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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6:42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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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价格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已于1998年6月9日经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促进价格管理民主化、规范化,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在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重要商品(或服务,下同)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下同)前,由市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和邀请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及消费者代表对价格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讨论和综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价格调整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
(一)自来水、管道煤气、集中供热;
(二)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轮渡票价;
(三)公有房屋租金;
(四)中小学教育、托幼收费;
(五)有线电视收视费、重要风景点门票;
(六)依法应当进行价格决策听证的其他价格调整。
第四条 价格决策听证实行会议制。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计委、经委、财委、建委、财政局、统计局、民政局、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为会议成员单位;同时邀请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以及新闻单位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参
加。
价格决策听证会,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召开,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安排具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五条 凡应当实行价格决策听证的价格调整,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拟调价执行之日的60日前,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提交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调价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
(二)前两年完整的成本资料;
(三)有关财务分析资料;
(四)对成本增长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
(五)拟调价的幅度、执行时间;
(六)调价后市场供求状况和财务变化情况的预测;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接到调价申请和调价方案后,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对调价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国家对该商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成本费用中有哪些不合理的因素应当剔除;
(三)对物价总水平的影响;
(四)与相关商品比价关系是否合理;
(五)与周边地区和同类城市价格水平是否衔接;
(六)居民、企业、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析;
(七)是否应有相应的补偿措施或控制连锁反应的措施。
第七条 价格决策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调价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听证会报告调价方案;
(二)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对调价方案的审查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调价方案和审查意见进行讨论;
(四)综合会议讨论意见。
第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向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管理部门上报审批的调价方案时,应当吸收价格决策听证会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应将听证情况的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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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李宇先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样式》),规定《样式》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自2000年1月11日起还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关于印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规定了一些技术规范。各地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由此开始走向规范化道路。但是在贯彻《样式》的过程,由于《样式》的说明引用的技术标准是过时的,还有一些不完全之处,各地在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不统一。因此,为了规范湖南省法院系统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补缺拾遗。
一、关于《意见》制定的依据
由于《意见》主要是从技术规范的角度规范刑事裁判文书,是形式规范,不是内容规范,因此,《意见》制定的主要依据是有关国家标准和《样式》。包括: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并结合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而制定的。
二、关于文字字体
《意见》对文字字体的要求只有一条,是按照《样式》的技术规范制定的,与《样式》没有不同之处,在此主要是保证《意见》体例上的完整。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全部使用计算机打印,而计算中的字体有很多种,过去一些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文书的字体没有要求,五花八门,既不统一,也不美观。这一规定使得刑事裁判文书字体得以规范。它要求法院名称使用2号宋体字,居行中;文书名称用1号宋体字,居行中;案号以及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案号居行右,正文两端对齐,首行缩进2字符,体现了裁判文书字体的美观。
三、关于标点符号的用法
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是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对1951年9月原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重新修订后发布的,是关于标点符号的规范性文件,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件,在涉及标点符号用法时,应当使用《标点符号用法》。但是,《说明》关于标点符号的说明,规定“一律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90年3月修订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显然这一规定在当时就是引用的过时的规定。因此,《意见》决定适用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办理。例如:很多刑事裁判文书在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用冒号,这种用法不符合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标点符号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数字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12月13日颁布并于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而《说明》关于数字的说明是“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出版局、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宣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是1987年1月1日颁布的,在《说明》出台时已经被《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样式》的说明中关于数字的技术规范实际上依据的是已经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对此予以更正使用。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数字用法时,应当使用《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同时由于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又不等同于出版物,有它自身的特点,因此,刑事裁判文书的技术规范又不能完全按照《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规定办理。例如:对于法律条款项、裁判结果的序号、裁判文书中判处的刑罚、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原审裁判文书的时间等就必须使用汉字数字,之所以如此,就是担心这些关键之处由于使用阿拉伯数字不细心容易造成错误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数字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计量单位的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是根据国务院令颁布的,对计量单位进行了统一规范,其目的在于“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而《说明》中没有对计量单位进行说明,因而造成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使用计量单位时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而是法定计量单位与我国旧式计量单位混用,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意见》对计量单位规定只能使用公制计量单位而不能使用市制计量单位,同时根据刑事裁判文书本身的特点,规定只书写计量单位名,不书写单位符号。例如:“米”,不写成“m”。《意见》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计量单位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印刷的标准
在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印刷标准统一规定之前,各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印刷标准不一致,印刷、版式、装订各不相同,既不美观,也与档案管理规定不符,也与国际标准相悖。因此,《意见》分别对印刷、版式、装订提出了特殊的具体要求。除此之外 ,其余印刷标准,都必须依照《样式》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其他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不写全称,而只是写简称。例如:将“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写成“云南孟连县”,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在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时应当写全称,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案由”的规定,应当按刑事拘留的案由和逮捕的案由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写成因XXXX罪被拘留或者逮捕。例如:将“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写成“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论的规定。
《意见》第3条中关于“看守所”的规定,应当按照看守所的确切名称来写。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错误地将它写成XXX公安局看守所。例如:将“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写成“长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意见》第5条中“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的规定,应当将发文机关写进书名号中。一些刑事裁判文书则将发文机关写在书名号外。例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技术规范要求的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文书格式,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根据1984年2月27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标点符号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要求,结合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特点,制定本意见。
一、文书字体
1、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文书字体的规定,法院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用字,一般应当用1号宋体字;案号和正文一般应当用3号仿宋体字。
二、标点符号的用法
2、诉讼参与人称谓与诉讼参与人姓名或者名称联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不用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句后用逗号。
示例:
被告人张三,
3、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的,各项之间用逗号隔开,数层意思的,各层之间用句号隔开,并可视内容多少另起行续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写全称。
示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XX市XX区XX18栋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X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4、“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结果的词语后,应当使用冒号,裁判结果的各项汉字数字之后用顿号,分别列举的各项之间一般用分号,最后一行应当使用句号。
示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X 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应当用书名号标示,并将制定的机关名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名称一同放入书名号内。书名号的形式为双书名号“《》”和单书名号“<>”,书名号里边还要用书名号时,外面一层用双书名号,里边一层用单书名号。
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6、“X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辩称”、“自诉人XXX诉称”、“经审理查明”、“经复核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
7、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用法,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三、数字的用法
8、下列情况,应当使用汉字数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其正常运行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非法营运车辆猖獗,客运交通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收费项目繁多,车辆重复检审,企业和从业人员负担重。二是部分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规范,以包代管、以罚代教;部分城市随意有偿出让和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有的企业,个人私下倒卖经营权牟取暴利,引发纠纷。三是车况较差、超龄服役、超载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部分小公共汽车运营不规范,乱窜线、乱停靠、乱收费,随意拉客、甩客、宰客。四是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与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缺乏统一规划,多头管理,地域分割,争抢客源,加剧了城市交通拥堵状况。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影响城市的功能发挥和整体形象,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必须对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是城市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

