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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0:22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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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6项制度的通知

宣政〔201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6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 5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按照本制度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不得就该事项作出决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的听取意见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听取意见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讨论报请上一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党委研究的重要事项,讨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案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者调整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重大产业规划和专业规划;

(六)政府投资过千万元的项目,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益事业等的重大投资项目;

(七)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八)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九)讨论和修改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承办并组织听取意见。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为单数,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八条 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听取意见,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应当举行听证而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3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为5至20人,其中下列第1目、第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五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发布听证公告,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核对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未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一般程序:

(一)意向征集。根据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方面有价值的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形成决策意向信息。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核准,或经一定范围内酝酿,确定决策意向;

(二)调查研究。决策意向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成立调研组,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三)咨询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就决策事项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四)征求意见。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征求意见可采用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依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五)公示和听证。对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在决策出台前进行公示或听证,公示和听证情况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出台前,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方可做出决策。

(七)形成决策。市政府作出决策时,需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作出。

(八)公开决策结果。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

(九)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政策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市委,经市委审定后,由市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市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记录制度。经会议讨论决定的,应记录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时间、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比例、讨论过程及其结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须经应到人数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条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进行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主动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材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材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参照《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是负责评价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提出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要以有利于检验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为目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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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批转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行署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塔城地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地区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村居民生活用水工程,包括乡镇、场(定居点)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引导、行业指导、群众主导的原则,对各项饮水工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地、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或分站负责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或者分散的农村饮水工程,由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委托工程受益范围内的乡镇、村(队)或者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
  (三)单位投资或者以单位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按工程规模执行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或(二)进行负责管理,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农村饮水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
  第九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厂)人员依《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负责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选任或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供水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十条 供水站(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主体工程的养护和维修资金由管理单位负责多渠道筹措解决,入户工程由农户维修。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和维护能力的饮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 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征得环保部门认可后,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以地表水(尤其是河流、水库)为水源时,取水点上游1000米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都应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可能的污染物的排放。
  (二)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进行灌溉,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采用浅层水源的工程在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的泵站、沉淀池、滤池、蓄水池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可能影响到水质变化的,应在检修维护中确保水质安全,供水前应进行必要的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一)日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日供水量大于200立方米至小于10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具备基本的检验能力;日供水量小于20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应有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
  (二)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季度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7项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余氯、耗氧量)检测;每天对出厂水水质进行1次5项常规指标(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余氯)的检测;
  供水人口0.2—1万人的供水工程,每年对出厂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检测;每周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供水人口0.2万人以下的供水工程,每年对末梢水水质进行一次全分析;每月对5项常规指标进行1次检测。
(三)供水工程应有防污染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彻底的消毒处理。
(四)检验结果应详细记载,每季(年)度汇总上报县(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县(市)卫生部门与水利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工作配合,落实人员、任务和责任,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监测,及时掌握饮用水水源环境和供水水质。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责全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设立管理分站,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要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站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考核内容按下列进行:
  (一)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明确,人员配备到位,水厂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健全;
  (二)供水水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依法划定了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三)供水水质检测资料齐全,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四)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供水保证率不低于90%;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10%;
  (六)农村供水工程水价非贫困县达到供水成本价,贫困县水价不低于供水成本价的80%;
  (七)农村水厂执行国家财务制度,未发生挤占、挪用水厂资金等问题;
  (八)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站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使用户正常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六章?水价、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 “补偿成本、合理受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成本和费用等构成。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经地区发改部门审核,报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集中农村饮水工程及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体、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工程受益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方案的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供水管理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计量到户或计量到村,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十五条 工矿企业、服务业通过农村供水工程用水的按成本加利润计收水费或按总产值的比例计收。
  第三十六条 为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根据实际情况,有条件的供水站(厂)可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和种植业,实现折旧费、大修基金的积累补充,建立“以水养水、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水费由供水站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九条 供水站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要推行水费民主决策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停止供水,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三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应在最短时间内修复,无故延期修复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水户预告。
  第四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县(市)水利局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水厂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为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予以颁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目录所列类别及品种属兽药范畴,均按兽药进行管理,这些品种的质量标准按《中国兽药典》、《兽药规定》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执行。
二、凡生产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的,必须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的兽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经营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1995年7月1日起,各兽药经营企业禁止销售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四、除目录所列品种外,其他饲料添加剂及饲料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中,不得标有促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五、凡生产加有目录中所列品种的饲料生产企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产品有关资料。
六、加有目录中的驱虫剂、抑菌促生长剂、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类、抗球虫药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其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七、加有维生素类、微量元素类、酶制剂类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添加的品种名称。
八、目录所列品种属新兽药、新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或研制单位需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要加强对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兽药管理部门要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
十、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一、抗球虫药类:
1.氨丙啉 5.氯羟吡啶
2.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6.氯羟吡啶+氧喹甲酯
3.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磺胺喹恶啉 7.尼卡巴嗪
(100/5/60) 8.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4.硝酸二甲硫胺 9.氢溴酸常山酮(HALOFUGINONE)
10.氯苯 14.盐霉素
11.二硝托胺 15.马杜霉素
12.拉沙洛西钠 16.海南霉系
13.莫能菌素
二、驱虫药类:
17.越霉素A 18.潮霉素B
三、抑菌促生长剂类:
19.喹乙醇 25.维吉尼霉素
20.杆菌肽锌 26.黄霉素
21.硫酸粘杆菌素 27.土霉素钙
22.杆菌肽锌+硫酸粘杆菌素(5/1) 28.金霉素钙
23.北里霉素 29.氨苯胂酸
24.恩拉霉素 30.磷酸泰乐菌素
四、中草药类
31.苍术 37.蒲公英
32.杨树华 38.神曲
33.陈皮 39.石膏
34.沙棘 40.玄明粉
35.金荞麦 41.滑石
36.党参 42.牡蛎
五、微生态制剂类(又称生菌剂、活菌制剂)
43.嗜酸乳杆菌 47.噬菌蛭弧菌
44.蜡样芽胞杆菌 48.嗜酸乳杆菌+粪链球菌+枯草杆菌
45.枯草杆菌(只限于不产生耐抗菌素的菌株) 49.脆弱拟杆菌+粪链球菌+蜡样芽胞菌
46.粪链球菌 50.酵母菌
六、酶制剂类
51.胃蛋白酶 57.纤维素分解酶
52.胰蛋白酶 58.胰酶
53.菠萝蛋白酶 59.乳糖分解酶
54.支链淀粉酶 60.β-葡萄糖酶
55.α-淀粉酶 61.脂肪酶
56.β-淀粉酶 62.植酸酶

七、维生素类
63.维生素A乙酸酯 68.维生素D3
64.维生素A棕榈酸酯 69.维生素E
65.维生素B2 70.维生素K
66.β-胡萝卜素 71.维生素B1烟酸盐
67.维生素D2 72.维生素B1硝酸盐
73.维生素B6 79.维生素C
74.DL-泛酸钙 80.氯化胆碱
75.D-泛酸钙 81.维生素B1
76.烟酸 82.维生素H(生物素H)
77.烟酰胺 83.饲用酵母
78.叶酸
八、微量元素类
84.硫酸铜 90.磷酸氢钙
85.硫酸镁 91.硫酸亚铁
86.硫酸锌 92.亚硒酸钠
87.硫酸锰 93.氯化钴
88.碘化钾 94.乳酸铁
89.碳酸钙



19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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