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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白广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8:51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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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

山东大学法学院 白广亮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 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human rights)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社会权、参政权等等。 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les droits publics),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the rights of the subjects),美国叫做“公民权利”(civil rights) 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1)、道德性。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如果离开人道谈人权就会使人权停留在实在法的规定上,也就是仅有法定人权和实在人权而没有应有权利这个更大的外延;而离开人权空谈人道,则是一种没有保障,流于形式和空泛的人道。人权具有道德性,从根本上说人权是一种需要道德而不是法律来支撑的权利。英国哲学家米尔恩把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共同道德归纳为九项,即:善行、尊重生命、公正等等。所以,当这些共同道德和人性连在一起的时候,人权的产生也就有了最基本的条件和渊源。人权可以也应当表现为法定权利,但这绝不是人权的全部内容和含义。
(2)、普遍性。正是基于普遍的共同道德产生的人权当然具有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的存在是不以某些以上所列举的逐如国籍,种族等的不同而不同。人权是一切人享有的,决非某些人的专利,否则人权的基础就会倒塌,人权就不成其为人权。人权之所以拥有这么大的诱惑力,归根结蒂就是人权不是某些人的人权而是全人类的人权。人权就是人所具有的或者所应当具有的权利,是人类普遍的权利。当然,普遍总是通过特殊体现出来,但那只是个形态问题,况且人权的特殊性往往指的是法定权利,因为特殊的国情特殊的时代人们被赋予了不同的人权但是其应得的最基本的人权仍然是一样的,是普遍存在的。
(3)对抗性。人权从一出生就是个好战者。从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到1776年的独立宣言,1791年的权利法案再到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814年的德国宪章,人权都是因对抗而产生,为对抗而产生,伴随着对抗而产生。美国的独立宣言是美洲殖民地反抗英国殖民压迫的结果,并且在其后的权利法案也是为了对抗政府而产生和存在,可以说如果没有对抗,人权就不会有这么顽强的生命力。人权是人的权利,而权利是要靠斗争来争取的,即使你可以把这种斗争理性化,将它们限于法庭,但斗争的本质没有变,也不可能变。人权对抗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但又不限于国家。
所以,人权是个道德权利,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必须得到保障。这一方面是人权理论和人权观念发展的必然结论,另一方面也是国家制度稳定发展的基础,更是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潮流,“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而刑事羁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羁押的本意是指“拘留,拘押” ,就是指以强制力将其对象限制在一定的活动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刑事诉讼中羁押与监禁同意。它即包括审前的拘留羁押,逮捕羁押,也包括审判过程中的羁押和审判后自由刑执行中的羁押。但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羁押是狭义上的,根据国内较新的一本法律词典的解释,羁押就是指“司法机关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 。对此概念各国也有不同的说法,在法国刑事羁押原来叫做“预防性羁押”,1970的司法改革改成了“先行羁押”,在德国叫做“待审羁押”,而英美国家一般将它称作“审判前羁押”。我国学者过去通常理解为“审前羁押”,但是为了将起诉后审判中包括审判后判决未生效这一段期间也包含进去,有学者改称为“未决羁押”。我以为,为了表达意义的明确性,将排除执行刑罚的羁押称作“未决羁押”是合适的,但是我们只要从狭义上理解,只称之为羁押也是不会发生疑义的。
刑事羁押是一种最严格的强制措施,这是因为强制措施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进行或者预防再次发生犯罪,保全证据,但根据现代的刑法司法理念,人们普遍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有罪的宣判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而一个国家有没有权力将一个无罪的人予以羁押,剥夺其最基本的自由权?这是现代人权理论应当给予答案的一个问题。刑事羁押的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其强制性,它强制性的将一个人的行动限制于一个特定的地点,并且在相对人不服从的时候还有使用武力的权力。刑事羁押还具有程序性,就是说对任何人实施拘留逮捕并由此带来的羁押都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并且在执行中严格的按照程序执行,否则就构成非法。刑事羁押还具有其他一些基本的属性比如法定性、暂时性等等。
总之,要搞清刑事羁押的合理性,就必须先弄清刑事羁押和人权保护的关系,否则在现代倡导人权的时代,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就成问题。
二、 刑事羁押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制度、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各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的追诉和惩罚犯罪人而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和最高理想。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这是现代人权观的必然要求。
刑事羁押与人权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严格的说刑事羁押并不是剥夺了整个人权,而仅仅是剥夺了一部分人权——自由权。美国独立宣言一开始就明确了这样一些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在人权的若干内容中有一些是独立的,不依赖于其它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而有些则必须依赖于其它一些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比如,如果没有人身自由权,就不可能有迁徙权。因此,生命权和自由权是其它一切权利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两项前提性权利其它权利就不能真正获得实现,或者能实现也变得极其困难。正如哈耶克所言,这些权利为其他方面以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提供了“物理可能性” 。
