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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概念的法系比较/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8:45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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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概念的法系比较
-----基于深化中国大陆刑法与香港刑法过失概念研究的目的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信箱)

真正刑法学意义上犯罪过失概念,其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在立法上,零星出现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1世纪的古希伯来刑法,在《摩西律法》中规定,“但误杀人的,无论什么时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报血仇的在逃城外遇见他,将他杀了,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因为误杀人的该住在逃城里,等到大祭祀死了”,从中可以得知,对过失杀人者的处罚。而有关犯罪过失的概念,直至中世纪后期才产生于意大利注释法学中。对西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和思想。新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司实行罪刑擅断和滥罚无辜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提出了“无罪过者无责任”的口号。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关于重视主观罪过,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作为行为有责性要素,主张无责任则无刑罚的思想,对近代西方国家过失犯罪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

一、大陆法系的过失犯罪概念
大陆法系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说犯罪过失的概念只是从属于犯罪故意概念而存在。然而,不可否认,犯罪过失的概念逐渐走向成熟,则是与犯罪故意的研究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联系。对犯罪过失的认识过程,是在相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过程中产生的。我国学者,通常依照刑法史上对犯罪过失认识的发展进程,将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本质的认识归纳为三种学说,即:无认识说、不注意说以及避免结果说。
(一)无认识说,是反映古代刑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事物早期朴素、直观观察、思考的思维方式及刑法思想。西方罗马法时期,认为“过失犯之处罚,在于行为人疏忽未认识行为之违法性,或由于行为人之错误,致未认识其行为之结果,凡此均可因有所需要之注意而得以避免。” 大陆法系国家,十二世纪后,在侵权责任的主观要素上,由于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刑事责任的主观要素也分为故意、过失两种,但对于两者的界限,最初也就是以对事实有无认识来区别的。凡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即为故意;对应加以注意的事情,怠于注意而为之,则为过失。正是从这种与故意区别中,可以说无认识说是从对犯罪故意的认识说中派生出来的。这种过失的认识的学说直到中世纪还有着广泛的影响。例如当时的日尔曼法,“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一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
(二)不注意说,是学者们在检讨无认识说缺陷后提出的关于过失本质的学说。其核心在于,认为犯罪过失是因行为人由于不注意而欠缺对犯罪事实(以及违法性)的认识,以致发生结果。此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中要求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置于过失的核心,即认为没有注意,是过失成立的根本原因。不注意说,目前在刑法理论上仍是一种有相当影响的学说。不注意说又可分为两种见解:一是只强调对危害结果没有认识。例如,木村龟二认为:“过失是虽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但对该事实应该认识并且有认识的可能的场合,即由于不注意对犯罪事实没有认识。”二是强调对违法性以及犯罪事实二种因素欠缺认识。例如,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过失,乃指欠缺犯罪事实之认识及容认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
在英美刑法中,也有学者持不注意说的观点。例如,奥斯汀、克拉克分别在1875年和1880年分析了过失的基本含义,认为:(1)犯人虽知道有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由于不充分注意并对结果否定的场合;(2)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没有认识,实施行为则必然发生此种结果的场合;(3)对有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却欠缺认识,为此而懈怠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场合,均为过失。
在上述见解中,无论是否主张过失同时欠缺违法性认识,都是将未认识事实视为成立过失的核心,而所谓对事实没有认识则是因为不注意。对事实没有认识,也并非对一切事实没认识,因一部分事实可能知而不知, 以致对全部事实没有认识的,也属于没有认识。 当然,在解释论上,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包括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两种形式的。不注意说,从揭示过失的原因上说,较无认识说有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存在不完善之处。一是仅仅注意了过失的认识因素,忽视与意志因素的有机联系,易将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包括在过失之中;二是将未认识违法性作为过失的内容,与自信过失的情况也不完全符合。因为在自信过失中完全可以存在对违法性有认识的情况。
