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5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与土地权属相关权利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部属、省属企业使用的土地,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株洲市城市四区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建设、规划、房产、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各类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权属审核;

  (三)注册登记;

  (四)核发证书。

  第九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十九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权利证书使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应当遵守“十二不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存在争议或不确定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

  (四)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无合法用地批准文件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

  (七)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

  (八)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

  (九)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

  (十二)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或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

  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三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涉及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记后进行。

  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划审批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征地勘测图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有关税费缴纳凭证、规划审批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被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相关合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还应提供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处分土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方可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地役权合同、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原土地权利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当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土地权利人因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办公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地址变更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申请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二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城市规划批准文件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批准用途改变的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当事人还应提供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途变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权终止证明文件、原地役权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权终止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六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六十三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有关文件,申请更正登记,涉及第三人的,还应有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文件及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四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利害关系人提供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异议登记证明书或异议登记通知书、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请求不予支持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九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七十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七十三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四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非法印刷、伪造、变造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伪造、变造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八十条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株洲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期满三十日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颁发的《株洲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1〕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日常性检查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各地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如实记录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管理机构、使用或者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以及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二)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
  (三)查阅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监测措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档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的审批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必要时应当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巡查、督察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巡查、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书面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巡查档案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医疗器械包装开封或破损不得使用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器械包装开封或破损不得使用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3]253号



  近日,我局接到美国佳腾公司“有关MULTI-LINK RX ZETA冠状动脉支架系统包装开封的临时性紧急纠正措施”。该产品说明书中有警示:若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公司针对产品发生的包装开封现象采取了紧急纠正措施(详见附件)。

  医疗器械产品,凡在使用说明或包装上标有“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警示的,即表明该产品需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方可正常使用。对此类产品,应严格执行使用规范,凡包装开封或破损者,严禁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美国佳腾公司“有关MULTI-LINK RX ZETA冠状动脉支架系统包装开封的临时性紧急纠正措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日期:2003年7月20日
致: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司


事 宜:美国佳腾公司有关 MULTI-LINK RX ZETATM冠状动脉支架系统包装开封的临时性紧急纠正措施

敬启者:

  美国佳腾公司生产WULTI-LINK RX ZETATM 冠状动脉支架系统新近在中国市场推出,分别将产品通过代理商介绍给了4家医院,之前,美国佳腾公司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专业技术代表对分销商和医院进行了产品技术支持服务。MULTI-LINK RX ZETATM冠状动脉支架系统于2003年3月28日得到了贵局医疗器械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证书编号为国药管械(进)2003第3460479号。

  7月7日在解放军总后勤部301医院发现有一个产品的包装开封,根据产品说明书的警示:若包装开封或破损,请勿使用,所以产品没有给病人使用,并立即将产品寄回美国佳腾公司进行原因分析。

  美国佳腾公司一贯坚持并承诺向心脏病患者提供安全和优质的产品,尽管包装开封仅仅发生在中国市场。其它国家没有类似的报告。我们还是立刻自愿在中国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有进日的448套,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在代理商处的MULTI-LINK RX ZETATM冠状动脉支架系统进行了检查,收回了128套有开封及有可能开封的产品,部分产品已寄回美国佳腾公司。分析及评估工作正在进行中。目前没有发现任何关于此问题的安全隐患投诉以及临床不良事件。

  目前观察的结果是:产品是FedEx联邦快运公司承运由美国空运到中国上海,上海是美国佳腾公司产品唯一正常的进日途径,当对上海的产品检查时并未发现有包装开封问题,而其它城市的产品均由上海空运转入,因此,我们正在对国内的空运情况进行研究,力求找到一种适应本产品标准的运输方式.保证包装的完整性。

  由于此产品包装开封的根本原因正在分析及评估中,为了中国用户的健康和利益,我公司对今后进口的 MULTI-LINK RX ZETATM冠状动脉支架系统采取如下临时性紧急纠正措施:
l.在交付给代理商及医院前对每一产品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确保提供符合包装正常要求的产品给最终用户。
2.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立即将此事通告代理商及医院。
3.加强售后服务,提醒医生仔细阅读产品随附中文说明书上的操作要求及警示内容。

  美国佳腾公司驻中国的代表处承诺向广大用户提供专业、及时、优质的服务并负有对所注册产品质量事故报告的责任及与国家医疗器械主管部门主动联系的责任,特将此事向贵局医疗器械司汇报。

  在贵处收到此函后,如仍需其他信息,请与我们联系。再次表示感谢。


美国佳腾公司北京代表处
首席代表


电话:65529724
传真:65229725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