刑事羁押和人权保障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性就在于刑事羁押就是要强制性的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并进而影响其它权利的实现。一方面,刑事诉讼的一个目的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于发现真实的刑诉目的而言,根本不需要太多的程序来作保障,因此现代的刑事诉讼程序从性质上说是反效率的,正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才有了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刑事诉讼法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 而另一方面,为了达到追诉的目的或者为了预防再犯和保全证据的需要,把犯罪嫌疑人强制于某地,侵犯了其基本人权。刑事诉讼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保证无辜的人免受刑事追诉,根据无罪推定的理念,对于嫌疑人予于羁押,实在有太大人权损失的风险和道德风险。刑事羁押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羁押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二者的同一性也就存在于这一矛盾之中,并调和与此。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中,人们源于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就越来越推崇这样一种原则,即:宁纵勿枉。正如王牧教授说的那样:“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危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而有逮捕所带来的羁押当然更应当遵守这一原则。从根本上说,羁押与人权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础,一方面,人权是道德权利,不尊重人权的法律制度就不是好的、善的法律制度,它们不人道,而羁押同样源于道德。羁押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是国家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是道德赋予国家的一项责任和义务,所以羁押与人权有着共同的依归,它们有着共同的道德基础,尊重人权成其为人道,正确的有节制的羁押也是人道的。
人权保障与刑事羁押的同一性集中的表现在:1、人权是羁押的根本出发点。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也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又是什么呢?也是为了保障人权。2、刑事羁押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我们既不能无视羁押对于公民人权的侵害,也不能忽略刑事羁押对人权的保障功能,如果没有刑事羁押,则犯罪行为得不到纠正。对人权的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也是主要的方面是国家对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他人或社会对人权的侵害,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后者。另外人权受到限制也是20世纪宪政的一大特点,反映了人权观念相对化的趋势,限制的目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共福利和社会秩序、国家安全保障,这是受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影响,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当然根据前者的要求应当尽量的少作羁押,所以现代各国都毫不例外的规定了刑事羁押制度,但同时也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律控制,希望使这一侵犯降到最低。
三、 刑事人权观和刑事羁押制度的比较性考察
(一)、英美法系
英美国家在刑事领域一般认为法律保障的人权主要是一种个人权利,为公民所享有,人权所要保护的主要就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不得任意的剥夺和限制,与之对应的就是人权保障的制约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认为国家对人权的侵害具有最大的威胁性和危害性,人权保护的中心人物就是被告人,认为被告人在被宣判前是无罪的,但是基于社会防御的目的却被强大的国家机关所限制和制约,理应受到更多的人权关注。在那里,“保护人权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适用的首要和基本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人权观念必然会对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英美国家历来重视“正当程序”,充分保障涉诉公民的合法权利严格限制司法权力成了他们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这一理念的来源要溯及到英国的政治学和哲学上去,英国传统的自然权利和政府权力有限的观念深深影响了英美国家的刑事人权观,在那里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了更大更充分的保障。
制度永远跟着理念走。西方国家,一般施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分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两种,有证逮捕一般属于事前审查,警察检察官必须向司法官提出申请,由后者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逮捕令状,否则不予批准。而无证逮捕在现实中被更加广泛的采用,具体包括公民和警察的逮捕两种,但都必须尽快提交司法官进行审查,并且在适用上还有严格的限制,如公民的逮捕必须针对重大犯罪的现行犯或在逃犯。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并不必然带来一定期间的羁押,但它们都受司法官的审查。除了不应当与与羁押的外,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的期限一般很短,而有证逮捕的后果,就是较长时间的羁押,但仍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在逮捕时受到司法抑制,在羁押时也受到司法抑制,即保障双重审查” 是英美国家羁押合法性和正当性的标准。
在美国,警察对于逮捕的嫌疑人,必须立即将其解送到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或州地方法官处,并且有警察负责“合理根据”的证明,一般而言他们将被传出庭然后将有一些被告知的权利并保证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与警方都有代表出席,双方可以就是否羁押应否保释等问题展开讨论。美国判例要求警察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将被捕的嫌疑人提交到法官面前。什么是不合理的拖延,一般认为是6个小时,否则其供诉的自愿性就会受到怀疑。在日本,基于令状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了羁押前的审查制度,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应当将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交给法官,并提出羁押请求,其中“司法警察实施的逮捕提交法官的最长时间为72小时,而检察官提交法官的最长时间是48小时。” 法官应当将犯罪事实告知嫌疑人,并听取其申辩,但日本的这种“羁押质问”是秘密进行的。
(二)、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人权观与英美国家又有很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加重视通过追究惩罚犯罪来保障社会上的大多数人的个人权利,并视之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放到了更次一级的层次上。当然,大陆法系国家也并非不重视个人权利,只是相对而言更加看重社会利益。当然,这一刑事人权观也遭到多人的指责,并在最近做了许多的司法改革,将关注更多的投给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卢梭就曾说过,“英国人的自由就是个人摆脱强迫的自由,而法国的自由观则是在政府的权威下人人自由的生活”。这样,政府就更多的考虑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即使在某个局部对个人权利有所侵害也在所不惜。
