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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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医学专家和辅助人员)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提供咨询,传授技术,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到港后,几方应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货和运送到中国医疗队驻地等事宜。
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几方承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以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费)由几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商定后另行签订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方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禹 惠 民 巴特·迪亚洛
(签字) (签字)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 经费”。原“第四章 罚则”修改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 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