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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08:48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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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民政部


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6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原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印发。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1日民政部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收养登记。
第三条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收养条件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认证。
被收养人是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六条 申请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时,申请人须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
第十四条 申请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当事人对收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当如实提供。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的人担任。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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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验证和注销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欠缴、补缴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六)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情况;
  (七)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项目、标准等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举报投诉稽查。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有根据认为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被稽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稽查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实施稽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片、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违法情况进行记录。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印制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宗教印制品的管理,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宗教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印制品,是指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外的,记载或者阐述宗教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读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印制品的印制、供应及其管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本市宗教印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宗教印制品的管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印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制者的条件)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宗教组织(以下统称宗教组织),可以印制宗教印制品。
个人和非宗教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印制品。
第六条 (承接印制单位的条件)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委托经国家或者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印制单位印制。
第七条 (印制申请与审批)
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宗教组织和印制单位的证明文件;
(二)宗教印制品样本;
(三)有关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审批同意印制的,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发给印制批准书。取得印制批准书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申领准印(制)证明。
第八条 (宗教印制品内容修改的审批)
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印制的宗教印制品,其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宗教组织应当重新办理印制申请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准印(制)证明的使用)
准印(制)证明限于规定的期限内使用。
准印(制)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条 (印制业务的承接)
承接印制单位接受宗教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查验宗教组织持有的准印(制)证明,并与宗教组织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制单位不得接受个人和下列组织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
(一)未持有效准印(制)证明的宗教组织;
(二)非宗教组织。
第十一条 (印制数量的限制)
承接印制单位印制宗教印制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准印(制)证明核定的印制数量。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制品的规定事项)
宗教印制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位置,应当标明宗教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承接印制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准印(制)证明的编号、印制的次数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禁止印制的宗教印制品)
禁止印制含有下列内容的宗教印制品: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可能影响宗教组织团结的;
(九)可能引起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争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样本的送交与留存)
宗教组织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送交宗教印制品样本。
承接印制单位应当在宗教印制品印制完成之日起1年内,留存一份宗教印制品样本备查。
第十五条 (供应场所)
宗教印制品应当在宗教组织内或者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场所内供应。
第十六条 (供应宗教印制品的限制)
宗教印制品的供应场所不得供应下列宗教印制品:
(一)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批准印制的;
(三)未标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
对前款规定禁止供应的宗教印制品,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上交或者将有关问题报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受赠管理)
宗教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的宗教印制品,应当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个人和非宗教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供应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或者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承接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印制宗教印制品的,由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适用范围)
因研究、阅读需要印制的宗教印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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