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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5:58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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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卫规财发〔2008〕6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切实加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进一步落实工程各项目标任务,根据《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经研究,对全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目标考评。现将《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全面提高全省医疗卫生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依据《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以下简称目标考评),是指目标考评主体运用一定的评价方法,对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执行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的年度综合性考核及结果评价。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工程执行进度、完成质量、组织管理及建设成效进行考核、分析,并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自评报告。工程完成后,要全面进行总体评估。
第四条 目标考评遵循“公平性、透明性、效能性、激励性、导向性”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建设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全面考评或重点考评,并采取现场考评与非现场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实施考评工作。

第二章 目标考评内容与方法
第六条 目标考评按照指标适用范围和考评内容,设置为管理、业务、效能三大指标体系。其中管理指标为共性指标,业务指标和效能指标为个性指标。在统计分析或专家咨询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目标考评指标体系的权重。
(一)管理指标是考评工程组织管理、资金活动及财务管理、目标分解与落实、工程进度与信息编报情况的指标。
(二)业务指标是考评目标任务执行情况的指标,是重要与关键的指标。
(三)效能指标是考评工程实施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的指标。
考评表格见附表1。
第七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业务用房、设备配置、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等五个方面所规定的目标任务数量和质量完成情况。
目标考评指标以《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实施方案(2008-2010年)》及《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为依据。主要包括:
1、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44项目标任务;
2、农村卫生服务能力建设16项目标任务;
3、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9项目标任务;
4、城市医疗服务能力建设34项目标任务;
5、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11项目标任务。
(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单位服务能力建设领导机构、责任分工、对建设工程的重视程度、组织协调力度、目标分解、基线调查、实施方案及年度工作方案的制定与落实等。
(三)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争取与落实公共卫生机构财政补助政策,统筹和整合卫生投入情况,以及项目专项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资金使用的合规性等。
(四)工程实施的效果,包括工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工程持续影响等。
(五)工程进度与信息编报情况,包括定期工程进度报表、建设动态信息编报以及媒体相关信息披露等。
(六)其他考评内容。
第八条 目标考评实行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业务考评与管理考评、效能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采用评分法给出量化的目标考评结果,提高目标考评结果的可比性。
具体方法包括:
(一)比较分析法。通过对工程执行结果与实施方案预定目标、工程基线与工程实施后等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工程实施效果。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对目标任务执行和工程效果的各种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以综合评价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工程实施效果。
(三)公众评价法。通过问卷、访谈、专家咨询、抽样调查等形式,对难以直接量化的考评指标确定分值。
(四)投入产出法。通过对工程投入与产出的对比分析,综合考核工程执行成效。
实施目标考评时可根据建设工程具体项目的特点和管理要求,选择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九条 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实施考评的指标由省卫生厅确定,辖区内实施考评的指标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目标考评应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本级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工作。
省卫生厅每年组织定期检查,并负责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实施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年终目标考评工作;设区市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及以下实施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年终目标考评工作;各建设单位按要求开展年终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工作分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报告阶段。具体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组织准备。重点是确定考评实施机构,落实考评人员。
(二)拟定方案。考评实施机构应明确考评项目、对象、依据、指标、方式方法、组织分工、工作进度等。若进行现场考评,应拟定工作日程表并提前通知建设单位。
(三)具体实施。考评人员按考评要求,收集、整理、分析工程执行过程的业务资料及其它资料,并根据确定的指标及权重进行初步评价。
(四)专家分析。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组对目标考评工作中发现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组织专门讨论,形成一致意见。
(五)交换意见。目标考评实施主体应就目标考评中发现的成功经验、存在的问题及考评结论等与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以使双方对目标考评结论形成共识。
(六)撰写和提交报告。实施目标考评的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并提交《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格式见附表2),做到内容完整、依据充分、客观真实。
(七)结果反馈。组织目标考评的部门或机构应以适当形式向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反馈考评结果。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按照考评工作要求,遵守考评纪律,独立开展工作,不得影响被考评单位正常业务的开展。
建立考评工作责任制。考评人员应保证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并在目标考评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设单位根据目标考评结果,及时总结建设工程管理经验,加强内涵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发现典型,推广经验。年终对完成目标任务优秀的地区和单位,省卫生厅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直至取消下一年度项目安排。各建设工程完成后,将根据考评方案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十五条 目标考评结果将作为安排以后年度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优化项目资金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
第十六条 建立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信息公布制度,目标考评结果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实施办法。省卫生厅相关处室制定对口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1、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表
2、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