(三)避免结果说,认为过失是违反预见结果的注意义务或结果避免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避免结果说将过失的核心置于违反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上。例如,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所谓过失,是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对法秩序所要求必须履行的‘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必须阻止自己实行违法行为义务’的懈怠,没有形成应当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意思。”

二、英美法系刑法中犯罪过失的概念
在早期普通法中,故意杀人与过失杀人并无任何区别,即使是过失杀人构成犯罪,也是不论杀人行为的本质如何。这实质是原于英国早期所采用的严格责任。
在现在的英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不是典型犯罪,而是一种例外,因此在英国刑法中过失犯罪为数甚少。传统的英国刑法学认为,犯罪之罪过要求行为人有注意之思想状态,因此故意与冒失属于犯罪主观要件,而过失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是纯客观上不符合普通理性之人的行为标准,因无需行为人对于具体危险注意,不认为是犯罪的罪过形式 。在现代英国刑法学中,犯罪过失概念较为混乱,定义各异,概括起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与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
(一)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符合人们对一个平常而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期望作出的行为标准,那么他就具有过失。该观点仅将过失理解为不符合标准的行为,或行为的不合理性或不合标准性。从这一观点看,过失属于客观范畴。A P Sinester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与否并不是过失的本质要素,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之危险预见与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行为的不合理性,是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我们对一个理性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期望作出的行为标准。
客观主义的行为标准说认为,犯罪过失是客观行为而不属于主观罪过的理由有三:首先,将空白的思想描述为一种思想状态在语义上是不通的,除非它可以被算作为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但漠不关心的态度就会成为无意识地冒不合理之险。其次,即使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结果(即不具有空白思想状态),也可以构成过失。不过这样的行为人可能有时也会构成冒失,所以认识不是关键,关键在于他的行为是否达到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达不到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那他就具有过失。最后,英国法长期以来就一直认为过失分为两个级别,即简单过失和严重过失。如果过失是一种空白思想,那么怎样可能对空白进行分级呢?因此,多数英国学者认为,最好不要将过失看作是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一种,而是看作标示非难可能性的独立因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是Glanville Williams,他认为过失的标准是客观的,“至少在某种程度上,过失的‘客观’裁断是必要的”,“缺乏技能就是过失”这一拉丁格言,与普通小心标准之适用并不矛盾。因此Williams也列举了三条理由:第一,过失从定义上就不是一种思想状态,将一种非主观状态的东西描述为思想,在语言学上是会引起反感的。第二,罪过是普通法犯罪的一般要件,而过失则通常不足以构成。换言之,过失并非那种能打上普通犯罪烙印的罪过形态,这是因为处罚无思想状态的根据,不如处罚有预见状态的根据那样强有力。第三,如果过失被承认为一种罪过形式,那么其结果就会是法官就有可能扩大以这种方式实施的犯罪数量。这将会是“概念法学”最不情愿的结果,因为除非经过政策和正义方面的充分考虑,否则过失犯罪是不应该创制的。最后Williams斥责道:“说无思想状态是一种思想状态,就是语言的滥用。当然,没有考虑危险,只要一个理性的人会考虑到,那就是法律上的过错,但这也不能使没有考虑危险成其为一种思想状态……” 这种过失的非罪过形态说基本上体现了客观过失论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关于犯罪过失的行为标准说, 接近大陆刑法学中的新过失论。新过失论“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 不过,不同的是英国刑法学中的行为标准说不涉及注意义务问题,而大陆刑法学中的新过失论则是将注意义务扩充, 以含盖结果回避义务, 如新过失论认为“注意义务能够理解为一般的认识、预见义务, 不过,过失犯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 没有采取为回避结果的手段。” 也就是说,根据新过失论的观点,注意义务包含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属于主观义务,而结果回避义务则属于客观义务。目前,新过失论的观点代表了现行大陆刑法学理论通说的观点。
(二)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英国刑法学中另一种过失概念理论是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过失是指主观上无注意,即违反注意义务,没有预见他应该预见的危害结果。从这一观点看,过失属于主观范畴。Hall认为:“过失的含义是无注意,即被告完全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尽管其行为不合理地增添了危害发生的危险性。” Williams认为,过失是“有义务遵守而没有遵守注意准则”。
