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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肖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37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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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肖婧、艾阳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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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的途径和方法

郝长青 宋孟君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加快,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要求越来越高。如何跟上时代的前进步伐,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不仅是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也是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一、坚持与时俱进,强化检察干警现代执法理念。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我们党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过程中形成的新的执政理念。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到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中去,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必须强化检察人员现代执法理念,端正执法思想。
执法理念是执法者执法的理想、信念和执法灵魂,是执法者法律价值观的体现,包含法律至上、公平与效率并举、实体与程序并重和一定条件下程序优先等基本内容。
强化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首先要使检察干警用发展的观点、前进的眼光来审视检察工作,实践检察工作,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宪法尊严当作全体检察人员的天职。
其次,要强化检察干警的法律观,将其提升为一种信仰,从而使其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以民为本的观念、公正和效率的观念、质量优先的观念、平等保护的观念、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执法境界。
三是要强化检察人员正确的法治精神,切实做到打击与保护并举,实体与程序并重,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全面提高检察干警的执法水平。
二、坚持与时俱进,强化检察干警的政治素养。
只有强化检察干警的政治素养,才能真正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使检察队伍打得赢、不变质。所谓打得赢,是指具备全面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业务技能,具有在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面前,确保“强化监督、公正执法”检察工作主题实现的战斗力;所谓“不变质”,是指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在各种诱惑和腐朽思想的渗透面前,始终坚持“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的检察队伍本色。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
新时期对检察干警政治素养的要求,除政治立场、政治信仰、政治观念和政治理论水平外,还包含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忧患意识等。而在一些检察干警中,恰恰在这些方面是欠缺的,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现象明显存在。要解决这个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新形势、新要求的教育。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处在打击犯罪第一线的检察人员,面临着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绝大多数检察官能够经得起考验,作到廉洁奉公、两袖清风。但也确有极少数人经不起用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在糖弹面前打了败仗。为此,新形势下的思想政治教育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必须切实把提高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放在首位,使干警认清当前形势,认识到在新形势下 ,挑战和机遇处处存在。不思进取,势必会被时代淘汰,从而增强干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积极推行干部人事改革。把竞争意识引入检察工作的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实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干部任用方式,真正把那些政治可靠、业务精通、责任心强、有能力、有魄力、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促使干警增强竞争意识、危机意识、责任意识。
三是对领导干部加强教育。抓好领导班子建设,既是提高检察干警执法水平的首要环节,又是关键环节。每一位班子成员都必须树立全局观念,自觉服务大局,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增强责任心和事业心,增强廉洁自律、开拓进取意识,带动整个队伍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活力。
四是发挥先进的感召、示范作用。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要继续大力宣传表彰先进模范人物,鼓舞士气,使社会了解检察机关,使干警热爱检察事业,让大家知道检察工作的份量。但是,对于检察人员来说,仅仅有正确的榜样引导还不够,还必须采用反面典型事例剖析的方法,对队伍中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决不护短,要分析在检察环节哪些方面容易出现问题,提出制约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起到振聋发聩的警戒作用。
三、坚持与时俱进,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检察人员业务能力和适应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关系到党和人民的利益。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检察机关迫切需要一大批有合理的知识结构、深厚的理论功底、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全面的专业技能的新型检察官。抓好检察干警的教育培训,提高检察干警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这是检察机关适应新的形式和任务,更好的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 、执法公正的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必由之路”。为此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大力鼓励和支持检察干警参加学历教育。要积极为干警学习创造条件,想方设法解决经费、时间上的困难和工学矛盾。
二是深入开展岗位“学、练、赛”活动,积极组织开展评选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办案能手,不断创新方法,规范措施,增强广泛性、针对性、实效性,大力开展岗位竞赛、岗位练兵活动。
三是加大培训力度。要把培训作一项战略性、紧迫性任务来抓,按照法理精通、业务娴熟、技能过硬的专业要求,制定加强培训的长期、中期和短期规划,努力培养一大批能够担当跨世纪检察工作的领导干部、后备干部和业务骨干。要改革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加大培训投入,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检察人员岗位培训、专项业务培训、规范任职资格培训、晋升培训和科技知识培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大局的能力,提高干警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分析处理案件的能力。
四、坚持与时俱进,大力推进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检察队伍专业化是提高检察机关战斗力和执法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是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条件。但是,编制严重不足、人员结构不合理、检察官量少质低、工人比重过大的问题,成为制约检察职能充分发挥的主要客观因素,除对现有人员大力开展教育培训之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严把“入口”、疏通“出口”。
一是严把检察院“入口”关。要坚持“凡进必考”的原则,实行录用考试制度,保证进人质量,真正把符合检察官条件和工作实际需要的优秀人才补充到检察队伍中。
二是要严把检察官“入口”关。要认真落实检察官法,健全检察官职业准入制度,建立公开、公正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和科学的考评、监督、惩戒制度,让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能够进入检察官队伍。坚决杜绝违法任命,杜绝规避法律的现象。
三是建立能进能出的人事制度,把确实不适合作检察工作的人员请出检察系统。在检察机关地位逐步提高,检察工作责任日益加大的今天,检察工作已不是大众化工作,检察官也不是大众化职业。只有从现在起,以对检察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逐步改变检察人员成份,优化检察人员结构,在保证进人质量的同时,疏通出口,及时清理不合格人员,才能提高检察官的质量,进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作者郝长青系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办法实施后那些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土地因城镇建设、经济发展、公益事业需要依法被征收三分之二以上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开封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制定、组织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开封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组织实施和保障资金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开封新区负责资金筹措以及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用情况的核准;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参保人员户籍情况的核准。
第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及保险费征缴、待遇审核和给付、个人帐户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开封新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以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进行。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审,报管委会所属办事处研究公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提供的证明认定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征地时16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政府负担应缴费总额的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40%,农民个人负担30%。
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不得从征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及集体负担部分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费用中抵缴,征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补足。
第八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村集体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选择缴费标准,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按所选择标准进行缴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四个档次。
一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二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0%;三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四档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
缴费标准=缴费基数×12个月×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应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应缴养老保险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全额划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当地财政弥补。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并按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个人和村集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政府补贴的资金计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积金额返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本人愿意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随着就业状况的变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本金及收益并入新的个人账户进行衔接。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一是年满60周岁,二是足额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从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征地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
第二十二条 征地时,未达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按缴费档次计发,一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00%、二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20%、三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50%、四档领取标准为退休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80%计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领取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死亡后1个月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死亡手续,未领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的调整参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或调整时,与之有抵触和不一致的,一律按上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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