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谈起/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2:50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谈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则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往往难以实现。“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强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严格性法律规定,以致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第三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常态现象,这直接使得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院查明真象,合理化解法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只应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介入。但是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时间和精力大量消耗在证据收集上,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条件、启动的主体及方式,从条文本身来看,此处的证据保全规定为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启动证据保全程序的聊聊无几,从现状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苛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申请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条件外,还规定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者“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者并有必要时”。[5]事、物的现状, 包括人或物的状态或物的价值。具有法律上利益, 是指物或价值的状态能够构成申请人对他人请求权的基础或他人对申请人请求权的基础或能够避免诉讼的发生。有证据保全的必要, 是指为了达到避免诉讼及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目的, 除证据保全外, 已没有其他相同且有效而对相关当事人损害较少的手段。并且申请人对此确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可申请证据保全。就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而言,我国规定得比较严格,苛刻,申请的条件也过于狭窄,应当针对不同情形,适时地扩大我国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范围。
(二)、证据保全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进行,即证据保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个证据保全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证据保全的主体,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减少了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主体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是不利的。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机关或其它专业性强的机构承担了大量的诉前证据保全的功能。由于具有政府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公安、工商、卫生、质检、渔政、海事、计量等部门)依据其自身的行政职权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机构事实上也采取过大量的证据保全措施,同样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主体是狭隘的,而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证据保全类型单一
证据保全的类型有诉前和诉讼中两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保全属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对于一般或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能适用诉前证据保全。且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无法在实践中很好地进行操作。对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应当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和扩充。
二、《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该条文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担保方法等,同时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但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适当扩大证据保全的主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业务的范围之一就是保全证据。另外,根据该条关于公证事项范围的规定,有许多内容可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委托、遗嘱的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证明等。所以应当把公证机关规定为证据保全的主体之一。由于公证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现实中收集证据的困难,往往可能出现阻碍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现象。因此,在规定公证机关作为民事证据保全的主体之外,还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支持。
(二)、扩大证据保全的功能
民事证据保全制度除了传统的保全证据,证据开示,事实确定等功能外。作为现代司法的功能明显趋势之一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坚持社会和谐为基本定位,把司法功能向诉前拓展、判后延伸,拉长司法服务的“链条”,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努力实现平衡利益冲突、社会各方满意的双赢目标。
而完善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要求当事人开示证据及案件相关的事实和信息,使诸多涉及人和物的现状,人身受伤害的情况,物的损害,物的价值等案件事实在诉前得以确定下来,这就为当事人双方明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准确地估算各自的利害得失奠定了基础,也为其放弃诉讼,选择和解、调解及其他裁判纠纷解决方式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的管辖应当由该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况紧急的可以由应询问人或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勘验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应由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证据保全的期间,法律上虽然规定为法定不变期间,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举证期限的延长或法院重新指定,则相应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也延长。所以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期间为可变期间。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应当规定法官对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根据具体案件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发〔2009〕1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湖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规范企业工时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不能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不能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四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作制度。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五条 企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驻鄂部队企业、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在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复执行,并将批复文件、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在武汉市以外的,还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批准文书、具体实施办法、涉及的工作岗位和人员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获得批准的,经企业授权后由分支机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盖有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鄂分支机构需提供法人授权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验原件);

  (二) 本企业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三) 属于有毒有害工种(岗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四)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2)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企业申请时,可以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核查企业的相关人员签字。

  第八条 企业首次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以后每次批准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企业在执行工时制度方面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整改到位后才能批准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劳动者公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扩大范围,并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需要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实施期限届满后,企业应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实施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实施期限同前一期限。

  第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应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40小时/周、166。64小时/月、500小时/季、1000小时/半年、2000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安排休息一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企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批或者超出审批范围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人员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归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两年。

  相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的申请材料;

  (二)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四)实地核查的笔录;

  (五)监督检查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县以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本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没有明确实施期限的,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附件(略):

  1、《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样式)

  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式)

  3、《不予许可决定书》(样式)

四川省工交企业新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交企业新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新产品开发工作的管理,鼓励和推动企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加速产品更新换代,增强企业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的范围
凡国内、省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虽已有生产,但在产品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和提高并且先进、实用、质优、效益好的产品;引进消化吸收的升级换代产品,其国产化零部件数占总零部件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国产化零部件金额占总成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产
品,均属新产品范畴。
新花色品种 (指在原有产品基础上稍加改进,在外形、色泽、图案、装饰件上作某些变化的产品)、新包装装潢,不列为新产品。
第三条 新产品的开发管理范围,应包括市场调查、计划编制、产品设计、样品 (样机)试制、小批量试产,产品鉴定、批量投产、产品试销和技术服务等过程。
第四条 新产品开发是技术开发的龙头,要把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科技攻关、技术改造一条龙地结合起来。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计划是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要纳入国家计划管理渠道。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76号文件规定,“新产品试制和新工艺研究试验以及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的鉴定、推广与奖励,均由国家经委组织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企业 (科? 猩咸澹┛⒌男虏肪筛骷毒?(计经委)管理。省计经委负责全省企业 (科研生产联合体)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产品开发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列入省计经委计划的由省计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实施、鉴定、推广与奖励;列入市、地、州、县和省级有关厅、局、公司计划的,分别由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实施、鉴定、推广与奖励;列入企业计划的由企业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编制。企业根据国家计划安排和市场预测以及技术、生产的实际情况编制新产品发展计划,并上报主管部门。各级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计划在进行认真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市、地、州经委 (计经委)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新产品开发计划;市、地、州计经委 (经
委)及省级主管部门根据省计经委有关规定将对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项目报省计经委,经共同研究审定,由省计经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计划的组成部分正式下达。
第八条 新产品投产需上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各级计委 (计经委)综合平衡后优先安排。