附表1: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表
考评单位:
指标体系 权重系数 考评内容 分值 考评办法 得分 备注
管理指标


业务指标








效能指标


说明:1、管理指标为共性指标,由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考评办法。
2、业务指标按《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中的指标构成,提出分值和具体考评办法。
3、效能指标从工程实施所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程持续影响方面提出若干个代表性指标,并提出分值和具体考评办法。
4、该考评表以年度为单位制定印发。
附表2:



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考评报告




考评类型:□年度考评 □结果考评

考评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考评 □单位自评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主管部门:

考评时间:

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制

填报说明
一、本报告由考评组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一)“考评类型”:在项目所属类型前的方框内打√。
(二)“工程名称”:须与《江西省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工程目标手册》中的带
( )项目名称一致,如: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
(三)“建设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如考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则建设单位为xxx卫生局。
(四)“主管部门(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
(五)“考评方式”:在项目所属考评方式前的方框内打√。
(六)“考评时间”:为考评开始实施时间至提交目标考评报告的起止时间。
三、报告内容编写说明
(一)“工程执行情况”: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程组织管理情况、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工程实施的效能等进行总括描述。
(二)“考评依据与过程”:填列目标考评所依据的实施方案及目标执行相关数据的来源;阐述考评实施过程中的主要工作环节及重点问题的解决过程。
(三)“考评结果”:结合目标任务完成数量与质量、工程组织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管理、工程实施的经济社会效益等给出量化结果,并对工程执行过程及结果给出明确的考评结论。
(四)“建议”:针对考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对策建议。





一、工程基本情况

工程负责人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地址
工程起止时间 开始时间 年 月 日 截止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成立领导小组( ) 是否分解落实目标责任( ) 是否制定实施方案( )
是否制定考核细则( ) 是否完成基线调查( ) 项目专项资金到位、
( )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
( )万元 省级财政
( )万元 市级财政
( )万元
二、工程执行情况








三、考评依据与过程

四、考评结果
考评指标 评分标准 考评得分



评 1.1
(1)
(2)
(3)

1.2
(1)
(2)
(3)

管理考评得分小计
业务

评 2.1
(1)
(2)
(3)

2.2
(1)
(2)
(3)

2.3
(1)
(2)
(3)

业务考评得分小计



评 3.1
(1)

3.2
(1)

3.3
(1)
(2)

效能考评得分小计
考评综合得分
五、考评结论


六、建议

七、考评组人员名单
姓 名 单 位 职务或职称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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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海洋测绘;
(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第六条 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七条 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