  一、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清理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为中心,坚持“统筹考虑、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战略,发挥国有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电车为主体,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格局;正确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运作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清理整顿的总体目标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清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规范营运秩序,改善经营环境,确保行业稳定;积极营造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开放市场、有序竞争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为城市人民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公共交通客运服务。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一)打击非法营运,维护客运秩序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领导建设、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统一部署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治理工作,坚决堵住非法营运车辆的源头。在非法营运车辆活动猖獗的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线路沿线、大型客流集散点和城乡结合部,对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通勤车、伪造营运证照的小客车、驻点营运的异地出租汽车和其他社会车辆,要从严查处,坚决取缔。对查获的非法营运车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清理收费项目,减轻企业和从业人员经营负担,地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会同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对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其他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应一律取消。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对于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继续征收,违者要予以严肃查处。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出台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确需开征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一律报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确需开征涉及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一律报财政部批准;重要的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要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各种检验、检测及其收费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公共客运车辆进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验、检测,并收取费用。

  (三)规范经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

  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资质的开业审查和年度复审。清理整顿期间,要对企业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复审。要严格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认真抓好职业培训,从业者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要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个体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和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逐步实行行业格式合同,加强合同监管。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稳定职工队伍。

  各经营单位要建立竞争、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强化业务培训,严格执行服务规范,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进一步规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

  已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要依据有关规定,针对经营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重新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厂)、站、点与管理设施的建设,扶持国有大中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的发展。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管理,确保专营权不受侵犯。

  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管

  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实行在同一城市统一规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财税、经济和技术政策,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标准的方针,切实解决部门之间、城乡之间分割客运市场的问题。要加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制建设的步伐,完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法规体系,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对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客运管理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罚。

  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要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战略和相应的产业、技术、经济、财税政策,确立大公交优势,使大公交市场占有份额占主导地位。要引导非公有制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的健康发展,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联合、兼并和其他形式的资产重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合理配置资源。在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中,要稳定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和企业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非法经营活动,保障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抓好驾驶员队伍建设和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保持行业长期稳定和持续发展。

  当前,要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8〗372号文件,切实落实管理经费,保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使职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有关规定,在下一步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各地要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六)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部门要在建设、交通等部门积极配合下,集中力量解决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影响当地交通秩序的突出问题,严格管理,严格执法。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文明驾车。要在道路空间和时间的使用上优先公共汽车、电车通行。要配合规划部门合理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会同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不得向停车候客的驾驶员收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取得明显成效

  (一)要切实加强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建设部、交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部门组成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由有关司局承担,不增加机构和编制),具体负责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公安部要按现行职责做好工作。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自行撤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明确目标、责任、期限,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定期向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进展情况。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1999年11月下旬至2000年春节前,重点打击非法营运,清理取消各种乱收费,推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清理整顿,使客运交通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二)第二阶段:2000年春节前至2000年5月底,基本实现清理整顿的目标。

  (三)第三阶段:2000年7月底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清理整顿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对地方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没有完成清理整顿任务的,要通报批评和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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