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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6:5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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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承租房屋的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仅积极肯定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价值,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权利的行使条件和方式。但实践中,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一、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两种观点
  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存在存废之争。
  主张该制度存在的理由的有:第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效率和秩序价值,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维护既有的物的使用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体现了实质上的公平。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之中,承租人因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享有物的使用权,承租人被当然推定为“弱者”,如承租人和第三人享有平等的购买权则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国家通过法律允许承租人、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反映了在经济公平基础上国家对平等权所进行的修正,这是法律公平实现的更高层次。
  与此相对,有大批学者主张废止,理由是:第一,所有权权能的要求。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选择权的一种限制,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犯,同时也一定程度上损害和制约了房屋所有人对特定人格对象的出售房屋的权利,为新的矛盾纠纷引发留下了隐患。 2第二,立法本身存在缺陷。“同等条件”规定模糊,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确定状态。出租人为了与第三人订约,双方可以先达成高价约定迫使承租人放弃权利,出租人再实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而且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令房屋所有权陷入了一种不稳定状态,房屋交易遥遥无期,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遭到极大的破坏,交易安全无从谈起。 3第三,通行的制度作用显见。《合同法》虽然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无法使现有的物的租赁关系处于实质的稳定之中。如果从维护房屋租赁的稳定性和承租人的权益角度出发,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可实现此目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第四,立法背景已演变。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应我国建国初期房产资源匮乏的经济形势要求而产生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商品化住房制度的建立,房产交易市场的繁荣为居住的实现提供了多种条件和方式,承租人不购买所承租的房屋并不会影响其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且市场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却恰恰是优先购权制度所压制的法律价值。 4
  二、对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两种观点的评析
  纵观上述反对与赞成的声音,虽然反对的理由有合理成分,但笔者更赞同保留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有权的行使是所有人对物进行支配,体现其支配权的过程,具体地表现为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但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所以,所有权不受限制的理想从来就没有彻底地变为现实。“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不可能完全替代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效用,第三人从出租人手中购买房屋多半并不是再出租,而是出于居住、营业等需求,实质上房屋买卖后的租赁关系很难继续保持稳定的状态,对承租人而言,如没有优先购买权对出租人的约束,其合法权益很难得保护。现阶段,虽然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背景发生了变化,但住房紧张的状况在商品房高房价的压力下必然出现反弹趋势,保留此项制度非常必要,至于立法本身存在的弊端,则可以通过正确认识优先购买权的效力、修正相关法律条文解决。
  三、完善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先买权基础上的,先买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也叫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既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有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具有对世效力。债权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当事人间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前文已述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价值,笔者较同意给予承租人债权保护。基于债权的相对性,确立债权属性,意味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影响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在出租人尚未转移租赁房屋所有权时形成类似一物二卖关系,承租人的优先权应是优先于第三人取得物权,第三人可依其出租人之间债权合同主张不履行赔偿之诉。而在出租人已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承租人得主张债之不履行赔偿之诉救济其优先利益。 5《合同法》中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过于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问题的解释》补充了相关内容,实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二)关于同等条件的司法判定
  同等条件是指房屋出卖价格、支付方式、缔约考虑期限、附带的其他条件等方面对等。同等并非要求承租人承受的条件与第三人的完全相同,只要基本对等,并且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不阻碍出租人与不特定第三人进行买卖房屋磋商即可。对于房屋价格的参照基准,有人建议对于房屋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具有其它诸如买卖、借贷、商贸等经济往来利益等情况的,适用金钱折算法,承租人在满足承担房屋售价加上金钱折价总和的基础上得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6鉴于人格利益商品化理念对于传统民法理念的突破,增加基于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人格利益,转移到房屋价款之中,有其合理的部分,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发展,但实践中应慎重审查出租人与特定第三人是否存在规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情形。
  ()关于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期限
  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权利当然消灭。据此,如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后,承租人便不可主张权利,出租人仅因期间届满就能对抗承租人而无需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承租人的实体权利会消灭,并且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完整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所以,对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考虑到救济期限太长不利于鼓励交易,太短不利于维护承租人的利益,所以建议适用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实践中可能存在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房屋,第三人又多次易手的情形,如承租人因自己的疏忽错过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多年以后再主张,对出租人和第三人来说不公平,建议一年的诉讼时效从承租人知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实际转让之日起不超过三年为宜。另外,《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适用诉讼时效相比较除斥期间而言有灵活之处,也给承租人的权利实现提供了多种可能。
  ()对承租人的限制
