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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5:54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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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及时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达州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猪肉的管理工作,更好地调节供求、平抑物价、保障供给,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猪肉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项储备物资。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条 市商务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猪肉的具体管理和储备工作。

市商务局按市政府批准的猪肉储备计划,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代储单位签订委托储备合同。

第四条 代储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肉类加工、储备能力的企业,其资格审查由市商务局负责,以竞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猪肉年收购资金由代储单位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市财政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予储备期贴息。

第六条 市级储备猪肉发生的储备费用(包括贷款利息、运杂费、冷藏费、商品损耗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其中,贷款利息按核定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冷藏保管费按每天每吨2.5元计算(其中管理费为0.1元);运杂费平均按每吨260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4‰,保管库耗4‰,合计8‰计算。因受国家购销政策、利息调整、市场变化的影响及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储备猪肉损失或储备费用发生变化的,由代储单位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据实调整。

第七条 市政府动用储备猪肉按规定投放市场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收大于支的部分缴市财政;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拨补。储备猪肉按实际购进价格进行成本核算。购进价格由储备单位分别报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由市商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储备猪肉的动用由市商务局根据监测掌握的市场波动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动用报告,或对提出动用市级猪肉储备的申请予以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通知代储单位调运。

第九条 代储单位接到动用储备猪肉的通知单后,应快速、及时地将储备猪肉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

第十条 储备猪肉实行有偿调用。储备猪肉调出后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调出的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购进价格和调出时市场行情确定结算价格。

第十一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商品保管制度,实行专库专人保管,不同厂家、批次的猪肉单独储放,挂牌标存。购进的猪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代储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经营,增强风险意识。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储备肉品过期变质而发生的损失,由代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调节机制。在市场供应紧缺、生产淡季和重大节日时,适时组织将储备猪肉投放市场。投放储备猪肉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猪肉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一定存量的基础上,根据生产规律和市场状况,适时进行猪肉的更新和品种调剂。 其更新期限为6个月。储备猪肉轮换更新,由代储单位按报市商务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商品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代储单位应按季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报送储备财务统计报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按季预拨储备费用,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市商务局要加强对市级储备猪肉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储备猪肉专项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市审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的关于储备猪肉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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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务局(盐业公司、盐管办):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已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整顿食盐生产、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为贯彻《食盐专营办法》,现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食盐专营办法》,不断提高对食盐市场管理工作的认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等五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3号)的要求,共同规范食盐产销行为,管好食盐市场。
二、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各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年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生产、批发企业凭“证书”或“许可证”,于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批发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食盐生产”、“食盐批发”或“盐(含食盐)生产”、“盐(含食盐)批发”。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1996年9月19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民航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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