第十一条 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编印公开出版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
第十五条 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第十六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资格证书》,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章 测绘成果、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或国家秘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
复制的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
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
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行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丢失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三)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测绘业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承担本省测绘任务的,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省测绘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和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测绘资格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按管理权限批准。”
“确因工作需要,须自行携运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资料出境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按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出境手续。”
十、1、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元到1000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悬挂、刊登、播放示意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应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该地图,造成严重错误的,予以没收,全
部销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行为,还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条例中的“《测绘许可证》”一律修改为:“《测绘资格证书》”。
十二、原条例中的“保密测绘成果”一律修改为:“国家秘密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9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等8个具体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相继发布后,我们收到了不少来电、来函,就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的疑问提出了问题。现就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
公司会计制度》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
(一)问:现金流量表有关增值税项目是否可以合并反映?
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规定,企业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所支付或收到的增值税,在现金流量表正表中单独反映;增值税增加净额在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中单独反映。由于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已交增值税等分别在有关科目中核算,收到的增值税和
支付的增值税又分别包括在有关的货款中,因此,在填报现金流量表时需要分析填列。为了简化现金流量表编制程序,也可对现金流量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1.取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退回的增值税款”项目,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入“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中。
2.将“收到的除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返还”项目,改为“收到的税费返还”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收到的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的返还。
3.将“支付的增值税”项目,改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款”项目,反映企业实际上交税务部门的增值税款。企业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实际支付的增值税,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
4.取消补充资料中的“增值税增加净额(减:减少)”项目,增值税有关内容分别在“经营性应收项目的减少(减:增加)”项目和“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项目反映。
(二)问: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在现金流量表中未规定归于哪一类、哪个项目的现金流量,应当如何归类和反映?
答: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对于现金流量表中未特别指明的现金流量的归类和反映,按照现金流量表的分类方法及重要性原则,判断某项经济业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归属的类别和项目,并进行反映。下列各项现金流量,可按以下方法分类和反映:
1.企业销售材料和代购代销业务收到的现金,在“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量”中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
2.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应按职工的工作性质和服务对象,分别在经营活动中的“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项目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企业支付的统筹退休金,以及支付的未参加统筹的退休人员的
费用,应在经营活动中的“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
3.企业购买股票和债券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应在投资活动的“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收回购买股票和债券时支付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债券的利息,在投资
活动的“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
4.应付福利费的现金流出中,属于经营活动的部分,在经营活动的“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属于投资活动的部分,如支付在建工程人员的福利费,应在投资活动中的“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等等。
5.有关住房周转金的现金流量,按以下方法归类和反映:
(1)除处置职工住房收到的现金外,所有增加住房周转金的现金流入,均在筹资活动中的“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除购建职工住房外,所有减少住房周转金的现金流出,均在筹资活动中的“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
(2)处置和购建职工住房的现金流量,在投资活动中的“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或“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
(三)问: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部分,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中涉及的预提和待摊费用如何填列?
答: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部分,在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时,如果涉及预提和待摊费用的,可以在“无形资产摊销”项目下,设置“待摊费用的减少(减:增加)”项目、“预提费用的增加(减:减少)”项目。
企业在编制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部分中的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时,如果所列项目不足反映的,可在“经营性应付项目的增加(减:减少)”项目下,增设“其他”项目予以反映。
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问:在存在或有支出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债务人未支付的或有支出应在何时确认收益?
答:在存在或有支出的债务重组方式下,如果债务人在未来偿还债务期间内未满足债务重组协议所规定的或有支出的条件,即或有支出没有发生,其已记录的或有支出在何时确认收益,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按债务重组协议规定,或有支出的金额按期(按年、季等)结算,应在结算期满时,按已确认的属于本期未发生的或有支出金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2.如果按债务重组协议规定,或有支出的金额待债务结清时一并计算的,应在结清债务时,按未发生的或有支出金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问:如何理解《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12条“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答: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应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以下两种情况确认和计量:
1.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不确认利润。
2.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结转成本。确认的收入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确认为损失。
四、《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一)问:企业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债券利息如何处理?
答:企业购入的债券,无论是作为短期投资还是作为长期债权投资,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计入所购债券的投资成本;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尚未到期的债券利息,计入所购债券的投资成本。
(二)问:以放弃非现金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与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何处理?
答:以放弃非现金资产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与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应当扣除按规定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投资成本与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记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
备”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投资时,原记入“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的金额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待企业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时,已实现的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的金额,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股本)。
(三)问: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因被投资单位资产评估、接受捐赠资产等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应当如何处理?
