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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5:43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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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

魏海渊

牵动国内许多人神经的、北京通州区画家村农民与画家间的卖房官司,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已经完结,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内容是:确认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李玉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在我看来,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虽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减低了意图通过毁约获取利益者的预期,但仍留有遗憾。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述判决尚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没有让数百位已完全定居的画家们定下心来,也没让成千上万有类似情况的,在农村买了住房者的神经松弛下来,因为在房价飞涨的今天,那些认为卖了低价的村民随时可能会以买卖农村房屋无效为名,要求早已定居的买房人腾房,给社会带来大的不安定因素。
虽然,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正如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那样。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居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却另有规定,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法律条文本非一种禁止性规范,它既认可村民的住房被出售、出租之后的状态,同时也指出了出售、出租所带来的后果。这里,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了我国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农村,人们几乎用绝大部分的积蓄盖了房子,房屋面积有余而家庭抵御风险能力不足,如果遇到需大笔开销的紧急状况,最主要的资产—房子却不能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势必会使他们陷入困境。逢此情形,对于他们而言,能够通过处理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筹到一大笔钱才是最现实的。另外,由于各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兴起,处理住房之后,并不会导致他们流离失所。
所以,我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还可以有更好地判决:即,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近六年,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扩建,且土地和住房价格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要求被告李玉兰腾出住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真能这样,将不失为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智慧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能够在对相关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腾房问题做出处理,则又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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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8年2月6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行为,我部重新制定了《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现发给你们。本制度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1988年制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另行印发)


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新体制下完善外债(汇)贷款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在京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结售汇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帐户办法》),现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外汇帐户、售汇及还本付息等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售汇凭证及兑付
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凭外汇局签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详见附件一标准格式及印鉴)到售汇银行办理买汇及支付。售汇银行查验核准件第二、第三联格式、编号及
印鉴真实无误后,办理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凭以上核准件到外汇调剂市场买汇。
二、关于开立贷款现汇帐户及还本付息现汇帐户及收支管理
1.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签定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协议,债务人可凭《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贷款专用帐户。开户行根据《帐户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上注明开户行、帐号、加
盖开户印章。开户行应根据帐户收支范围、监督帐户收支,按月向外汇管理局报送开户及帐户余额情况。
2.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债务人根据《帐户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凭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二)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详见附件三)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立帐户后,债务人须凭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
件(详见附件一)到开户行办理外汇调入或支出手续。开户行查验以上凭证办理开户或帐户收支,行使监督职责。
3.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外汇管理局对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以前开立的外债专用帐户、还本付息帐户进行清理,重新确认。开户行应凭外汇管理局四月一日以后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原则上,原帐户收支范围仅限于贷款协议项下的外汇收入与支出,经外汇管理局确认
后可以保留,并按新规定继续使用。原帐户外汇资金用于还本付息,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将外汇转入新开立的还本付息帐户;同时,原帐户关闭。请各专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通知客户。截止五月十五日,未经外汇管理局重新确认的“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还本付息帐户”停止使用。


三、外债、外汇(转)贷款继续实行债务登记制度。债务人应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和《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和还本付息核准手续。《结售汇规定》第十四条(一)所列,系指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
汇贷款本息的购汇行为,可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但还本付息时,仍需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核准手续。这种核准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证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
附件:
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格式及印鉴)
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格式及印鉴)
三、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格式及印鉴)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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