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女性犯罪的特点及预防对策/李海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2:0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作为“半边天”在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中所担任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但是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女性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仍时有发生,不容忽视。以蒙山县检察院近年来查办女性犯罪案件7件7人案件为例。通过分析原因,提出预防对策。

  一、女性职务犯罪的特点

  1、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人们心中,女性往往是温顺与善良的代名词,因此女性一旦涉足职务犯罪,极容易被忽视,加上爱面子和胆小怕事的本性,女性实施犯罪后的惧怕心理会比男性更为强烈,她们会想方设法加以掩盖,因此女性犯罪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从工作岗位看,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2名,事业单位职工1名,国企业职员4名,而且多为财会人员。7名女性犯罪分子中4名是出纳员或会计员,占57%。

  2、从作案手段看,多是伙同他人作案。7名女性职务犯罪分子中有4人均是伙同同事或自己丈夫共同犯案。1宗案件连续作案3个多月;涉案金额较大,一发不可收拾。如蒙山县新华书店出纳员何某与其丈夫里应外合,在2008年3、4、5月份短短3个月时间多次挪用蒙山县中小学课外读物及教材款112931.55元给丈夫做金银首饰、古董生意,最后夫妻俩双双落得在法庭受审的可悲下场。

  3、7名职务犯罪女性中,2名是科级干部,1名是事业干部,其余4名均是职工。

  4、从年龄结构来看,主要集中在30岁至50岁之间,其中30岁至40岁的3人,40岁至50岁的4人。可以说,30岁至50岁是女性职务犯罪的高发期。

  5、高学历犯罪占较大比例。大学1人,大专3人,中专2人,只有1人是初中文化,高学历犯罪从犯罪学上讲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一种表现产物,学历越高越有机会参与更高的管理岗位,如果其一旦犯罪,其犯罪手段自然表现为高智商犯罪。

  二、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被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者大多疏于学习法律知识,有的虽然文化程度较高,但平时极少学习法律知识,因此法律意识薄弱,罪与非罪也分辨不清。

  2、单位管造了便利条件。事实证明,健全的财务、保管制度是防止职务犯罪的有力手段。但从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案件看,单位财务监督失控,如有的单位设立小金库、帐外帐,有的单位收款不报帐。

  3、心存侥幸的心理作祟。查处的女性职务犯罪分子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是自以为所做的犯罪天衣无缝、无人知晓,于是利令智昏,做出“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事。      

  4、吃亏补偿心理。上述女性职务犯罪者心态严重失衡,认为自己的贡献多,收入少,产生吃亏心理,从而为敛财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一定职权的女性在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想到即将退居二线,认为自己为公奋斗了一辈子,得到的报酬却有限,于是出现了“一辈子为公,偶尔几次为私不应该是腐败性质”的想法,便在补偿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

  三、女性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道德教育,筑牢思想防线。提高妇女特别是职业女性的思想政治素质,强化她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使到职业女性在工作中作出成绩,作出贡献的同时,又要使她们知法懂法,依法按规办事。

  2、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单位规章制度。现今各单位的会计、出纳等工作多由女性负责,认为女性在理财方面比较可靠,正是出于对女性的信任,往往疏于管理,加上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查处的几宗贪污、挪用公款案件来看,正是由于对女性的过于信任,放松监管,导致她们大肆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成为硕鼠。现实证明,失去监管的权力最容易滋生腐败。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完善的财经制度是防范腐败和职务犯罪的基础条件。

  3、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对于职务犯罪,要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能因为是女性犯罪而心慈手软,姑息养奸,在案件的处理上应与男性一视同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同样也适用于女性,通过强化办案,加大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力度,以打促防,使到有犯意的人员警钟长鸣而不敢以身试法。

  4、选贤任能,选好单位领头人是预防职务犯罪的前提条件。从查处的案件看,无论是国有公司还是国家机关,都是因为单位的一把手先起犯意,下面的人才“马首是瞻”,同流合污的。可见,选好一个政治思想好、能力强、素质高的一把手以及一个团结、廉政的领导班子,对于加强单位的廉政建设是非常重要的。

  5、纪委、检察、监察、财政、审计、司法部门与相关单位共同举办个案预防研讨会,同相关单位人员进行深入研讨,把传统的置后预防变为主动事前预防,使预防关口前移,强化内部预防机制。适时邀请经验丰富的司法同志讲授法律知识课,如财经纪律、会计法,公司法、刑法等等,走访了解相关单位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落实情况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上存在的漏洞。

  检察院在查处女性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度,要注意开展调查研究,发现女性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要分析带有苗头性、倾向性、典型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规律、特点、动态、寻找预防对策。发现苗头问题,及时向党委、人大和政府报告,有利于党委、人大、政府抓早、抓实,研究对策,起到防微杜渐作用。同时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的讨论,并听取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跟踪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从法律、政策、教育、管理等方面多管齐下铲除产生职务犯罪的土壤。

(作者系广西蒙山县检察院检察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发布以来,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我国抗菌药物使用率、抗菌药物使用强度逐年下降,临床应用水平不断提高。但是,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显示,我国个别地区和部分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抗菌药物不合理应用的现象,影响了医疗效果,加重了细菌耐药程度。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专家委员会和细菌耐药监测专家委员会建议,现就进一步加强外科围手术期的抗菌药物预防应用和氟喹诺酮类等药物的管理,逐步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的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关于预防用药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纠正当前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现象,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的管理,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常见手术,要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附件1)选择抗菌药物。

二、加强对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

氟喹诺酮类药物在我国临床应用普遍,使用量大,细菌耐药率高,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掌握氟喹诺酮类药物的临床应用指征,加强管理。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应用于消化和泌尿系统外的其他系统感染;除泌尿系统外,不得作为其他系统的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

三、严格按照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规定,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应切实履行指导本机构合理用药的工作职能,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抗菌药物合理应用教育、培训和监督工作,按“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分级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预防和纠正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根据当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将以下抗菌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的抗菌药物进行管理,医疗机构在使用时应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经抗感染或有关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安培南/西司他丁、美洛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朵利培南;

(三)甘酰胺类抗菌药物:替加环素;

(四)糖肽类与噁唑酮类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基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多粘菌素、利奈唑烷;

(五)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伏利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

四、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指导和监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细菌耐药监测情况,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规定,根据《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2006-2007年度报告》(附件2)的监测结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将预警信息及时通报有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二)对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该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该参照药敏试验结果用药。

(四)对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该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临床应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细菌耐药监测管理工作,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指导、评价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对未按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的医疗机构和违反规定使用抗菌药物的医师应严肃处理。



附件:1.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2.卫生部全国细菌耐药监测2006-2007年度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部位
抗菌药物选择

头颈外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甲硝唑

心脏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神经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乳房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植入物或假体的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骨科手术(包括用螺钉、钢板、 金属、关节置换)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

胆道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头孢哌酮,头孢哌酮/舒巴坦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泌尿外科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妇产科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甲硝唑


注意: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发生率高的医疗机构,如果进行异物植入手术(如人工心瓣膜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放置、人工关节置换等),可选用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赡养人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