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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熊建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8:31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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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
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熊 建 武


【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 过户登记 登记车主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一、案情介绍
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2002
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
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本案连环买卖未过?
У幕??德蚵艉贤?际呛戏ㄓ行У摹?
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刘××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姚××为次要责任承担者,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与姚××共同承担,与罗××无关。
(2)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该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的情况与该司法解释中所述情形一致,本案的处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
四、小结
本案被告罗××从1997年6月4日起已不是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罗××与邹××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与该摩托车有关的任何风险、责任从1997年6月4日开始与罗××无关;被告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刘××;交通事故责任者刘××和姚××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罗××依法不应该对姚××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全国道路交通管理与事故处理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2]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刘
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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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 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 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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