主观主义的注意义务说认为,在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这一基础上,过失通常被列为罪过形式的一种:它所表明的是没有考虑到行为的结果,即无注意。没有考虑是指一种思想状态,尽管是一种空白的思想状态。持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澳大利亚的Peter Brett教授,其尽管并不认为过失是一种空白的思想状态,但却认为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Peter Brett在其《罪过研究》一书中指出,有两个客观事实我们不能不顾,第一是行为人因粗心造成危害的,会有罪过感;第二是刑罚的威吓可以威慑人们不再粗心行事。常识告诉我们,只要交通警察出现在路上,驾驶人员就会十分小心,驾车的小心程度就会明显提高。如果粗心之人对于他所行之事具有“空白思想”的理论成立,那么这种情况就难以理解。Peter Brett还引用Ryle的《思想概念》一书中的哲学观点,认为如果我们说一个人粗心,那我们是说他不专心他所做之事。而专心无论在那个方面都可能有程度上的差别。驾驶人员开车可以非常小心、适当小心、稍微小心,而学生学习可以努力或不大努力。说某人做事的小心程度,就是说他处在一种警觉的思想状态,这种警觉状态不仅是针对他正在做的事,而且还针对他可能应该做的其他事。说司机小心驾车,并不需要他脑子里想着有头驴可能会从街边窜出。对于这种突发事件可以警觉但无须预期。实际上他也可以有预期而无警觉。警觉有程度上的差别,那么无警觉亦有程度差别。因此严重过失一说是成立的,从法律上将这种粗心形态区别于“纯粹无注意”也是可能的。在所有过失犯罪的案件中,我们认为行为人并不专心于他所做的事,尽管他具有对当时情形作出适当反应的能力,但由于他当时没有作出反应的警觉,所以没有作出适当反应。简言之, Peter Brett的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过失是指处于无警觉的思想状态,二是无警觉性的程度差别不难区分。总之,在Peter Brett看来,过失是一种思想状态,所以属于犯罪的罪过形式。这种过失的罪过形态说基本上是主观过失论的观点。
英国刑法学关于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说,基本上相当于大陆刑法学中的旧过失论。旧过失论对过失本质以及归责根据的认识,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指由于不注意,即缺乏意识的集中与紧张,在心不在焉的心理状态下,对于可能预见的结果没能预见,由此产生漫不经心的危害而应负过失的责任。旧过失论建立在如下体系,即行为人主观上违反了预见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过失为责任要素或形式,纯属主观范畴。作为过失核心的所谓违反结果预见义务就是注意义务的内容。简言之,过失的本质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注意义务仅以“结果预见义务为内容”。另外,在英国刑法学中犯罪过失概念的发展过程,与大陆刑法学相反,即大陆刑法学中先有作为主观过失论的旧过失论,后有作为客观过失论的新过失论,而英国刑法学中则先有作为客观过失论的行为标准说,而后有作为主观过失论的注意义务说。
综上所述,过失犯罪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发展的历史轨迹中,各具特色。其间虽存在诸多迥异,但经过必要的比较研究之后,我们就会更加的了解与掌握有关过失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是十分必要且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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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节录)

1957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
历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配合有关部门,曾经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了严肃的斗争,取得了重大成就,对于巩固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生产关系起了根本变化,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守法观念日益增强,无论在城市和农村,总的说来,犯罪现象减少了,刑事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但是,目前在一些城市,特别是新建、扩建的工业城市,偷窃、强奸、奸淫幼女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活动仍然比较严重。在偷窃犯罪中,主要是在公共场所、厂矿、基本建设工地等地区偷窃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公民财物。在流氓活动中,突出的是在公共场所、马路上公然侮辱、猥亵妇女;和在偏僻街巷拦截妇女,强行猥亵。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犯罪虽然数量不大,但时有发生,且危害严重。近来不少城市发生未成年人进行偷窃、流氓活动,其中有少数恶习很深,屡教不改,很值得注意。这些犯罪危害着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秩序,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愤恨,要求政府严肃惩办。从这几类犯罪分子看来,情况有了变化,惯犯、流氓已占少数,大多数是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复员转业军人和学生。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政治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国家经济建设也发展很快,而许多方面的工作特别是政治思想工作还跟不上去,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和旧社会恶劣习气还有一定的市场,有些人受了腐蚀以致堕落甚至犯罪;也有些人因遭受灾害或不安心在农村生产,盲目流入城市,一时生活困难而犯罪;还有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渣滓残余,少数惯犯释放后,继续进行犯罪。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巩固社会秩序,必须继续同这几类刑事犯罪作严肃的斗争。由于刑事犯罪情况很复杂,大多数又是劳动人民,犯罪的发生又有其社会的和历史的根源,需要依靠长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遵守国家法制的教育,依靠社会生产的发展和有关的社会措施不断改进与加强,不可能单纯以惩罚的办法来解决。因此,必须坚持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教育改造多数、惩办少数的方针。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严格区别犯罪行为同有缺点、错误的行为界限,对有缺点、错误的行为,不得使用刑罚的办法来解决。同时,在审判工作中,还必须贯彻执行“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粗率,以防止冤枉了无罪的公民和放纵了应受惩罚的犯罪分子。
