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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税犯罪的成因和对策/缪晓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3:08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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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税犯罪的成因和对策

缪晓阳

涉税犯罪,即刑法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我国其发案呈逐年上升趋势。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资料统计显示,每年因涉税犯罪就给国家造成国税流失近1000亿元。随着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出现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纷纷走上经济舞台。多种经济成分搞活了生产和流通,促进了经济发展,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培植和刺激了个人私欲和本位主义,随着国家税收制度的改革,针对新税制的犯罪活动随之滋生。除了传统的偷税抗税以外,又出现了不少新的犯罪形式。如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不断出现;国家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新税制后,围绕增值税发票的系列犯罪蜂拥而至。本文拟就我国目前涉税犯罪的成因、特点作一分析,并对此类犯罪的预防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就教于同仁。
一、涉税犯罪的成因
涉税犯罪的成因,不外乎有经济原因、制度原因、征税主体原因和纳税主体原因等四方面的原因。
第一,经济原因促使涉税犯罪频繁发生。众所周知,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依靠社会公共权力,根据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和单位以及自然人强制无偿征收,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以满足社会公共需求和公共商品的需要。无偿性和强制性是税收的两个主要特性。列宁曾经说过:“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对某些纳税人而言就意味着税款付出是一个痛苦的决策。按规定纳税,要减少他的实有财产;而不纳税,又会受到税法、甚至刑法的制裁。在生产力水平不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有限的情况下,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会使一部分纳税人拒绝这种特殊的分配形式,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造成数额惊人的税收流失。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竞争力的强化,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攫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极端个人主义、小集体主义和拜金主义腐朽思想的驱使下,就置国家法律于不顾,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侵犯国家的利益。而偷税、抗税、逃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罪是他们侵犯国家利益最容易得手的手段,这就是涉税犯罪活动严重的主要原因。
第二,制度原因是造成涉税案件多发的另一因素。我国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有待加强。建国以来,我国税收制度进行了五次重大改革,最近的一次改革是1994年,1994年我国进行了以增值税为中心的流转税改革,这次税制改革遵循“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形式,保障财政收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制体系”的指导思想,对税制进行了结构性改革。新税制的实施,实行了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但因对抵扣税款的稽核能力估计过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程度低,造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多发。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征管水平落后,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这主要表现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放管理不严,不严格审查一般纳税人的主体资格,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不严格执行验旧发新制度,导致滥发现象严重;对开票行为审查不严,由纳税人自己填写,随意性大,管理失控;对抵扣税款环节审查不严,不严格执行稽核制度,且稽核制度尚不完善,稽核手段落后。在领票、开票、抵扣税款三个环节上存在着的这些漏洞,给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
第三,征税主体原因。税收征管工作是一件政策性和法律性很高的艰苦细致的工作,而有的税务干部素质不高,特别是少数税务干部经不起物质的诱惑,收受纳税人的贿赂,成为纳税人的“保护神”。据潮阳、普宁一案查明,在潮阳、普宁这里官商勾结,共同作案。有的基层政府领导,直接指挥财政所长、税务所长为虚假企业服务;有的税务干部,自己开办多家虚假公司,骗税数千万元;在犯罪分子的笔记本上,记录着向海关人员送出巨额现金;地下钱庄把上百亿元的资金,在极短的时间内频繁划转、提现并套换外汇。由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行政犯罪,好象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因此,许多纳税人甚至包括税务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从事危害征管犯罪者不是深恶痛绝,而往往施以同情之心。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督不力、执法不严、有法不依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另一个表现是执法不公。在现实执法活动中,一些执法者有意或无意中将纳税人分成三六九等,高低有别。对于一些地位特殊的所谓“名人”、“红人”、“官人”往往不敢碰硬,使一些名人成为不受税法约束的特殊公民。使税法给人一种“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印象。执法不公的消极作用,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动摇了人们的价值判断标准,陷入争先恐后的偷逃骗税攀比中。
第四,纳税主体原因。在现阶段,由于历史思潮和现实因素的冲击,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较差,甚至连税收的起码常识都十分欠缺,公民纳税意识出现了不应有的扭曲。有的人认为,个人不需要国家投资而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所得的个人收入,应当不折不扣地归个人所有,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对私人财产及收入的一种额外剥夺,不合理;还有“权大于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偷税不谋私则不算犯法”的小集体观念以及“偷漏税可以减轻企业亏损”的错误观念等等。
二、涉税犯罪的特点
研究涉税犯罪的预防对策,有必要先分析一下涉税犯罪的特点。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后,从公安机关办理的涉税案件来看,存在以下特点:
1、 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从97年协办“共和国第一税案”———金华税案开始,涉税金额不断加大。金华税案以虚开金额9亿元而号称第一,但这一记录不久就被打破。北京陈学明特大虚开发票案、上海青浦、崇明特大虚开发票案、直至“807”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虚开金额已达323亿元,骗税42亿元,号称世纪税案。
2、 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税务干部和外单位人员相勾结,利用工作便利,盗窃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不法抵扣税款,让人防不胜防。我市国税局某基层分局原征管员李枫,于1995年12月至1998年1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乘为本分局保管和代班为用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机,私自截留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他人虚开,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因李枫岗位变动,才被他人发现而案发。李枫作案时间之长,作案次数之多,造成后果之严重,令人发思。
3、 犯罪手段专业化、智能化、狡诈诡秘。犯罪嫌疑人有的事先就用假身份证注册公司,案发后遁逃无影无踪;有的利用电脑破译电脑发票的密码,伪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用药液“洗票”,将取得的小额发票洗去字迹和印章,用于为他人虚开,以牟取暴利。2002年8月,我局成功破获了以犯罪嫌疑人杨元兴为首的特大非法出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团伙案件,系典型的“洗票”案件,共抓获涉案人员12人,涉案税款450余万元。该团伙分工明确,作案手段比较隐蔽,成员之间相互不联系,由杨元兴集中分工和分赃,有成员专门以加油的名义,从加油站取得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超过百元);有的成员专门负责用特定的液体,洗掉小额发票上的内容和公章,变成空白发票;有的成员专门负责寻找受票单位,按票面价税合计的3%-8%收取开票费。
4、 作案跨区域流动,涉及的行业多、部门多。当前,不仅存在一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一般公民危害税收征管罪的问题,而且一些国家机关、税务、海关、外贸等部门的部分工作人员也接受贿赂,支持、纵容、包庇不法分子进行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犯罪活动。许多单位和个人互相勾结共同从事危害税收征管的行为,共同犯罪近年呈上升趋势。并且跨地域作案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等犯罪中表现最为突出。跨省骗税大案屡见不鲜,往往是采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手法,到甲地购货,到乙地报关,到丙地退税。
5、 案情错综复杂,查处工作难度增大,单位犯罪呈上升趋势。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公布的案情中显示,在潮阳、普宁特大虚开发票案中,“807” 工作组动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等13个部门的空前力量,“807”工作组前后检查的1142户企业中,827户是虚假企业,有虚开和偷骗税问题的占98.33%。工作组向全国发出1万多份发票协查函,9000多份证实是虚开。“807”工作组共检查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2万份,其中伪造的有8.8万份,涉嫌偷骗税42亿元。
