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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4:18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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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现将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三)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四)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六)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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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部门制定的《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必要时,安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涉及专业性内容的,安监部门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方法和标准,准备必要的检查测试工具、仪器及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安监部门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企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并对其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作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企业负责人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阻碍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收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而组织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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