  1、承租人必须是基于居住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出于商业和其他用途的不能享有。如此才符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侧重维护承租人的居住、生活、休憩利益的主旨。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只及于其承租范围内的房屋,按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通常理解,承租人与未承租房屋部分没有太大的依赖关系,故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从实际占有房屋和对房屋的依赖关系出发,由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较合理,但如果承租人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都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4、一个房屋上存在多个租赁关系时,房屋可分割出卖的,各承租人仅对承租的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就承租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承租人对此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可分割的,各承租人能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处理,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承租房屋所占整体房屋比例最大的承租人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若放弃则按比例大小依次类推。
  (五)与其他权利冲突的解决
  1、与善意第三人的买受权。《物权法》已将善意取得的范围扩展至不动产,在房屋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两利相权取其重”,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让位于物权,据此,承租人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2、与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物权关系产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关系产生的,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3、与拍卖中最高竞价者的买受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出租人用拍卖方式出卖房屋应提前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承租人未到场的视为放弃。据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拍卖中最高竞价者的买受权。承租人如到场参与拍卖,则成为竞买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其他竞买人无异。但有可能承租人因各种客观理由不能到现场参与竞买,应建议承租人享有报价的权利,如现场竞价低于承租人的报价,由承租人以报价买受房屋。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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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9〕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坡头、黄堡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川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市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增强煤矿职工自保、互保意识,搞好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炭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井作业人员是指除具备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外的所有入井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所有地方煤矿入井作业人员培训。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强制培训的原则。各主要产煤乡镇的煤矿入井作业人员,由乡镇政府组织,区县煤矿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地方国有煤矿和非主要产煤乡镇的煤矿,由区县煤炭局负责组织培训。市政府直管煤矿由市煤炭局负责培训。
  第五条 市煤炭局对区县的培训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章 授课教师及培训内容
  第六条 区县培训班的授课教师由市煤炭局推荐,费用由培训单位负担。
  第七条 培训教材由市煤炭局负责审查。
  第八条 培训班开班前培训单位必须编制培训计划。
  第九条 授课教师负责编制教学大纲,由培训单位审定。
  第十条 培训以选定的教材为基础,结合实际,采用理论、案例等相结合的方式集中授课。
  第十一条 入井工人培训必须达到72学时。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培训工作采取教考分离的方式,由市煤炭局统一命题,市、区县煤炭局按照各自培训权限负责监考、阅卷、统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复训一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实行审批制度。各培训单位在培训前,必须将培训计划、培训人数、培训地点等情况书面报市煤炭局,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培训经费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由煤矿企业承担。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培训人员必须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条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凭《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定,保险部门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入井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由市煤炭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的承压固定式锅炉和压力为零点一兆帕(表压,下同)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凡是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等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核能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企事业主管部门及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系统、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发热量在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压力在零点一兆帕以上的汽水两用炉的设计,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备案。
第六条 锅炉的设计图纸,应由承制单位向主管部门及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七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应由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经审批后,应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专业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可按项目或按年度上报;制造单位设计三类压力容器的图纸,应单台备案。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要求。
第九条 从外单位引进的设计图纸,必须持有设计单位的技术转让证明,才能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站(氧气站、乙炔气站和液化石油气站等)和各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备案的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图纸,不得用于生产。

第三章 制造
第十二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方可从事制造。没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制造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三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上的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包括现场组装大型容器)的单位,经省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局批准,由国家劳动人事部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零点一兆帕以下的蒸汽锅炉、水温低于摄氏一百二十度的热水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由省劳动人事厅发给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制造发热量相当于每小时二百一十兆焦以下和零点一兆帕以下的汽水两用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单位,须经市(地、州)主管部门同意,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只准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发制造许可证作废。
第十九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局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监察机构或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出的驻厂人员,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驻厂监督检验人员,要在制造厂产品质量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监督验证,经验证合格签发《驻厂检验证明单》,并在产品规定的位置上打代号钢印。无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的,一律不准出厂。
检验证明单和钢印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制造单位在试制新产品前,应将设计图纸先报送主管部门和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由省劳动人事厅逐台发给锅炉、压力容器《试制证明书》(汽水两用炉的试制审批程序由地级劳动人事部门确定)。试制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凭《试制证明书》对试制品逐台进行检验
,质量合格者,方可出厂安装试运行。