在德国,对于符合羁押理由的嫌疑人,经检察官申请法官一般先行签发羁押命令,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不经过逮捕程序直接羁押,反映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国的情况也大体如此。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人观观念和刑事羁押制度的比较
在观念的层面上,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侧重,英美国家更加侧重于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的关注社会大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我以为,单纯的对个人权利和社会的所谓“集体权利”予于太大的重视都会损害另外一方,这样都会损害人权的普遍性和道德基础。
在制度的层面上,两大法系国家有某些共同的地方,他们都要对逮捕和羁押两方面作出事后或事前的审查,并决定是否羁押及羁押的期限。在德国,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有时可以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进行主动的羁押审查,方式一般也没有英美国家那样绝对强调双方对抗,而仅仅是秘密审查,一般不进行辩论等听审程序。但这并不绝对,现在律师也越来越多的参与其中了。
鉴于羁押对人权的侵害性,所以对羁押行为各国都做了详细严格的限制,归结起来主要在以下方面加以限制:
1羁押目的。羁押的目的,通行的说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保证及时的收集证据,防止嫌疑人逃跑,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 但是,羁押的主要目的应该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更不能成为积极的惩罚措施。羁押不是刑罚,不应当具有惩罚性。在西方,对于羁押的目的也有两种理由,一是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一是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认为前者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但对于后者争议颇大,站在人权的角度上看,这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和无罪推定的原则。赞成论者的唯一的理由就是实用主义的考量,因为这一目的有利于社会的防卫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虽然争议一直存在,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羁押的这种目的一直在盛行,或者因为是其工具意义上的重大以至于人们可以放任其对人权的部分侵害吧。当然,人权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对羁押的严格限制在一个法治国家里是必要的和必备的。
2 羁押期限。要对羁押作出严格的限制,就必须对羁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和严格的执行,并严格限制羁押的延长。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对羁押的期限和延长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比如在英国,一般情况下,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期限超过24小时,必须予以释放或者向治安法官起诉。对于严重罪,可以延长12小时,但最长的也不能超过96小时。期限一旦被违反,嫌疑人就必须予以释放或者获得保释,且保释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意大利,对于羁押期限也做了明确的限定。期限有长有短,一般和犯罪的性质,所处的诉讼阶段,嫌疑人的状况有关系,应当作出不同的裁定。
3 场所限制。羁押场所的问题往往为人们所忽视,但是羁押场所的归属是个关系到刑事审判的许多原则能否贯彻的根本性问题。一般而言,在司法审查前的羁押由警察机关负责,而对于审查后的羁押一般都转移到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在日本,刑事羁押的场所是监狱,它是由“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完成的,这一机构“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以防止其滥用侦查权” 。
4 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危险的,没有保障的,如果对于人身自由侵犯的非法羁押没有任何救济的途径,那么非法羁押就会更加的肆虐,作为重要人权内容的自由权就将失去。英美法国家对非法羁押的救济途径主要是保释和人身保护令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施行申请司法复审制度。
5 羁押条件。并非对于一切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羁押,只有那些严重犯罪比如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有严重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毁灭证据的嫌疑人才有羁押的必要。并且这种条件的认定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主持,且相对于逮捕应当有独立的标准。
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刑事羁押的危害性必须限制到最小,必须在程序上设立严格的法律规制,刑事羁押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
四、 刑事羁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 羁押法定原则
羁押法定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适用的条件,程序,理由,根据,期限,场所,延长,变更等多个方面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的依法办事,对于羁押的自由裁量应当有一个中立者——司法官进行。在功能上羁押法定原则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有着相同的作用和价值,它们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 必要和比例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羁押的实施不光要坚持羁押法定的原则,还要坚持合目的性,必要性和成比例性。坚持羁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刑事诉讼的进行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是为了避免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即以坚持程序性目的为主,以坚持实体性目的为辅。必要性就是指,羁押措施具有对人权的严重侵害,若非必须,就尽量不作羁押或少作羁押。比例性原则就是说对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诉讼阶段司法官应当作出不同的考虑,作出是否羁押,羁押期限或是否延长的裁定。
(三) 持续性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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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全国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1-2月份,全国共发生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41件,死亡26人,分别比2005年同期下降46.1%、72.6%。但是,农用船等非运输船舶非法载客现象比较严重,已造成多起重特大沉船事故。
