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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1:50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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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张湖、长江路一带,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
开发区是芜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社会治安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协调和监督芜湖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任免和奖惩管理委员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芜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芜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械,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或中国境内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有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及基础设施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延长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缴地方税(即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先进技术企业八年内免缴地方税。免税期满后需要继续减免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从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合理数量的自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用进口免税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规定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的,减半收取外汇调剂手续费。有关金融部门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信用证抵押、现汇抵押业务或固定资产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从土地使用之日起,土土使用纲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及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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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确定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职工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帐户金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计发,从个人帐户中按月支付。”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企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
“(二)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应享受养老金标准的,仍按照国家原有关退休规定计发。”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仍执行原核定的退休待遇。”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的“职工缴费年限不满十年到达退休年龄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缴费年限和视
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建立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市上年度一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一次付清。”
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职工的过渡性调节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对用人单位按应参保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6月12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验证工作的通知

  为推动水产品质量安全现场执法,支撑各地实施水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切实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开展水产品药物残留快速检测产品(下称“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快检产品验证筛选工作按照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水产品质检机构组织推荐,我部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开展资质核查、现场验证,我部公开发布验证结果的程序进行。

  二、请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产品质检机构对本地区药残快检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择优推荐产品,并于4月30日前将推荐产品相关信息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快检产品应满足快速、灵敏、准确、稳定及便于携带、现场操作等要求;生产企业须有自主知识产权、注册商标和固定生产场所,产品已投入使用。推荐内容应包括快检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人及电话,获得相关部门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反映等情况。

  三、委托水科院质标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推荐的快检产品进行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专家组由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相关专家组成,现场验证吸收企业人员参加。水科院质标中心应于7月15日前完成快检产品资质核查和现场验证工作,并将验证结果及工作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快检产品推荐验证工作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请与水科院质标中心联系,其他问题请与我部渔业局联系。

  联系人及方式:

  渔业局市场与加工处郭云峰,(010)59192927、59192995(传真),电子邮件:Fishmarket@agri.gov.cn

  水科院质标中心刘 欢,(010)68672898(兼传真),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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