(二)
在处理当前的几类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应注意严格划清以下政策界限:
(一)在偷窃犯罪中,对于惯窃、偷窃集团的组织者、偷窃大量公私财产的犯罪分子,以及一贯教唆或组织未成年人、儿童进行偷窃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惩。对曾因偷窃、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过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和屡犯偷窃罪行的,应按其情节依法从重或依法加重处刑;但如确因生活无着落而有轻微偷窃行为的,不必处刑,可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使用技术手段行窃的,在火车站、码头行窃的,因偷窃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因偷窃而致生产停工,致被害人自杀等),偷窃国际友人财物、酿成不良政治影响的,屡次偷窃、价值较大的,都应依法从重处刑。对偶尔行窃的,盲目流入城市的灾民、农民等因生活困难行窃的,应当从轻处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当前在社会上和机关、企业、工厂、学校内部较普遍存在的小偷小摸行为,一般不要处刑,由有关部门处理。
在处理窝赃、销赃问题时,首先应当区别是否知情窝赃、销赃,对不知情窝赃、买卖赃物的,不应当作犯罪处理。其次对知情窝赃、销赃的,应当区别是否出于事先通谋,对事先通谋而窝赃、销赃的,应按偷窃罪的共犯处理,其中坐地分赃、大量窝赃、销赃的分子,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事先无通谋而知情窝赃、销赃的,如属一贯或大量窝赃、销赃的,应依法惩处;情节较轻的不必处刑,建议有关部门处理。(二)在强奸犯罪中,对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自杀或严重危害被害人健康的,强奸多人的,手段特别残酷的,轮奸的,或强奸未成年少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职务上的从属关系或教养关系强奸妇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严密注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把强奸与通奸严格区别开来(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能抗拒状态而奸淫的行为,至于在女方同意或者并不抗拒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不能以强奸论处),把强奸未遂同调戏行为区别开来。在认定确非强奸行为后,对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调戏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奸淫幼女犯罪中,对于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施用强暴、虐待或其他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都应依法严惩。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分别按其情节依法从重处刑。在处理时应注意把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同青少年男女之间的不正当性行为严格区别开来,对后者不能按奸淫幼女论罪,也不能当作犯罪追究。幼女一般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子。凡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女子,不论采用什么手段,均应按奸淫幼女论罪(关于奸淫幼女罪的处理,可参看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四)对于组织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贯用流氓手段猥亵、侮辱妇女因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公愤的分子,应当依法惩处。对施用强暴、胁迫手段猥亵妇女或在公共场所公然猥亵的行为,如果是属于屡教不改,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应依法惩处;情节轻的,不予处刑,可建议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加以处理。在处理时,应注意把有组织的流氓犯罪集团,同青、少年中间一般的带流氓习性的小组织区别开来,把一贯用流氓手段追逐、奸淫妇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分子,同由于作风不正派而与多名妇女通奸的分子区别开来。法院在判案时,对强奸、奸淫幼女、猥亵幼女、鸡奸幼童、偷窃、诈骗、聚众赌博、贩毒、组织卖淫等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不应笼统地定为“流氓”或“流氓行为”罪。
(五)对未成年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罪行严重或恶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强制改造;但应当比照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同类犯罪从轻或减轻处刑。对于恶习不深、罪行较轻,本应判处短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如果是有人能够负责管教的,可以采用缓刑的办法,交其家长、监护人或其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严加管教。对那些按其年龄或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如有家庭监护,交其家庭管教;如果无家可归或家庭实在管教不了、要求政府帮助教育的,可由有关部门收容,教育改造。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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