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9:3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及地质环境现状;
  (二)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及保障措施;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开采,避免崩塌、滑坡、地裂,防止或者控制地面塌陷等矿山地质灾害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减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防止水污染、水源枯竭和水系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遗迹、景观以及文物古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措施,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勘查、设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勘查、设计后方可施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由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采矿权人不具备治理恢复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五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不得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采矿权人或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每年将治理情况报告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二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渠道融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治理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其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治理恢复能力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完成后,由矿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采矿而挖损、塌陷、压占的土地,治理后可用于耕种的,经验收确认后,可以依法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从废石(矸石)、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职责时,可以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发生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矿山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或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的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三)未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
  (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按期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拒不治理或者拒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业务的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相应业务,降低相应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1987年8月5日 甘政发〔1987〕120号)


  为了提高工程设计的质量、水平和效益,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做好设计审查工作,在对原颁发的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规定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一、设计的依据和程序
  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即设计任务书)是设计的主要依据,设计要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准的规模内容、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建设选址,建设规划和试验研究等方面的设计前期工作。对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型厂矿、跨省区铁路干线和输油输气管线等重点项目,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前,可根据长远规划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水文勘察、经济调查和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从中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为编制设计文件做好准备。对于内容、深度等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应及时提出意见,由建设主管部门与上级计划部门联系解决。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程序。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进行总结后评价的全过程。没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和选址报告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设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审批。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进行施工图设计。批准的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在施工图设计中不可更改。


  二、设计的指导思想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站在国家立场上,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方针、路线和政策,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提高质量、水平和效益上下功夫,促进技术进步。要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经济。对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实行矿产、能源等资源的综合利用。要节约能源,工业建设项目设计,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能措施。要保护环境,搞好“三废”治理的“三同时”。要注意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国情。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引进成套设备。


  三、设计阶段的划分
  为了有次序、有步骤地开展设计工作,一般建设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型民用、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要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设计单位和设计方案。对技术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的总体部署等重大问题,可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的文字说明和图纸:(1)设计依据;(2)设计指导思想;(3)建设规模;(4)产品方案;(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6)工艺流程;(7)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8)总图运输;(9)主要建筑物、构筑物;(10)公用、辅助设施;(11)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采用情况;(12)主要材料用量;(13)外部协作条件;(14)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1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16)生活区建设;(17)抗震和人防措施;(18)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劳动保护措施;(19)主要设备清册;(2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21)总概算;(22)建设总工期,建设顺序和进度等。
  初步设计的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定货;(3)土地征用;(4)建设规模、标准、三材用量和投资概算的控制;(5)施工图设计的编制;(6)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7) 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技术设计的内容,有关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其深度应能满足确定设计方案中重大技术问题和有关试验、设备制造等方面的要求。
  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必须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其深度应能满足以下要求:
  (1)设备材料的安排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2)施工图预算的编制;(3)施工要求等。


  五、设计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质量
  设计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要推广运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引进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设计一定要重视经济效益,对重大问题要进行多方案比较,要有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对单位投资、生产成本、达到设计能力的时间、投资回收年限、利润及创汇,都要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确切的数据。
  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设计质量。设计中采用的基础资料要齐全、可靠,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要准确,文字说明要简炼清楚,图纸要清晰、准确、避免“错、漏、碰、缺”。设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设计等级、业务范围和技术水平承担相应的工程设计,严禁无证设计、私人设计和越级设计,严禁给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签书、证字、银行帐户及其他设计条件。违者,除没收其设计资料和非法收入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设计资格。
  要给设计单位必要的设计时间,保证设计周期,以提高设计质量。规模特大的建设项目,要提前两年做出总体规划设计;大中型项目要比年度计划提前一个计划年度做出初步设计;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提出。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开展施工图设计,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概算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保证质量。设计概算必须全面地、准确地反映设计内容,起到控制工程投资,指导工程建设的作用。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概算水平,实事求是地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条件,正确选用定额、费率和基价,工程数量和工程内容要准确齐全,防止漏项,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多要投资或有意留投资缺口,向国家“钓鱼”。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为准,也应当起到控制和指导设计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坚决制止施工图设计时不算经济帐随意突破概算的做法。


  六、设计单位的责任
  设计单位对设计要全面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设计文件图纸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或盖章。初步设计文件,院(所)长、总工程师要签字,并加盖院(所)公章。合作设计项目,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设计的总负责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
  因设计原因延误进度和造成质量事故的,要扣罚设计费、奖金。设计单位还必须查明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写出设计事故检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七、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
  设计文件的审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进行。
  凡部署建设项目,均按国家计委和主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报国家计委审批,或受国家计委委托由省建委组织审查,省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省属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准。
  附件所列限额以上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委审批。限额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批,报省建委备案。
  省标准设计由省标准设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并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建委批准。
  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审查外,一般不再审批,但要接受工程设计的质量审查、抽查和监督管理。设计单要对施工图全面负责,并向生产、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听取意见。


