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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21:43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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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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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补充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粮食(厅)局、供销合作社:
自农发行字(1995)143号《关于建立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的通知》下发以后,各地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的情况是好的。为了进一步完善粮棉油收购资金台帐管理,针对一些地方提出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和《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由代理行基层营业机构负责填报,各级工商信贷部门负责内容审核,各级信息部门负责汇总传输。
各级上报时间:粮棉油收购企业于月后3日前报农业银行营业单位;营业单位于月后5日前报县支行;县支行于月后7日前报地、市支行;地、市支行于月后9日前报省农行;省农行于月后11日前汇总后抄送省农发行,同时上报农业银行总行;省农发行于当日上报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原《通知》开始执行时间不变,此间各月统计报表补报。
二、上报的统计报表,统一按照这次补充通知所附《填表说明》和统计报表内容填报。
三、《台帐》内容由各省根据补充通知自行调整;几日登记一次台帐为宜,由各省自定。
附一:填表说明
1.省分行汇总上报,粮棉油数量按贸易粮、油品统计,计量单位按万吨、亿元,省以下统计口径各省自定。
2.统一按日历年度口径登记、统计。
3.国家专项粮棉油储备纳入统计范围。
4.《表一》中“年初库存值”、“期末库存值”按原值口径统计;库存中包括地方储备。
5.《表一》中“累计收购”、“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累计调入”、“累计调出”包括省内调拨、省际调拨;“累计调入”包括进口,“累计调出”包括出口。
6.《表二》中“农发行粮棉油贷款”包括收购贷款、调销贷款和国家专项储备贷款,贷款数据由银行填报。
7.《表二》中“财务挂帐”包括企业政策性挂帐、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
8.《表二》中“累计亏损”填报未转挂帐的亏损占用。
9.凡属于附营业务占用的物资与资金,要从有关科目中剔除,统一反映在《表二》中“附营业务占用”内。
10.《表二》中“其他占用”反映除报表所列各项之外的企业其他物资和资金占用。
附二:粮棉油购销调存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吨、亿元
--------------------------------------------------
|年初库存|其中:国家专储| 累计收购 |累计调入|累计调出|累计纯销售|
|----|-------|----------|----|----|-----|
项 目 |数|库存| 数 |库 存|数|金|其中:定购 |数 |金|数 |金| 数 |金|
| | | | | | |------| | | | | | |
|量|值 | 量 | 值 |量|额|数量|收购值|量 |额|量 |额| 量 |额|
---------|-|--|---|---|-|-|--|---|--|-|--|-|---|-|
一、粮食 | | | | | | | | | | | | | | |
---------|-|--|---|---|-|-|--|---|--|-|--|-|---|-|
其中:1.稻谷 | | | | | | | | | | | | | | |
---------|-|--|---|---|-|-|--|---|--|-|--|-|---|-|
2.小麦 | | | | | | | | | | | | | | |
---------|-|--|---|---|-|-|--|---|--|-|--|-|---|-|
3.玉米 | | | | | | | | | | | | | | |
---------|-|--|---|---|-|-|--|---|--|-|--|-|---|-|
4.大豆 | | | | | | | | | | | | | | |
---------|-|--|---|---|-|-|--|---|--|-|--|-|---|-|
二、油 品 | | | | | | | | | | | | | | |
---------|-|--|---|---|-|-|--|---|--|-|--|-|---|-|
其中:油菜 | | | | | | | | | | | | | | |
---------|-|--|---|---|-|-|--|---|--|-|--|-|---|-|
三、棉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期库存 |其中:国家专储
--------|-------
数|比同| |数 |
| |库存值| |库存值
量|期±| |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三
粮棉油贷款使用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亿元
-------------------------------------------
|农发行| 其中:| | |其中: |应收 |应付 | |
项 目 |粮棉油|国家专储|存货|货币资|---------|及预付|及预收|财务|
|贷 款| 贷款 | |金小计|农发行|他行|库存|帐款 |帐款 |挂帐|
| | | | |存款 |存款|现金| | | |
-----|---|----|--|---|---|--|--|---|---|--|
合|年初 | | | | | | | | | | |
|---|---|----|--|---|---|--|--|---|---|--|
|本期 | | | | | | | | | | |
|---|---|----|--|---|---|--|--|---|---|--|
计|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粮|---|---|----|--|---|---|--|--|---|---|--|
油|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年初 | | | | | | | | | | |
棉|---|---|----|--|---|---|--|--|---|---|--|
花|本期 | | | | | | | | | | |
企|---|---|----|--|---|---|--|--|---|---|--|
业|比同期| | | | | | | | | | |
-------------------------------------------

--------------------
其中: |附营| |其中:|
92年3月末|业务|累计|当年 |其他
以前政策性 |占用|亏损|亏损 |占用
挂帐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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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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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填报日期:



19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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