三、预防涉税犯罪的对策
  涉税犯罪产生、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防范和治理危害税收征管罪,也是一个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要预防涉税犯罪发生,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 加强税法宣传,深化税制改革。
2001年5月1日国家颁布了新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我们应该趁此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加强税收法制宣传,强化纳税意识。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长期的任务。税务部门除了要搞声势浩大的“税务宣传月”、发放宣传材料、广播电视广告咨询外,还要从基础抓起,把税法教育纳入中小学课程,通过发放税收教育教材,开展税收征文和税法影片巡映等形式,使税收教育渗透到各个阶层和领域,争取收到较好的税法宣传效应。
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也将对防止涉税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如1994年实行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后,对抵扣税款的稽核能力估计过高,税收征管计算机化程度低,造成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多发。1996年国家税务局发出通知取消手工填写的十万元版和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将之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现在,防伪税控系统已推进到十万元版发票领域。实践证明,这是防止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有效措施。全国正在建设的“金税工程”,将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把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征收、发票管理到纳税检查等纳税的各个环节都实行计算机管理,依托计算机对征收管理的全过程实施监控。这是新时期预防犯罪的又一重要措施。
第二、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税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今后还将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税务干部面临着更新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和提高征管工作效能的新形势。税务干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能,税务干部素质的高低、能否依法办事,直接影响着纳税人的纳税心理和纳税意识。在改革征管模式、建立起充分应用计算机征管模式过程中,需要一支熟悉财务会计、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懂得和操纵现代化技术装备的税务干部。当前,税务机关已经实行征收、管理、稽查三分离,从体制上实行了相互制约,还要在系统内部逐步实行税务干部家庭财产和收入申报制度、基层岗位轮换制度、征管监察制度、集体审批减免税制度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
第三、加强对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设专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罪状、法定刑,为职能部门打击涉税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要对付日益增多的税收违法犯罪,必须加大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打击力度,主要是严格执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 坚决纠正税收执法中的“有法不依”,“以罚代刑”的现象。现在发生了税务违法案件,主要存在“有法不依”,“以罚代刑”的现象。该处理的不处理,该罚款的不罚款,该移送的不移送。为有效地打击涉税犯罪,决不能以补税、罚款了事,而必须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该判刑的一定要判刑,该重判的一定要重判。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才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
2、 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手段,进一步理顺协查工作关系,提高办案效率。在打击各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危害最严重的一种,各级公安机关在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要以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重点,这种犯罪涉及金额大,并且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有直接联系。涉税犯罪由于涉及面广,加强全国公安机关协作办案相当重要。我国现阶段负责对涉税案件查处的部门还不统一,有的省是成立“税警大队”,有的是成立的“税侦处(室)”,有的成立的“驻税办公室”,有的是成立的“税务案件联络室”,有的隶属刑警,有的隶属经侦,五花八门,各不相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协作。出于理顺工作关系,提高效率的考虑,成立一支专门的警察队伍,从事涉税犯罪侦查和税收治安处罚工作,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3、 加强公安、税务机关的协作,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登记时,就可以与公安机关合作,核实纳税人注册登记的身份的真实性,杜绝虚假企业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源头上控制犯罪的发生。公安机关查处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需要查明发票有关情况的,可以直接函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发票交叉稽核的手段给予认真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函复请求协查单位。公安与税务机关,要制定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涉税违法犯罪情况,共同分析、研究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展趋势,提出防范、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4、 严密法网,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目前,我国刑法虽然用12个条文明确了什么是涉税犯罪行为,但从实践来看,还是规定的远远不够,造成工作中无法可依。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对持有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类行为,就无法处理,而这种行为,比持有假币更具有危害性,一张假币,给人造成的损失最多100元,但一张假发票,往往可以造成几万元的国税流失,甚至几十万,但就这行为,连违法都谈不上,法律显得特别苍白无力,所以急需完善法律,重拳打击涉税犯罪,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提供服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
邮  编:213004
E-mail:jsczmxy@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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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订)》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3月28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增强政治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和团结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自觉服从省委确定的工作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努力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依法履行职责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和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与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关心群众疾苦,深入群众和基层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与所在单位工作的关系。专职委员应当尽职尽责地从事人大常委会工作,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影响常委会的工作;兼职委员应当按规定履行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职责,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常委会和以常委会名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视察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通过常委会督促“一府两院”认真处理。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提高审议水平和质量。在每次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会议上,应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审议发言要畅所欲言,突出主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办理请假手续;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由办公厅统计,每半年通报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未经批准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本人应主动向常委会提出辞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和带头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做引领社会主义新风尚的表率;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当好公仆,不准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在涉外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九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所在 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一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六条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应有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重视同级妇女组织对女干部的推荐意见,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九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大体相应。
