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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5:5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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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检查纠纷的律师代理实务及司法裁判要旨

张生贵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4438号

原告马XX,男,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X,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原告马中,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XX(马中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马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
被告XX医院。

  原告马XX、杨X、马X诉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杨X、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贵,被告XX医院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杨X诉称:杨X于2004年底怀孕,在2005年8月至9月间,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检查。2005年8月10日做产前筛查,同年9月12日、9月21日、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15日做了六次检查。2005年12月16日马中出生,有先天性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经过两次手术还不能行走。产前检查应该查出开放性脊柱裂,正是由于医院过失导致这样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
  被告XX医院辩称:我院在为杨X产前保健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马中的损害结果不是由医疗行为导致,产前检查没有发现马中存在先天性脊柱裂,是由于目前医疗水平和诊疗技术的局限性所致,而非诊疗行为导致。我们认为损害后果是使其父母失去了生育选择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杨X怀孕。自2005年杨X一直在XX医院做孕期常规检查,每次检查后医院都告诉一切正常。2005年11月16日杨X在医院顺产,马中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畸形,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脑积水,足内翻。杨X、马中因此支付医疗费35595.52元、交通费1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98元。
  诉讼中,应双方当时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函》,内容为:现被鉴定人不同意临床专家参加听证会,不配合鉴定,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所决定对本案终止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月15日,北京XX物证鉴定中心作出XX物鉴中心[2009]医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杨X多次进行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鉴定人马中双下肢瘫构成五级伤残。2010年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意见,认为XX医院虽然在对被鉴定人杨X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杨X丧失了对畸形胎儿是否继续妊娠的选择决定权,但被鉴定人马中的畸形是其自身生长发育所造成,并非由医院的过错所造成,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30%左右为宜。后应原告方申请,2010年5月19日,鉴定中心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就XX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回复,认定参与粗以25%左右为宜,其参与度的系数值在20%—40%,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即护理费、康复治疗费、尿不湿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相关损害后果可以照此参与度考虑。
  马XX、杨X、马中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3559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614.9元、陪护费91699.4元、护理费536580元、交通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马中生活费275940元,残疾赔偿金395640元、康复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617160.82元。XX医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片,门诊病历。北京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诉至,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杨X自怀孕后定期多次到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其目的主要是了解胎儿发育健康情况,XX医院在对于杨X的产前检查中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检查记录单中的异常结果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其产前检查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马XX、杨X丧失了知悉胎儿健康状况的真实信息并丧失了生育选择的机会,XX医院的过错行为与马中的出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XX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医院抗辩马中患先天性脊柱裂不是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第二次补充意见超出司法范畴,应属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马XX,杨X,马中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马XX杨X马中要求XX医院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杨X的孕检费、马中因患有开放性脊柱裂而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陪护费、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马XX、杨X、马中为证明其关于陪护费的主张,仅提交了北京X宾馆关于刘X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中,杨X要求XX医院赔偿其护理费,杨X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到马中的年龄,健康状况,确需长期护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
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马XX,杨X,马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就该项损失,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马中因病住院治疗。对于其关于住院或是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康复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马XX。杨X,马中关于康复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XX、杨X、马中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实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队形,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马中已构成五级伤残,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责任比例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现实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马中因身体残疾购买了辅助器具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其要求赔偿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责任比例确定。XX康复中心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马中在年满18岁前需装配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马XX、杨X、马中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鉴于马中的身体状况,为便于其家长及时处置和避免因此费用产生讼累。本院酌情确定宣武医院赔偿马中至18岁期间因先天性脊柱裂所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马中年满18周岁后,根据其康复状况,就此项赔偿另行处理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XX医院的过错行为,给马XX、杨X夫妇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马XX、杨X主张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本院认定马XX、杨X、马中应获赔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谨慎损害抚慰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综合全案,本院认为XX医院赔偿系数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二角,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交通费七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给付。
  三、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XX医院一次性赔偿马XX、杨X、马中护理费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六、XX医院赔偿马XX、杨X、马中的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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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湛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当天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加强监控,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本区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一线工作人员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新开工的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一线工作人员上报分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分局上报市局请求协调,市局相关科室接到报告超过3个工作日的,市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接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督促辖区政府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六)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对区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样适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备案;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含维修加固项目的审批)要跟踪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构成违法建设,拒不整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并将当事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村庄规划,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重要地区的城中村村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建设,超过3个工作日按照职责分工,不向辖区政府和辖区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及时组织审批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二)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区政府通报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四)接到区政府或者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三)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核实工地现场施工单位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情况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区政府直接领导下。配合各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举报、制止和拆除工作;

  (二)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建设报告后,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四)镇政府(街道办)对在镇、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

  (三)镇政府(街道办)在发现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将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制止的;

  (四)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五)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建设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勘测、设计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资料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为违法建设工程供应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在违法建设现场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工具、仪器或搅拌车辆、机械,由辖区有执法权的部门暂扣后依法处理。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湛府〔2010〕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二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组建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不含地方金融类企业,含省直各部门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承担的全部职能。
(二)原省经贸委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
l、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牵头组织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研究指导国有企业的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
2、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研究提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及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省企业兼并破产领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4、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三)原省经贸委管理的省煤炭工业局和机电、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等参与、协助省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四)省财政厅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转让、划转、纠纷调处等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股权管理。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经营者收入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对重大投资进行审核,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依法对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监缴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出让和分红收益。
(七)承担国务院国资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国资委设15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外事办)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党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的审核工作。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监管企业的信息化工作,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部门预算、财务、资产管理、行政后勤和接待联络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负责监管企业出国人员的审批和政审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咨询事务;指导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委机关和监管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的综合;负责委机关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研究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和重点企业运行状况,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各方面对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制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五)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审核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的监管工作。
(六)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搜集、分析各行业发展信息和重点行业发展趋势,推进监管企业的发展。
(七)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管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
(八)企业改组处(山西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级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制订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监事会工作处(山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审计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管企业的审计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二)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归口管理工作,协调企业党建研究会的工作。
(十三)宣传和群众工作处(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四)综合处(安全稳定办公室)
负责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及省直各部门需要国资委配合的有关工作,协调相关的公共社会管理工作;负责来信来访工作。承担省国资委党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的安全和稳定工作;承办委领导交办的综合性工作。
(十五)人事培训处
负责监管企业人才战略的研究和组织实施;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负责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统一规划、指导和实施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国资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作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与省监察委员会驻省国资委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内设案件审理室(综合室)、案件检查室(监察室)、党风廉政建设室(效能监察室),均为正处级。
四、人员编制
(一)省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暂定为89名。核定党委书记1名,主任1名,常务副书记1名(正厅级),副书记2名(其中1名兼纪委书记),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6名(含纪委副书记兼监委主任1名,纪委室主任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为党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研究室、省企业兼并破产办公室、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各增加副处级领导职数1名)。另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8名。
(二)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全额事业编制25名。其中:监事会主席6名(副厅级),专职监事处级职数12名。监事会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以上均维持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机关人员编制的划转:
1、原省委企业工委机关人员、下属单位人员一并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原省经贸委机关43名行政编制(含六个行业管理办公室25名人员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3、省财政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1名行政编制划入省国资委。
5、原省体改委10名人员和4名工勤人员另核定行政编制10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划转省国资委。
(二)相关部门划入的事业单位:
1、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省企业工资事务所(正处级,编制15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2、隶属于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的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信息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1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后更名为省国资委信息中心。
3、省财政厅管理的省产权事务中心(正处级,自收自支事业编制16名)成建制划入省国资委。
(三)省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
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利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省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
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省财政厅备案;省国资委起草、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管理制度的草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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