第二十三条 《试制证明书》原件要随出厂资料装入设备档案,试运期半年以上,经热工试验和技术签定合格,办理批准备案手续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四章 安装
第二十四条 大型压力容器(球型贮罐等)的组装,必须由劳动人事部批准的单位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上、压力为一兆帕以上的锅炉和大型基建项目的压力容器或需跨地区安装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蒸发量为每小时四吨以下、压力为一兆帕以下的锅炉及单台一、二类压力容器,且专业安装单位在本地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安装条件需要自行安装的单位,经所在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可以自行安装汽水两用炉、立式锅炉和快装锅炉及单台压力容器。安装前,须将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审查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锅炉、压力容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专业安装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安装质量。安装工程的分段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代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章 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在购置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选购有制造锅炉、压力容器许可证的、国家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及有关规程、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负责。发生事故,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逐级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并组织事故调查组,当地劳动人事局(处)要派人参加,认
真查清事故原因,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并到当地劳动人事局(处)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手续,领取《使用登记证》。没有使用登记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使用登记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所全面检验鉴定,确认需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应将检查报告报地级劳动人事局(处)批准。已经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在本单位继续做为承压设备使用,也不准充当承压设备转卖或转让给其它单位作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经考试取得合格证者,方准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全运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和有关经济运行的技术标准。锅炉给水,必须达到规定的各项指标。蒸发量为每小时二吨以上的锅炉,应采用炉外水处理设备;蒸发量每小时二吨以下的锅炉,应尽量采取炉外处
理,也可通过炉内投药的方法进行水质处理(不包括使用负硬水的锅炉)。各使用锅炉单位,在购置新锅炉时,应同时购置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及防火、防爆、防毒等制度,并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章 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具备与被修理、改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健全的规章制度、质量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锅炉和一、二类压力容器专业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处)审查批准;从事三类压力容器修理和改造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修理和改造。
第三十九条 专业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于变动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和改造,应事先将经过本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的施工方案(包括图纸和强度计算书),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备案。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修理和改造的质
量。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章 检验
第四十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负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公益事业单位。检验所的工作受上级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检验所的建设、组织领导等,应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检验的收费标准按(82)吉财工联字第57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首先用于检验所的经费开支。如这部分收入超过开支,其超过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不足时,经费开支的差额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检验收入要纳入预算,检验所所需经费也要编制经费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检验所,是本系统或本单位自身安全管理工作职能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监督的性质。业务上受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督,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后,可以从事本系统或本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持有省劳动人事厅核发的检验员证的人员进行。无证人员不得检验和提出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规程、标准、对检验的质量负责,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第四十八条 在用锅炉要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设备状况和管理较好的,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两年进行一次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各种气瓶及盛装介质为液化气体的设备,其检验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新装、移装、停运一年以上的,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改造或对设备有怀疑的锅炉、压力容器,均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汽水两用炉由当地自定)。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应按照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
器,不得在我省安装使用。
第五十二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发现问题,检验所应及时发出检验通知书,使用单位要按期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准擅自投入运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要加强领导,审批发展规划,督促其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及时上报检验进度。

第八章 奖 惩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节约能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包括没收设备);对触犯刑律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除令其停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设备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等原因而发生事故的,除责任单位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事故,一次死亡一人、重伤二人或一次伤亡二人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伤亡三人以上的加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二)机关、事业单位和驻军,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三)对于个人的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他方式追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六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被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和劳动人事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向当地财政部门足额上缴,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对个人的罚款,由劳动人事部门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吉林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吉林省蒸汽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年吉林省劳动厅制定的《吉林省热水锅炉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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