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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59:14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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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第四条第一行中的“无特区常住户口”修改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第九条修改为:“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1、“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规定。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
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十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九、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第七章各条款所称的“劳动监督机构”修改为“劳动部门”。
二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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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管运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安全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开业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市客管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客管处审查后,对符合开业条件及运力控制计划的,予以批准开发给城市营运许可证;
(二)凭城市营运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客管处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车型、数量配备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需暂停营业的,应提前十日向市客处处申报,按规定将有关营运证件、票据、服务标志交市客管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缴销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票据及服务标志,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和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纵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去一国两制 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准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
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要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期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送乘客至目的地,乘务人员应向乘客讲明情况,并退回车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市客管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有权揲 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小公共汽车客运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市公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客管处及有关部门对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乘客有权向市客管处举报。

第三十条市客管处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按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公交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四)实际驾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侄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八)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九)无故拒载、强拉强运、中余甩客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营运中车辆车容不整洁、司乘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员销其营证件;
(十三)客运驾乘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取消其服务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小公共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四)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士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参加公交营运的专线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1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体改委正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抓紧制定对企业发行内部职工股实行规范化管理的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工作。”但一些
地方和部门不执行《通知》规定,仍以设立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批准企业募集内部职工股。有些地方和企业使用违规募集的资金乱上项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影响了当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方、各部门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二、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通知》的规定,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
三、有关地方、部门和企业要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199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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