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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0:13:19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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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和安全,确保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根据本市用血量负责制定献血计划,组织监督各单位献血计划的落实情况,完成无偿献血日常工作。
各县、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无偿献血工作,所设献血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县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无偿献血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群众性创建文明地区和文明单位的活动中。
第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组织本辖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无偿献血,并建立献血适龄人群档案,按市献血办下达的献血指标完成献血任务。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偿献血工作。新闻媒介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六条 各单位按市献血办下达的无偿献血指标,完成本年度献血任务后,市献血办给予办理《完成献血计划证》;公民献血后,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七条 凡在我市居住,年满18—55周岁健康公民有履行献血的义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从事个体劳动的公民分别到所在单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报名献血。自愿献血的公民,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登记后献血。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应带头献血。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在学习、服役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应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一般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误餐、交通费用。

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四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凭《公民无偿献血证》享有下列待遇:
(一)无偿献血后五年内,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五年内献血达1000毫升以上者,可终身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指父母及18周岁以下子女),五年内可免费享受献血者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待遇。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医疗用血待遇的总量,不得超过给予无偿献血者用血待遇总量。
第十三条 提倡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和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择期手术自身储血者,须交纳用血相关费用。
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并累计单位献血数额。享受医疗用血待遇时扣除互助献血量。
第十四条 公民用血须所在医院经治医师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按原审批程序执行(急诊除外)。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因病在外地用血时,患者先交付相关用血费用,回市后到市献血办按我市费用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公民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每200毫升血液200元收取,由所在医院代行办理,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保证金上交市献血办。
第十七条 恶性血液病患者每月输用400毫升以内医疗用血,减半收取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享受医疗用血待遇后,凭《无偿献血证》、本人身份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
非无偿献血者用血后应在一年内由本人或他人完成献血,方可退还保证金。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单位的非献血者用血后,凭所在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到市献血办办理退还保证金。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血液事业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全市的采供血业务及技术指导工作。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供血液。公民医疗紧急用血时,须报市献血办协调供血。
第二十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不得擅自组织个体卖血者有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献、供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第二十二条 血站必须保证血液质量,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储血室,医疗临床用血时必须进行认真核查,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做到用血科学、合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无偿献血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私自组织或介绍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卖血者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2—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或采集血液成分的单位和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输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15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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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旅游者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外国旅游者办理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第一条 外国旅游者进入中国国境时,应当如实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二条 外国旅游者进境带进旅程需用的个人行李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其中酒限二瓶(每瓶限750克)、香烟限四百支,予以免税放行。经海关登记准予带进自用的手表、录音机、照相机、电影摄影机、摄像机等,离境时,必须复带出境,不准留在中国境内。
第三条 外国旅游者不准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四条 外国旅游者携带出口在中国友谊商店、文物商店等商业部门用外汇兑换券购买的珠宝、翠钻、金银首饰、工艺品、字画等物品,应当保存盖有“外汇购买”章的购物发票,以备海关查核。
第五条 外国旅游者携带出口的文物(包括古旧图书、字画等),应向海关递交中国文物管理部门的鉴定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准出口。
人民币、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烈性毒药、无线电收发信机等禁止进出口。



1982年2月14日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2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3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4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5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6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围。

第二章 预 防
第8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9条 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10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1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12条 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13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14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评价。
第15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16条 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17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19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20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21条 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22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23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32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3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4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5条 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病名。
第36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7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38条 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向前方站报告。
第39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0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2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44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45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46条 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应实行强制治疗。
第4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48条 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49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或留验排除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50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分工进行。
第51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52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建、水电、建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53条 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设立临时疾病监测站。
第54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55条 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院死亡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56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57条 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铁路局长或分局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58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第59条 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60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证件。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61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62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63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64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66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又不令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查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70条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相同。
第7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72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73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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