  八、设计文件的修改
  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因设计变更、设备材料价格变化、汇率变化、设计漏项等原因必须突破总概算时,要分析原因,查明责任,由设计单位修正总概算,报原设计审机关批准,未核批前,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施工图设计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


  九、设计审查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定要备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选址报告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和有关协议文件,要有全部工程的、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图纸。
  设计单位在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必须把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审查准备工作。
  各级主管设计审查机构和人员,要深入了解设计项目的内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请有关部门审核,切实把好设计审查关。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后,审查单位要抓紧落实有关问题,及时上报审查意见,由审批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设计审查审批要严格履行设计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省革命委员会1979年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家建委<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补充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今后有关事项按此办法执行。
附:由省建委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由省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一、水利工程
  水库、库容三千万立方米以上;
  自流灌溉工程:受益面积河西地区十万亩以上;河东地区五万亩以上;
  提灌工程:受益面积五万亩以上;
  其他水利工程(包括江河治理):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


  二、钢铁工业
  钢铁联合企业:年产钢五百万吨以上;
  特殊钢厂:年产钢三万吨以上;
  独立炼铁厂:年产铁五万吨以上;
  独立铁矿山:年产铁矿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黑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有色金属工业
  镍联合企业:年产金属镍三千吨以上;
  其他重金属联合企业:年产金属五千吨以上;
  采选厂:
  砂矿:年采选矿石五十万吨以上;
  脉矿:年采选矿石十万吨以上;
  氧化铝厂:年产氧化铝三万吨以上;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厂:年产有色金属三千吨以上;
  有色金属加工厂:年加工材料二千吨以上;
  其他有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四、煤炭工业
  煤炭矿区:年产原煤一百万吨以上;
  矿井:年产原煤二十一万吨以上;
  洗煤厂:年产洗精煤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煤炭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五、石油工业
  油气田开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炼油厂:年加工原油三十万吨以上;
  跨省长距离输油(气)管线:均为大型项目;
  其他石油工业: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六、化学工业
  合成氨厂:年产合成氨二万吨以上;
  硫酸厂:年产硫酸五万吨以上;
  烧碱厂:年产烧碱五千吨以上;
  纯碱厂:年产纯碱二万吨以上;
  磷肥厂:年产磷肥十万吨以上;
  乙烯厂:年产量一万吨以上;
  化学纤维单体:年产单体三千吨以上;
  合成橡胶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塑料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橡胶轮胎加工厂:年产量十万套以上;
  农药厂:年产农药二千吨以上;
  磷矿:年产矿石十五万吨以上;
  硫铁矿:年产矿石十万吨以上;
  其他化学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七、电力工业
  电站: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
  送变电工程:电压十一万伏、线路长100公里以上;
  其他电力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八、机械工业
  冶金矿山设备厂:年产矿山设备三千吨以上;
  石油化工设备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工程机械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发电设备、大电机厂:年产量二十五千瓦以上;
  汽车厂:年产汽车二千台以上;
  拖拉机厂:
  年产轮式拖拉机三千台以上;
  年产履带式拖拉机一千台以上;
  年产手扶拖拉机五千台以上;
  柴油机厂:年产量二十万马力以上;
  其他机械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九、建材工业
  水泥厂:年产十万吨以上;(特种水泥三万吨以上);
  平板玻璃厂:年产量三十万箱以上;
  玻璃纤维厂:年产量五百吨以上;
  石灰石矿: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
  石棉矿:年产量八百吨以上;
  石墨矿:年产量二千吨以上;
  石膏矿:年产量五万吨以上;
  其他建材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轻工业
  化学纤维厂:单体三千吨以上;
  长丝二千吨以上;
  短丝三千吨以上;
  棉纺织厂:棉纺锭在三万枚以上;
  印染厂:年产量三千万米以上;
  造纸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制糖厂:日处理原料三百吨以上;
  盐场:年产量十万吨以上;
  毛纺、麻纺:纺锭三千枚以上;
  合成脂肪酸: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合成洗涤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手表厂:年产量十万只以上;
  缝纫机厂:年产量五万架以上;
  自行车厂:年产量十万辆以上;
  塑料制品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其他轻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一、森林工业
  林业局(场):年产木材十万立方米以上;
  木材综合加工厂:年加工木材八万立方米以上;
  其他林业建设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二、商业、粮食
  石油库:储油一万立方米以上;
  冷库:储藏能力三千吨以上;
  地下粮食库:库容三百吨以上;
  其他: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上;


  十三、变通运输、邮电、水运
  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十四、财贸、文教、卫生、计量、科研、广播、电视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


  十五、城市和工矿区新建、扩建的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桥梁等投资在五百元以上;


  十六、公用事业和民用建筑项目
  1.三百床位以上的旅馆和所有旅游旅馆;
  2.二百床位以上和投资五百万元以上的医院;
  3.三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
  4.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贸易、商业、科技、文物、计算中心等公用建筑;
  5.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办公楼、展览馆、展销馆、疗养院、礼堂(含食堂兼礼堂)招待所等建筑;
  6.一千座位以上的电影院、影剧院、剧院。
  7.单位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或十层以上所有的公用建筑和民用建筑。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