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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9:46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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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和《合肥市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已获省级以上节能奖励的,不重复参加市级节能奖励评选。参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奖项可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励: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六条 奖励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8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向基层一线倾斜,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开发区(含辖区内重点节能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所在单位和部门必须完成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贡献突出,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总体方案提交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撤销奖励并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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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少数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标准实施。该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而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一次。
我市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经济特区内居民家庭月人均205元,宝安、龙岗区居民家庭月人均170元,农民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深圳市户籍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困难户,均可申请救济。
第四条 申请救济办法
(一)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无法重新就业的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户主凭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农村居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镇)核实,报区民政局批准,发给《深圳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起每月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发放社会救济金。
(二)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困难救济由所在单位负责。特区内农转居民困难救济由实业股份公司负责。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以及无经济收入而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救济,无法解决的,签署意见后,转申请人户口所
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局审批救济。
上述救济对象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按原来的申请办法给予救济外,其他人员必须每3个月重新申请核定一次。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标准
(一)城乡居民社会救济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每年年终各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报告本区救济人员名单,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核实的名单,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各区民政局。
(二)单位负担的资金从单位福利费中开支。
(三)社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差,使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工资性补贴、津贴、加班费等);
(二)集体分配收入;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经纪、中介、股票等)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存款利息、投资分红、房屋租金及其他收入;
(五)家庭副业收入和亲戚捐助;
(六)养老保险费、赡养费、抚养费、福利费等收入。
第七 管理与监督
(一)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救济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社会救济金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居民手中。
(二)工作人员发放社会救济金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金额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救济款,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申请和已领取救济金的家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所有收入。不得隐瞒和虚报,不得冒领救济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救济对象要加强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核查。对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发放救济金。
第八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经劳动部门两次以下介绍就业,抿不接受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而不参加劳动的,取消救济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6日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政策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依法监督的原则,坚持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等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企业生产、科技进步的各项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支持清洁生产。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清洁生产。
  第六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并接受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建设、农业、商务、交通、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
  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括实施清洁生产工作的目标、指标、进程和具体要求,以及实施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名单和重点项目等内容。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监督,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农业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综合利用和再生利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和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对能源、水资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情况以及污染物的排放进行计量和监测,并保存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年综合能耗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
  (四)年取水量在20万吨以上的。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清洁生产审核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不具备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掌握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知识以及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促进企业降低消耗,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八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组织编制本市清洁生产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清洁生产指南鼓励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立项、政策、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给予优惠和支持。项目采用清洁生产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三十。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支持和鼓励企业成为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
  对实施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和推行清洁生产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中不保存原始记录或者伪造原始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是指《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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