企业管理组织的成员中要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学习的专业外,不得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任何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应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妇女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保健条件。
学校应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除依法免收学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生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列入计划,限期脱盲,并建立扫盲档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开展妇女职业技术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推动城乡妇女学习科学技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企业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女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女职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十八条 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和大龄未婚女青年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对无依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妇女,属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给予社会救济或者供养,属农村村民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供养。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剥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妇女享有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妇女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作其他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丧偶妇女的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落户的所在地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和其他用地;在落户的所在地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其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份额和宅基地使用权;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其责任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在调整责任田时解决。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女婴出生情况如实登记。死胎或婴儿死亡应由医院或接生人员出具证明。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院或接生人员对溺、弃、残害女婴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恋爱、征婚等为借口或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监护或教养关系玩弄和侮辱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手段或换亲的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不得以妇女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迫使妇女离婚。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二十七条 不得以扣押户口和粮油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派出所和粮管所凭当事人的结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享有与女方当地居民或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在生产、生活、住房以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和婚姻管理部门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判决或调解离婚时,男方不得以付给女方生活费等方法,代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第三十一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用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女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妇女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节育手术必须按《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专职人员施行。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依法调解处理有关妇女权益的纠纷,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聘任和录用干部、人才培养与交流、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时,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第三十五条 劳动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建立和实施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和其他与女职工有关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加强劳动监察。
第三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卖淫嫖娼和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溺、弃、虐待、残害女婴案件,为被侵害妇女提供法律保护。
对危及妇女人身安全的突发性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公安司法机关应逐步建立卖淫妇女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组织其参加生产劳动,促其改过自新。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在婚姻登记管理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人抚养的妇女解决生活困难。
社会福利机构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应予收养。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门负责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负责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和扫除女性文盲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宣传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先进事迹,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和舆论监督,丰富有益于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生活。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女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提供科技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负责妇幼保健工作,为优生、优育提供服务,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为节育妇女的身心健康提供服务,保护生育女孩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十三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权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向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做好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帮助和引导女青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维护女青年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责任,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自我管理和自我教育中遵守和执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维护本单位妇女的合法权益,制止和纠正侵害妇女权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民应遵守法律和法规,维护妇女权益,检举、揭发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及时纠正或制止。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保障妇女权益奖励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除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教育仍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第五十一条 违法招收女性童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招收女性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对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又不作妥善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对女职工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三条 婴儿去向不明,又不能出示医院或接生人员开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夫妇,不得再生育,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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