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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三)/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7:25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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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确认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实际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一直是如此操作的,因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属于工伤劳动者或其亲属的实际费用损失,具有一次支出性,重复支持显失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已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等侵权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不过其中各项赔偿的标准和期限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上述残疾赔偿金等三项费用,有对人的生命权给予补偿的性质,因为生命权是无价的,故重复支持亦在情理法之中。
7.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是一个创新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规定。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该规定对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劳动者缺乏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于劳动者需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存在更换周期的问题。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更换辅助器具费用后,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在若干年之后,劳动者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必将面临诸多困难,如: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原用人单位已经解散、破产而不复存在等等,导致工伤劳动者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将难以获得赔偿。
针对上述情形,本条规定,在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2)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
同时,本条还对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标准和更换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更换费用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8.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律师解读】
本条也是一个创新条款。本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等非法经营主体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规定。
该条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工主体不合法,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于该类主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自然无法为其招用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情形是尽管用人单位经营资质合法,但是使用的是童工,用工对象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也无法为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以上两种情形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确需安装辅助器具的,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
9.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不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以上,可依据其缴满年限分别领取最少12个月,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一旦劳动者失业的,无疑将给其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可以极大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劳动法律师网站:http://www.szld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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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1-12-07


(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成人发[2001]25号《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其一半以上的股份由组成该企业的职工入股构成,职工股东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股东依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行使。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和管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接受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两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条例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条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二人;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章程;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七)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的工资标准;

(九)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十)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责和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责;

(十二)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六条 股东在核准企业名称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股东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身份证明;

(七)住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企业章程规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具体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制定、修改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两年的;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无效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经理(厂长)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规、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利益靠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份与股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胜利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上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说明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

职工因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处理。

涉及股权转让的应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利润分配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往年的企业亏损;

(三)提取百分之十的公积金(累计达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后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五)支付股利。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未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第三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制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帐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的,由财政或者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额或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应提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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