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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4:58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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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于朝

关键词:证据 司法鉴定 文检 笔迹鉴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被人三次盗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涉及到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问题,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专家也从改革我国鉴定体制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争议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完全是鉴定水平和鉴定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到笔迹鉴定原理,也涉及到诉讼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因错误结论误导错案而给诉讼机关案件、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够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的科学性,还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巍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巍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在实践中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一些书写习惯。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笔迹鉴定专家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假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笔迹鉴定专家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相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没有同时样本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会拒绝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笔迹鉴定专家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鉴定原理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笔迹鉴定专家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笔迹鉴定技术及证据学原理,笔迹鉴定专家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司法实际工作中,诉讼机关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来解决,而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笔迹鉴定专家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笔迹鉴定问题实务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可见,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承认实践中的一些尚未进行理论推敲的做法。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其他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非结论性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笔迹鉴定结论及非结论性证据均被提供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根据这些证据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案件承办人员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笔迹鉴定专家无权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已经解决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而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还是普遍存在的。过分依赖此类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迹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笔迹鉴定专家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2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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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22 号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苗圩
                              2012年11月5日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伪造、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注销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取得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
  第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业余业务、卫星业余业务作为次要业务使用频率或者与其他主要业务共同使用频率的,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该频率的使用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频段内,享有平等的频率使用权。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对象应当限于业余无线电台。在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和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其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抢险救灾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或者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通信过程中应当使用明语及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和简语,数据文件交换应当使用公开的方式。但是,卫星业余业务中地面控制电台和空间电台之间交换的控制信号可以除外。
  业余无线电台试验新的编码、调制方式和数字通信协议等,应当事先公开并向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有效监控,确保正常工作,保证能够及时停止其造成的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所有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并将使用业余中继台所需的各项技术参数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置的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可以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但应当遵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余无线电台操作培训中,已接受无线电管理规定等培训的人员,可以在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现场辅导下,在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范围和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权限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第二十七条 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不得发送、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无意接收的非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余无线电台供其设置人、使用人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
  禁止利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传播违反法律或者公共道德的信息;
  (二)从事商业或者其他与营利有关的活动;
  (三)阻碍其他无线电台通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加强自律,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业余无线电台的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应当记入电台日志。
  电台日志应当保留两年,供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

第四章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信标台和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由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
  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已经为设置人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不另行为其指配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在每次通信建立及结束时,应当主动发送本台呼号;在发信过程中应当至少每十分钟发送本台呼号一次。
  业余中继台应当周期性发送本台呼号,两次发送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在他人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或者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业余无线电台在设台地以外的地点进行异地发射操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的规定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注销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同时注销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注销五年后可以另行指配。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又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注销后一年内,设置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但应当事先征得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设置人应当在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后一个月内,向指配原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检查。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执照: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执照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执照:
  (一)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其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未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录:1.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2.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3.业余无线电台呼号说明

http://www.gov.cn/flfg/2012-11/08/content_2260255.htm













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提高我省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待遇水平的请示》
(黑政发[2002]8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我们办理。经研究并报国务院同意,
现答复如下:

国家对离休干部采取的“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的政策,是针
对这一群体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其他群体不宜比照执行。对建国前参加革命
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反映的其养老金水平与离休人员差距较大的问题,请你省
在今后按国家规定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
过采取倾斜政策逐步加以解决。同时,要注意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维
护社会稳定。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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