法律制度自身具有的特性,即其要由人来制定,由人来操作运行,这也就决定了领导干部在和全国人民一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才能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统一。因为现代法治要求,“有法可依”必须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为客观依据而立法;“有法必依”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做到依法办事;“执法必严”是领导干部必须率先自觉地严格执法和遵从法律制度的约束;“违法必究”更是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依法追究违法特权,并且要放弃和深究自身的法外特权思想,同时依法严厉追究并所有违法行为。只有领导干部具备了现代法治观念,达到了上述要求,才能使法律制度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协调,使依法治国的进程少一些障碍,多一些动力。
(二)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现代法治观念是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法治的核心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对于领导干部而言,因其具有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就表现为依法行政。党的十五大以后,全国的执法工作者和法学理论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达成共识。依法行政是依法办事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在包括领导干部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中的具体表现。
“依法行政”产生于近代资本主义“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行政法从诸法合体状态中分离出来后,逐渐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过程中。我国没有经历过典型资本主义社会,现在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也不是三权分立式的结构。但是,由于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央集权,因此我国政治权力结构中,大大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着事实上的行政权力的无限制扩张,因而实际存在着“专横的行政权”。所以领导干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还有长期的反对封建特权和“专横的行政权”的重任。领导干部要确立的现代法治观念,必须统一到“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这一观点上来。从现代法治的要求上看,无论什么政治性质的国家,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都有依法规范其国家法律工作人员行为的问题。只有我国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全体领导干部,真正具备了依法执政的观念和能力,并且其依法办事的行为不仅受到国家机关之间、党政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制约,也受到公开的社会监督和违法后法律制裁的约束,我们国家才有现代法治可言。我国的领导干部若只知“教育”群众如何依法办事,而自己不树立现代法治观念,不具备依法严格约束自己、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则我国的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只能停留在空洞政治口号水上。
(三)领导干部应树立依法为国家进行法律服务以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念。
现代法治最终表现为一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施行和适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看,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在自身树立现代法治观念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形成有序化的状态,即形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秩序。在此过程中,领导干部还必须同时具备依法为国家服务的法律意识。因为按现代法治的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都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必须有依法制约公共权力的法律秩序。因此,领导干部必须认识到自己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凝结着全体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领导干部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也必须有法律上的界限,不能是无限的,更不能公权私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领导干部必须明确自己手中执掌的公共权力,不仅仅是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的工具,而且更是服务社会,保护每个社会成员享有自己权利的手段之一。领导干部不仅是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管理者,而且是依法办事的社会服务者,和与其职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我国的各级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与上述现代法治要求相一致的法律意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形成才有希望。
三、领导干部树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是个长期的系统的,也是艰苦的主观世界改造的过程。
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不仅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建设,政治、经济领域相应的革命性变革,更要包括意识形态领域的变革。因为,从古今中外社会变革时期,当权者观念意识的转变对社会意识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制度的反作用所形成的经验教训看,进行社会变革的系统工程中,只注重制度建设,不注重意识形态领域的建设是不行的。因此,领导干部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一大目标的要求下,必须注重主观世界的改造,积极树立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相一致的现代法治思想。只有这样,法律意识才能逐渐成为领导干部必备的基本素质之一,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目标才有可能实现。领导干部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1、向邓小平同志学习树立公民意识。邓小平同志曾多次强调:我是一个中国公民,这为我国领导干部树立了榜样。作为具有党务政务和国家法律工作者双重身份的领导干部,只有具备了“我是中国公民”这样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才能摆脱因职务、地位等政治的、官场的特殊性所形成的不平等观念的束缚;才能将上述民主政治、依法行政、依法服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等观念,统一在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上;也才能具备“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的思想基础。
2、要加强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弄清自身的双重身份所带来的行使公权力和享有私权利的法律上的限制。领导干部只有真正懂得了自己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行使的公权力,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而且是有限的;这种限制不仅是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更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这种限制尤其对领导干部个人作为普通公民的私权利的享有和其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严格加以限制,才能使领导干部真正做到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谋私利。
3、领导干部必须从思想上明确,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社会主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一致性。目前我国大多数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感是很强的,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领导干部,尤其是长期做党务工作的同志,几乎没有想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所要求的法律责任与我党的宗旨所确立的政治责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有不少人,头脑中只有政治责任意识,而没有法律责任意识。因此,领导干部只有树立了与依法治国方略相一致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真正完善自身的基本素质,也才能为完成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使命做好充分的准备。
综上本文认为,领导干部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应当属于与其职务职权相应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因此必须具备以现代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能对全社会发挥出应有的示范、带头作用,从而为促进全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实现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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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2〕20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南昌市是江西省省会,长江中游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南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南昌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40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8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6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南昌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推行绿色交通出行。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加强对梅岭等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绿地、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城市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房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明清古城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绳金塔、万寿宫等历史文化街区,八一南昌起义总指挥部、朱德旧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保护好沙子岭、鄱阳湖、青山湖、象湖等山体和水体,加强赣江景观主轴线的保护和建设,突出河湖环绕的滨水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南昌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南昌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南昌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南昌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南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2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
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会计核算应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现将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有关调账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999年7月1日前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并按原规定的记账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但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经济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账时,对1999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9年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账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账目调整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和“债券投资”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暂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暂收款”科目,但在原制度中,“暂收款”科目除核算日常发生的暂收款项外,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也在本科目反映。因此,在调账时,应对“暂收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
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应从本科目转入“临时借款”科目,其余部分可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借出生产自救款”和“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将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在“暂付款”科目下单独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明细科目,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今后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借记“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上述收回款项中按规定并回失业保险基金的部分,不作账务处理,按规定留给经办机构的部分,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
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4.“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于已报经批准需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应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对于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应在“暂付
款”科目中增设“待处理固定资产”明细科目,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与此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基金,从“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报经批准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国库内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国库内存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4.“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和“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上述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建立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的地区,应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应将上述三个科目的余额及相关的资产从原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出,单独反映。
6.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中“待转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保险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转入“待转保险费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原制度中“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
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会计报表
社会保险基金1999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7至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表”,在“本月数”栏前加“1至6月数”栏,从2000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收支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9年7月至12月份的“收支表”时,如果“1至6月数”栏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原制度不相一致,应对原有
关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本月数栏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四、其他有关问题
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新制度执行。如果按规定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地区,对这两项保险基金的核算,也应分别建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资产和负债类科目参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会计科
目,基金及收支类科目应按以下规定设置:
工伤保险基金应设置“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工伤保险津贴支出”、“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生育保险基金应设置“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生育保险津贴支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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