第三章 产品设计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加强对新产品设计工作的领导,企业的科研、设计工作应由主管技术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具体负责。行业、企业应根据各自的发展方向制定产品发展规划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设计机构,加强科技力量,不断提高自我开发能力和产品设计水平。大、中型企业应逐步成为以自主开发为主的科研、设计、生产新体系。
第十一条 产品设计应采用国内外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特别要注意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程度和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改善设计条件,加强对设计进行培训,并安排设计人员参与必要的市场信息调查、学术交流。设计人员应参与新产品开发的全过程,并对所设计的产品投产 (或设计成果转让)负设计上的责任。应把新产品的水平、经济效益、市场竞争能力等作为衡量设计成果? 闹匾跫?
第四章 试制、鉴定
第十三条 试制新产品,要严格按照新产品设计要求进行,并对性能、质量、结构等方面进行严格测试,在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改进提高。
第十四条 新产品开发项目完成后,企业要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请鉴定。新产品鉴定必须具备:产品标准、试制总结报告、图纸、质量审查报告、检测记录、标准化审查报告、产品成本分析、经济社会效益、用户意见、产品说明书等资料。鉴定由下达计划的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
定。鉴定会规模不宜过大,鉴定小组成员要有七人以上有专业的、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济专家参加。
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通过鉴定后,按川计经 (1986)科380号文《关于制定技术开发成果鉴定证书的通知》规定由计划下达部门签发《技术开发成果鉴定证书》,进行商标注册,列入生产计划,正式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应视同鉴定结论可不再召开鉴定会。
1、根据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合同书的要求,经省、市 (地、州)经委 (计经委)委托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测试合格并出据证明的;
2、已在生产实践中保证技术成熟、经济合理,经主管部门技术检测审查合格并出据证明的;
3、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第十六条 鉴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投产,不准销售。

第五章 销售、价格、税收
第十七条 新产品经鉴定确认后,各地、市、州经发 (计经委)或主管部门应将确认的新产品通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对少数工艺复杂试制期较长经济效益较好的产品,按新产品规定期限给予减免税后,企业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个别给予减免税照顾。在新产品销售期间企业应做好? 际醴窆ぷ鳌? 第十八条 为鼓励新产品开发,新产品试销期间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价格制订,报物价部门备案,其中重大新产品要报省物价部门审批。试销期满后的价格报物价管理部门正式定价。
第十九条 有关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按国务院国发[1984]125号、国发[1985]21号、川办发[1985]76号文件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在鉴定后二月内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章 资金来源及物资供应
第二十条 除国家或主管部门安排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项目的专项经费外,省财政每年视财力情况安排一定额度资金及从上交省计经委的折旧基金中至少划出百分之十的资金建立省的新产品开发基金,由省计经委统筹安排用于重点新产品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各市、地、州经委
(计经委)也应按此原则建立各自的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的资金可以从以下渠道解决:
1、摊入成本。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买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2、企业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
3、企业的自有资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的新产品,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两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继续用于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4、银行发放的技术开发贷款。
5、各地区掌握的折旧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
6、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引进外资。
7、企业出售专利、技术成果转让费、技术服务收入。
8、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按川府发[1984]141号文“从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设立开发基金,计入生产成本”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按照现行移交管理分配体制,根据消耗定额安排。

第七章 技术协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密切的经济技术合作。凡企业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名、特、优和创汇新产品项目,主管部门在计划上应予优先安排,重大招标项目,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
第二十四条 联合吸收、消化、翻版、创新引进的设备、零部件、电子元器件,用于提高国内技术装备,替代进口和出口创汇的产品项目按规定报经省、地、市、州有关部门批准,列入各级计经委 (经委)计划的,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购买技术成果、技术专利、聘请专家和成果鉴定等费用,可在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考核、统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委 (计经委)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加强新产品开发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统计、考核、研究新产品开发中的新问题,总结新经验。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开发应纳入企业八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品种计划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中进行考核。有新产品开发计划而设有完成计划的企业,不算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把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企业主要领导者的重要指标,作为评选先
进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必要条件以及确定企业有无投资潜力的重要依据。新产品考核指标是:当年开发新产品种数,当年完成数 (通过鉴定)、当年投产总数、当年投产率、当年创产值、产值率、当年创税利、利税率、投入产出比。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按川计经 (1986)科481号文件规定,每年由市、地、州经委 (计经委)和有关部门将本地区、本部门新产品开发总结报告和报表报送省计经委科技处,第一次于当年七月二日前报送,第二次于次年一月十日前报送。

第九章 奖 励
第二十九条 全省每年从开发的新产品中评选一批经过鉴定、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形成批量生产、效益特别显著的优质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对在产品设计、试制方面贡献大的个人要给予重奖。
第三十条 市、地、州经委 (计经委)和企业对开发出的优秀新产品和贡献较大的个人,可按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奖金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暂行管理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