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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6:32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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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8〕53号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律援助中心。
附件:《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司法所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工作站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工作站”。工作站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由1—3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所长兼任主任,工作人员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或兼职。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长期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或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辖区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工作;
  (二)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六)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和统计工作;
  (七)完成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任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办案补贴,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
  乡镇(街道)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作程序:
  (一)接受法律援助申请,指导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做好接待笔录。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呈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供的困难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在5日内报送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贫困线标准执行。困难证明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
  (二)根据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办结后15日内向指派该事项的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归档工作。案卷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保管,市、州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案卷保管的其他方式;
  (三)经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四)在交通不便的地方,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情况紧急应即予以援助,但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报批时,应当电话报告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同意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执行省、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
  第十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履行下列业务指导职责:
  (一)制定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责任目标;
  (二)检查指导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工作,定期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情况,总结交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经验;
  (三)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初审案件,在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和接受当事人的吃请;
  (二)不得私自接受代理;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与日常的基层人民调解事项应当予以区别,不属于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的案件;
  (二)经履行申请、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后接受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三)已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代理受援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了的非诉讼案件;
  (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当事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而办理的案件;
  (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当事人利益矛盾而居间进行调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三)虽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给付案件承办人员办案补贴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居委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以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委会)联络点”。联络点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十六条 联络点的联络员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或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公民兼任。联络点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和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联络点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介绍到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三)完成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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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喀麦隆共和国总统保罗·比亚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月30日至2月1日对喀麦隆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2007年1月31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喀友好合作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和减免债务等一系列协议。

三、双方对建交36年来中喀友好合作关系保持稳定健康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愿继续本着真诚友好、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增强两国政治互信,拓展双方在各领域合作,推动两国传统关系不断迈向更高水平。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喀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中方重申支持喀方为维护国家统一和稳定所作的不懈努力。

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喀经贸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重点加强在农业、初级产品加工、基础设施建设、能源、电信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扩大互利合作,并将为此提供支持和便利。

六、双方表示愿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为推动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共同努力。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一致认为2006年11月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巨大成功。双方表示愿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北京峰会各项成果,不断发展中非间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

八、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喀麦隆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建立和日趋成熟,民事主体循利而动,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国有资产流失、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行业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起诉讼?目前,对于追诉民事主体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法律在由谁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尚处于立法的“真空”状态。这种立法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当事人通过民事、行政活动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既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法律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诸如上述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发生后,因为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或有关主体不敢起诉、不愿起诉,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而使得国家、社会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保护因当事人违反行政法、民商法等私法而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立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和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
我国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过去讨论较少,现行法律中也无任何规定,迄今为止学术界对此也没有明确统一的认识。我国诉讼法只规定有共同诉讼、代表诉讼和代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从诉讼的效果或诉讼的目的上划分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应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主要的法律特征有:1、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因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因保障国家或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2、公益诉讼包括基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产生的诉讼即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民事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和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活动。后者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本文的“公益诉讼”特指排除“国家公诉”外的公益诉讼。3、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
二、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的合理性
(一)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抽象权力,而法律监督本身将必然是无力和苍白的。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对一切法律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刑事案件由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诉讼的诉权。对于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对行政、民商事的法律监督,法律应当同等的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唯此,当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行为、行政机关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提起诉讼,以达到起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事机关。公益诉讼权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范畴,将其赋予司法机关行使理所应当。我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审判机关即法院和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若将公益诉讼权利赋予审判机关行使即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必将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基本原则,从而陷入法律冲突的泥潭。故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有如下优点: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
(三)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是由于公益诉讼自身性质决定的。首先,公益的特点就是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该类利益较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不便把握性,个体公民或法人往往感受不到该类利益的存在,或者不能及时全面的感知因该类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自身利益间接受损的状态,如基于行业垄断而造成的移动电话“漫游资费”居高不下等事实。其次,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诉讼费用较高,个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不愿负担;最后,公益诉讼案件取证较难,被告往往是大集团或行政机关,公民个人的法律专业水平无法与之抗衡,原、被告双方在实体地位、司法资源及诉讼手段上差距较大。在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尤为明湿。故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差距,将公益诉讼权赋予检察机关不啻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国有资产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等案件,侵害的不只是单独的民事主体,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直至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负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责。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职能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笔者在撰写本文前阅读了大量的相关文献、资料,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倾向于我国借鉴和发展英美法系公益诉讼的模式,构筑以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为主,其他公益团体和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权仅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合理性,其理由在上文中已阐明,在此不作赘述。
四、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存的立法、司法体系,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目前亟需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及国有资产流失,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案件,往往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则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将该类案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公害案件。公害案件是侵害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公害案件多表现为环境污染案件:如擅自采伐造成资源的破坏性开采、毁坏风景名胜、违规排放污水、废气等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较为复杂,应当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3)垄断案件。垄断案件多表现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如公用企业的限定购买或不合理搭售行为、地方政府的地区封锁行为等引发的案件。目前在我国很多公用事业是由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垄断经营的,如供电、邮政、电信、铁路运输等等。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将该类案件归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范围也是十分必要的。
(4)其他损害公益的案件。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并依法追缴行为人非法所得,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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