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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张海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0:19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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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理性思考

张海燕


摘 要 侦查讯问中,赋予律师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滋生,增强侦查讯问的透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对侦查活动形成干扰。是否建立律师在场制,应做客观全面地论证。
关键词 讯问 律师在场权 犯罪嫌疑人 刑讯逼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内容主要包括: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通行的观点将侦查阶段律师享有的上述权利,称之为“有限的律师帮助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辩护权,有限的律师帮助权中也不包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但鉴于国内对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加以理性的分析。
一、主要国家对讯问中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规定
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均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其律师在场。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侦查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因此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不同程度地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对他们防御性权利的保障。从对两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考察来看,两大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个国家在法律上都赋予了律师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权利,即使赋予了此项权利,其在法律规定上也不尽相同。
美国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在英国,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须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讯问时,有权自始至终地在场。在德国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在由法官、检察官主持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一般都有权在场,而在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无权在场。法国的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部分,在初步侦查阶段,律师在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无权在场,但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重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中,律师可以始终在场。预审程序中,未经被告人同意,预审法官将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即使其同意接受讯问,也必须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生效。意大利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俄罗斯1995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辩护人从被准许参加诉讼时起,……;有权在提出控诉时在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调查活动;……。参与侦查过程的辩护人有权向被讯问人提问,并有权对所参加的该侦查行为的记录是否正确和完整提出书面意见。”
无疑,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作为外部监督制约力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防止侦查讯问权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是没有弊端的。
二、解读律师在场权与刑讯逼供的关系
刑讯逼供是侦查实践中的一个顽疾。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看,日益走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条主线。这对刑事诉讼的特殊阶段—侦查,提出了严峻挑战。笔者认为要全面认识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意义,有必要澄清两个认识误区:其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反对自证其罪”,在侦查讯问中,这个原则强调的是“强迫”,没有达到这个程度,犯罪嫌疑人就应有容忍讯问的义务;其二,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供述或听取其辩解,形成可以在审判中用作证据的讯问笔录或其他证据形式,并且可以借此发现其他证据,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取供述。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主旋律中的不和谐音符,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应坚决予以遏制,这是不容置疑的。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以及其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得各国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仍然十分重视口供的使用,并在讯问程序上不断予以规范,口供的法律地位并不因为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对于“外部证据”的侧重而受到影响。讯问只是产生刑讯逼供现象的一个环境因素,并不是滋生刑讯逼供的根源,强调律师在场权与遏制刑讯逼供之间的必然性是一个误区,不应因为存在刑讯逼供,就企图削弱讯问的功能,因噎废食不可取。
对于刑讯逼供,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控制:㈠实行侦押分离,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否则追究其相关责任;㈡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样可以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当然,对讯问实施录音、录像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㈢司法实践中应加强贯彻排除非法口供证据效力原则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虽然明确了对非法取证的否定态度,但作为一个法律条文而言,是不完整的,缺少处理性规定,操作性不强。正如高悬严禁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总会有不自觉的人吞云吐雾,这种人对治安员和群众的道德谴责或者不理睬,或者稍微收敛,但面对罚款就不会无动于衷了,有了经济惩罚恐怕就没有多少人会明知故犯了。利益的触动往往比道德谴责更有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但尚未审讯和判刑的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笔者以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样可以借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的以上做法,即目光监视,两者的道理是相通的,只不过是将律师和警察的位置调换一下而已。这样做,既把律师干扰讯问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又便于律师监督讯问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㈤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刑讯逼供者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以上措施都可以有力地制约刑讯逼供。
