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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7:09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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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赣卫农卫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提高乡(镇)卫生院设备使用效益和综合服务能力,保护患者健康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乡(镇)民营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并有一名局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乡(镇)卫生院根据规模和任务,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由院长或分管院长负责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和经济状况,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及性,制定切实可行的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三章 购置验收

第七条 设备购置应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购置进口医疗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购置一次性医用器具和植入人体的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设备到货前,应作好安装条件准备和验收准备工作。到货后,组织专业人员按要求验收,发现有损坏或缺漏等情况,及时与供货商或商务机构(进口设备)联系,通报情况妥善解决,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进口医疗设备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十条 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应按有关要求严格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医疗设备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验收报告;要求签订《货物维修合同》的医疗设备,应及时与供货商及时办理;设备闲置半年以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建立设备档案,包括:

1、购置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资料、订货卡片、供货合同、验收记录等;

2、医疗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4、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包括下拨或赠送设备的文件或资料、到货日期、验收记录等。

第十二条 利用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引进医疗设备,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保管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部颁标准WZB01—90)建立医疗设备总帐和分类帐,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固定资产登记包括:医疗设备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生产厂家、使用科室、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医疗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大型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每年查对帐物一次,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发现缺损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报院长批准后,进行帐面调整,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医疗设备原则上不能外借,如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经院长批准,办理手续,借用单位应及时归还。设备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计量维修

第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核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加强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设备使用人员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报废的医疗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管理部门参考;

5、定期对医疗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维修登记制度,医疗设备在保养和维修后,必须进行登记,记录相关的故障原因、排除方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保证一定数额的医疗设备维修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调剂报废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止使用半年以上的医疗设备,应调剂使用。调剂设备应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设备因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的,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淘汰的医疗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设备报废,由使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报废原因、数量,经技术鉴定确认并报院长批准后,才能办理报废。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医疗设备。对可供家用的医疗设备的报废,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医疗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的依据,务求清晰、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 第一季度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单价在5000元以上新增医疗设备明细表,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等。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卫生部门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的质量、使用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加强管理。

第八章 褒奖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在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褒奖,并记入个人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卫生行政部门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医疗设备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卫生院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应在12小时之内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执行。

医用X光机等放射诊疗设备要严格执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办法》,同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和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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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外经贸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决定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建立政府指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化肥价格的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化肥出厂价格由现行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根据化肥生产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合成氨年生产能力为30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企业生产的尿素、硝酸铵的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国家计委制定。尿素中准出厂价格为每吨1400元,硝酸铵为每吨1100元,上下浮动幅度为10%,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根据淡旺季节及市场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中小氮肥企业生产的化肥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各地物价部门参照大型氮肥企业以及比质比价的原则制定。磷肥、钾肥及复合(混)肥中准出厂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由各地物价部门制定。
二、中央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我委根据实际进货成本加合理经营费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取消中央进口尿素、磷酸二铵综合平均调拨价格,为保持进口化肥价格的相对稳定,对中央进口化肥调拨价格实行一定时期的批量综合作价。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营的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我委根据实际进货成本加1.7%综合经营差率核定。两公司代理进口化肥的手续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关于进口化肥手续费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4〕2061号)的规定执行。地方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由各地物价部门参照上述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拓宽化肥流通渠道、取消国产化肥生产和收购计划后,化肥流通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自主经营国产化肥,并自主制定销售价格。
三、放开化肥零售价格,必要时各地省级物价部门可对部分品种化肥实行最高零售限价。在正常情况下,化肥经营企业(包括化肥生产企业的经营销售点)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零售价格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市场价格的监测。当化肥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并出现显著上涨时,要通过制定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差率或利润率控制等措施稳定化肥价格,以保护农民利益;当化肥市场价格过度下降时,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企业低价倾销行为,促使化肥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以保护化肥生产经营者利益。
四、关于中央救灾储备化肥价格。为解决救灾用肥的应急需要,建立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制度。救灾储备化肥的收购和出库价格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建立大型氮肥企业成本、价格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化肥生产成本及价格动态,为国家进行价格调控及价格决策提供依据,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定期(每年2月上旬报上年全年情况,8月上旬报当年上半年情况)将本地大型氮肥企业的成本价格情况(具体要求见附表)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六、加强化肥市场与价格的管理监督。化肥经营渠道拓宽以及零售价格放开后,各地要加大化肥市场与价格的监督管理力度。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化肥价格政策,化肥零售价格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化肥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突破国家规定上限价格、哄抬价格、牟取暴利以及低于国家规定下限价格、低价倾销、冲击市场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要严肃查处,并配合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化肥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的坑农、害农行为。
以上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大型氮肥企业生产成本、价格情况表
填报单位: 单位:元/吨
----------------------------------------------------------
| |产品|产量(万吨)|平均出厂 |完全成本 |
|企业名称| |------------| | |
| |名称|年计划|实际|价格(含税)|(不含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 | |
----------------------|单位|
制造|财务|管理|销售|利润|
成本|费用|费用|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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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注:实际产量栏全年情况填报全年累计数,半年情况填报半年累计数。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8〕3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自治区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协助主席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主席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区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区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协助主席、常务副主席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或主席报告。受自治区主席委托,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区审计厅在自治区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 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必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州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参事、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组成,由主席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国务院、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区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主席报告。   
四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主席、副主席审定。   
四十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主席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区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受委托由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区召开的全国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不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人参加。自治区综合经济部门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同志出席,须报自治区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   
四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区主席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主席审核后,由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签发。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公文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主席签发;如有必要,可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主席助理离乌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区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乌外出,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疆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区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主席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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