  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新甸镇魏湾村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白河与溧河交叉处翻沉,造成12人死亡。
  3月15日,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一艘农用船非法载人,在嘉陵江支流酉溪河(非通航水域)翻沉,造成28人死亡。
  上述两起农用船非法载人引起的重、特大沉船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国务院领导针对四川广安沉船事故要求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援、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特别是各单位的主要领导,要增强政治责任感,以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切实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全面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安全工作涉及面广,关键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地方政府责任落实与否,关系到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能否取得实效,关系到水上安全形势能否持续稳定。各级交通部门、海事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督促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严厉查处非法载客行为,切实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的要求,督促县乡政府参照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乡镇非运输船舶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明确规定的,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上监管职责。对无证无照船舶和农用船、渔船等非法载客行为,要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厉打击,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解的坚决拆解。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阻力,要及时报告地方政府,请求政府牵头解决或予以支持。各级海事机构要根据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精神,要求农用船和渔船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现场查处工作,必要时可进行联合专项整治。对非通航水域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行业安全管理的责任,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海事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为政府管理乡镇运输船舶出谋划策。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乡镇运输船舶,海事机构要提请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停航措施,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
  为切实解决渡口渡船存在的事故隐患,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开展了为期两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当前,专项整治进行整改隐患阶段。各地区要充分利用开展本次整治活动的有利时机,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确保渡运安全。各交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开展整治工作中,要积极作为,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提请政府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要抓紧筹集资金,改造更新渡口设施和老旧渡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渡口(渡船),要提请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要充实现场管理力量,必要时要对渡口实行严密“盯防”,严防渡船超载,避免发生群死群伤事故。
  四、加强客滚船安全管理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汲取“萨拉姆98”轮事故教训,按照部统一部署,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我国客滚船安全工作。要坚决执行安全适航风级规定,坚决不超风级开航。要做好对上船车辆的加固绑扎工作,航行过程中要按照部海事局文件要求,加强巡舱检查,确保车辆舱随时处于监控范围。要继续加大对车辆的抽检力度,杜绝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和“三超”车辆上船。要督促客运部门严格按规定数量出售客票,确保船舶不超载运输旅客。辽宁、山东省交通厅要尽快建立上客滚船的车辆夹带、瞒报危险品举报奖励制度。各海事机构要加强对客滚船安全检查,特别是对船员实操和应急能力进行抽查,提高船员应急能力,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督促整改,对不适航的船舶,要坚决予以滞留。
  五、加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管理
  当前,沿海水上水下大型施工项目较多。各海事机构要加大对各类水工作业的安全监管力度。要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特别是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进行施工。要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力度,从严监管施工船舶,要坚决查处无合法证书而在沿海参与施工的内河船舶。
  六、加强事故调查工作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事故调查工作,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彻底调查分析事故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举一反三,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减少和预防发生水上重特大事故。
  地方人大或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法规、规章或文件等明确了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地区,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将本通知转送到有关部门。未明确农用船安全主管部门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县乡地方政府联系,加强对农用船的管理。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单位(包括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帮工、非正规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月按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手续由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代办。

