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26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政府令 【 2010 】 12号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
                    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爱护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两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九)市区内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五包”管理规定。
包市容卫生:全面负责“五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冬季清雪,实行全日制保洁制度,达到无瓜果皮壳、纸屑、烟头等垃圾,无积尘、无污水、无痰迹、无油渍,人行步道干净、卫生。责任区内无店外店、摊点,无乱堆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及马路工厂,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等。实行垃圾袋装不落地,自行定时送往指定地点。
包绿化:负责搞好责任区内绿化管理,保护和管理好花草树木和树穴,保持绿化带清洁美观,严禁在树木上乱钉、乱绑、乱挂、乱晒、乱砍,禁止向树根下乱倒油污等腐蚀性脏物。夏季有条件的责任单位要摆放一定数量符合标准的盆花。
包秩序:责任区内不准乱停乱放各种车辆,自行车摆放要整齐有序,机动车严禁占压人行道,门前无违章占道设施。
包亮化:门前户外牌匾、建筑物要按照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和标准,视条件安装射灯、霓虹灯及楼型灯等,做到常态亮化。
包设施: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路灯、果皮箱、人行步道板、路边石、围栏、井盖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的干净、整洁。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具有审批职能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条 城区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影响市容。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市容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不得沿街发放,破坏环境卫生。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四条 城区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要负责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利用此类设施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等宣传物。
城区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 城区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车要按指定地点停放,摆放整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市区主次干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居民区抛洒、焚烧冥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倾倒制度,单位、业主、居民应当将垃圾倾倒至指定地点。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到指定场地。
拆迁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除,并运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性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配套环卫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区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区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按规定的时限、标准及时清除冰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以及临街商业橱窗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限清除冰雪或未按标准完成清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政府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市政发〔1994〕75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