三、律师在场权与侦查讯问权的冲突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所要承担的诉讼风险不同。侦查机关承担着严格举证责任,在侦查终结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必须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形成完整、严谨的证据锁链,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才不至于被法庭否定。而辩护律师只要拿出一个有力证据,就足以粉碎侦查机关耗费大量侦查资源构建的证据体系,侦查成本与侦查效益严重比例失调。最能说明此问题的当属辛普森一案了。在庭审中,控方指出辛普森多年来暴力虐妻(并有报警记录),有血迹和染血手套等铁证,辩护律师则强烈攻击控方证据的漏洞,如辛普森不可能有足够时间行凶并毁灭凶器和衣服等,特别针对被告的手穿不进血手套,同时攻击作供的警方证人是种族歧视者以打击证言的可信性,强调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未能达到“毫无合理的疑点”的标准。辛普森案件的审讯耗时九个月,耗费纳税人巨额资金,随着辛普森被判无罪,追诉机关的努力也付之一炬。
其次,讯问作为侦查机关获取犯罪信息的一种重要手段,是构建证据锁链中的重要一环,而律师在场权无疑弱化了侦查讯问的效能。犯罪嫌疑人是拥有最完整犯罪信息的主体,而侦查讯问则是获取犯罪信息的一个切入点,同时也是获取其罪轻、无罪的信息的一个途径,应指出的是侦查讯问应是在一定有罪证据基础之上进行的,否则侦查讯问则有可能触犯法律,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侦查讯问是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活力对抗,讯问的有效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攻势,打的是心理战,以求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痕迹,“勘查”的是犯罪心理现场。我们都期望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供述”,但实践证明这只是一个侦查讯问的理想状态而已,出于趋利避害心理,犯罪嫌疑人总是试图掩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讯问工作制造种种障碍。律师在场制度的目的之一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减缓其心理压力。试想,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侦查讯问也就形同虚设,讯问策略也就失去了有效实施的环境。另一方面,律师也可能因不懂侦查讯问的专业知识,无法正确理解讯问策略,干扰讯问,极易给讯问人员扣上骗供、诱供、逼供的黑帽子,使得侦查讯问人员的职业风险性加大。
四、质疑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根据
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相对侦查机关而言是弱势群体,强调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孰弱孰强,笔者认为这要看划分的依据是什么,诚然,从权力角度看,犯罪嫌疑人是弱势者,侦查机关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做后盾。但要看到之所以国家赋予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首先在于被害人才是最需要司法救济的弱者,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其次在于从犯罪信息角度讲,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优势,他最清楚自己是否犯了罪。侦查活动作为一个回溯性、由果推因的过程,获取犯罪信息的有无或多少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由于信息的不平衡,就需要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力来弥补这种不平衡状态。
增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对抗能力,使其与侦查机关“平等武装”,实行对抗式侦查。笔者以为这种提法有待商榷。防止侦查权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矫枉过正。对于侦查机关不能过于苛求,其在合法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要制约,又要相对独立,才能有效履行职能。在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没有得到有效提高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追求所谓的“对抗平衡”,不仅不利于追究犯罪,实际上还变相地包容了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利益。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不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尤其在审判阶段,更是通过立法使得被告人的抗辩能力显著提高,笔者更赞成“对抗式庭审”而非“对抗式侦查”,如果侦查阶段的工作做得不够到位,如未按法定程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会在庭审中遭到辩护律师的质疑,也不会被法庭作为定罪证据采纳,起到过滤作用,从而促使侦查讯问人员合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我们的司法理念是不枉不纵,既非西方的宁纵勿枉,也非宁枉勿纵。以辛普森案为例,他在刑事诉讼中胜诉,民事诉讼中却败诉,原因在于其在民事诉讼审判作证时漏洞百出,而在刑事诉讼中因其享有沉默权,所谓言多必失。在美国,从警察讯问开始,律师就可以全面介入。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律师就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出席和辩护(包括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除非其不愿请律师)。律师全面介入警察讯问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但对侦查干扰较大。
对于侦查讯问,现在应该思考的是如何规范它,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促进侦查破案效率的提高,而不应一味地去限制、削弱其功能。国内一位学者曾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标应该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扩大辩护律师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对此,笔者更愿意借用美国一个法官的话:“我们过于频繁地追求其他次要的,甚至是虚幻的价值,而牺牲了查明真相这一目的。”我们是否应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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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有无选举权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有无选举权利问题的复函

196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4月20日法研字第8号函已收阅。我院1959年9月1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的通知,对特赦的罪犯的政治权利问题曾规定:“在特赦的罪犯中,凡原判决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应在特赦以后,照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开始执行,并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如有个别经党委批准恢复政治权利的,也应在特赦通知书上注明。”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特赦的反革命罪犯,如特赦通知书注明恢复政治权利的,应有选举权利;如特赦通知书注明照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开始执行,而到现在尚未执行期满的,应无选举权利。此复。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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