  企业下岗职工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后,中心应当每月按其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使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不建个人帐户。

  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次月起,可以缓缴失业保险费;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费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促进就业费用。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五)按照本细则规定办妥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应出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以下简称退工单),并告知被退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单位应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15日内携带被退职工档案、退工单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材料,按本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第十条被单位退工的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3周后,携带退工单、身份证、户口簿、1寸报名照片2张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劳动手册”后,凭“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到所在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歇业后,业主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登记手续时,应提供工商税务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有效证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并报入本市城镇户口、档案退到地区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就业服务机构应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在“劳动手册”中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经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年限)确定。

  缴费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两个月;以后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期限增加两个月,依此类推,但一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缴费年限,可予以保留。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保留的缴费年限与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

  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失业人员多次中断就业,没有核定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月份可以累加,累计满12个月的,可认定为缴费年限满一年;累计满24个月,认定为缴费年限满2年,依此类推。缴费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保留。

  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可以与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在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失业人员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业之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确定,但不得高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对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25年但年龄达到或超过45岁的失业人员,除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可以同时领取失业补助金。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作为对失业人员第1?12个月的实际支付标准,第13?24个月按此标准的80%支付,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

  具体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予以公布。

  1999年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见下表:

  

┌───────┬─────┬──────────┬──────────┐
│累计缴费年限 │ 失业人员 │ 第1-12个月 │ 第13-24个月 │
│ │ 年 龄 │ 支付标准 │ 支付标准 │
├───────┼─────┼──────────┼──────────┤
│ 满1年 │〈35岁 │ 259元 │ 215元 │
│ ├─────┼──────────┼──────────┤
│不满10年 │≥35岁 │ │ │
├───────┼─────┤ 296元 │ 237元 │
│ 满10年 │〈35岁 │ │ │
│ ├─────┼──────────┼──────────┤
│不满15年 │≥35岁 │ │ │
├───────┼─────┤ 333元 │ 267元 │
│ 满15年 │ 〈40岁 │ │ │
│ ├─────┼──────────┼──────────┤
│不满20年 │ ≥40岁 │ │ │
├───────┼─────┤ 370元 │ 296元 │
│ 满20年 │ 〈45岁 │ │ │
│ ├─────┼──────────┼──────────┤
│不满25年 │ ≥45岁 │ │ │
├───────┼─────┤ 389元 │ 312元 │
│ 满25年 │ 〈50岁 │ │ │
│ ├─────┼──────────┼──────────┤
│不满30年 │ ≥50岁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论年龄 │ │ │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年龄增长而符合增发条件的,可以调整其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

  失业人员年龄按自然年份减去出生年份计算。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实行申领制度。每一次申领,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3个月。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告知有关失业保险政策,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签订“承诺书”。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努力求职。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机会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本次申领期限中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一次申领期满后仍然没有就业的或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领。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其求职努力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就业服务机构认可的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本人在规定日期到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不按规定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失业人员未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领取的,需再次申领。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该次核定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失业保险金:

  (一)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二)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二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经就业服务机构多次职业介绍,确属非本人主观原因不能重新就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后,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至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其本人第13?24个月计发标准的80%,如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发。

  第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相同。

  申领生育补助金时,应出示独生子女证或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生育补助金在批准的次月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或生育的,到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可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70%的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和家庭承担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金。但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或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两倍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失业人员死亡时仍符合被供养条件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以下办法一次性给付抚恤金: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的,给付12个月。申领抚恤金时,须提供被供养人符合被供养条件的证明。

  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死亡的,其家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补助金。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但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上述三类人员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领生育补助金或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本人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就业服务工作,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所需人员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缴、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作出责令其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自规定纳入范围之月起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和挪用。对违反规定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业人员在此之前已按有关规定申领过失业保险金的,原则上仍按原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前发布的失业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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