答: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资产评估、接受捐赠资产等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应当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资本公积,并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设置“股权投资准备”明细科目,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被投资
单位评估增值准备”和“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已计入资本公积的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和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待被投资单位的评估资产计提折旧、摊销费用或使用、处置后,接受捐赠资产处置后,从“资本公积——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科
目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在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时,已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的金额可以转增资本(或股本)。
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的现金,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直接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准备”科目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
(四)问:已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价值又得以恢复时,按准则规定,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这里的“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如何理解?
答:准则中规定,期末长期投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这里的“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是指“长
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的贷方实有余额。如果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首先转回原计入损益的减值,差额部分再恢复原冲抵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如果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直至处置尚未恢复的,应将处置收入大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首先恢复原冲抵的资本公
积准备项目;如处置收入大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恢复原冲抵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后仍有余额的,再确认为处置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
(一)问: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时,按原《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按成本法核算,但改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后应按权益法核算。由于此项会计政策变更,是否应当追溯调整?
答:公司按原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由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改按权益法核算的,按照我部《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29号)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其累积影响数
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公司由于追加投资等原因而将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的,不追溯调整,公司应当自改按权益法时计算股权投资差额,并按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二)问: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应如何确定股权购买日?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应以被购买企业对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实际上转让给购买公司的日期作为购买日,即被购买企业以其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购买公司为标志;购买公司以被购买企业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上的主要
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为标志。在具体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所有条件均被满足时,才能认定控制权已经转让给了购买公司。这种条件包括: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
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
(三)问: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净增值及相关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已经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不再征税的,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再作其他处理;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在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需要征税的,在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
面价值时,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资产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科目。如果公司在计提折旧时,仍按原账面原价计提,不按评估后的账面原价计提,则评估增值部分不需要计算未来应
交的所得税,公司应将评估增值全部计入资本公积。
公司按规定于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等时,或按规定的期限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应交的所得税,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公司原计入资本公积的资产评估净增值准备在未实现前,不作任何处理;待实现后从“资本公积——资产
评估增值准备”科目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并可按规定程序转增股本。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如何结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理论上讲应当在各项评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费用时分别项目处理。但由于在股份制改组时,资产评估是将资产增值和减值相抵后的净额计入资本公积的,在实际工作中很难一一对应,可考虑按照税法规定采用综合调整办法,即
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照每一项目的实际增减值情况逐项调整。
至于股份制改组企业对评估后的固定资产是按照原账面原价计提,还是按照评估后账面原价计提,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具体按照我部财会字(1998)16号文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四)问: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规定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评估,其评估确认的价值与被投资单位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否相等?评估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在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长期股权投资无论采用什么方法进行评估,其评估确认的价值是公允价值的一种。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是按其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的结果,两者并无差异。因此,公司应按评估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与应享
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价值的份额的差额,确认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
(五)问:公司接受捐赠资产、以非现金的资产投资,投出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处置时,是否应当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转入损益?
答:公司接受捐赠的资产时,应将接受捐赠的资产的价值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准备”科目。公司接受捐赠资产处置时,原计入资本公积的价值不转入损益,但应从“资本
公积——接受捐赠资产准备”科目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待按规定程序转增股本时,已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的金额可转增股本。
公司接受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
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投资,投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其处理办法按照上述《企业会计准则——投资》问题解答(二)执行。
(六)问: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以后,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否还实行孰低原则?
答:公司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及其相关补充规定编制的会计报表中确定的净利润数额计提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根据《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计算确定的当期净利润及其年初未分配利润之和,与按照国际或境外(含香港)上市地会计准则计算确定的当期净利润及其年初未分配利润之和两者中孰低的数额,扣除公司当期提取的法定盈
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后的余额,作为当年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最大限额,在该最大限额内进行利润分配。
(七)问: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如何处理?
答: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计入当期损益。
(八)问:“资本公积”科目应当如何设置明细科目?各个明细科目有何关系?“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有关资本公积增减项目需要调整哪些项目?
答:“资本公积”科目一般应当设置如下明细科目:
1.“股本溢价”,反映公司实际收到的股本大于注册资本的金额。
2.“接受捐赠资产准备”,反映公司接受捐赠资产价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在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计入资本公积的准备金额。公司接受的现金捐赠直接计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不通过本明细科目核算。
3.“资产评估增值准备”,反映公司按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部分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在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计入资本公积的准备金额。
4.“股权投资准备”,反映公司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在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计入资本公积的准备金额。
5.“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反映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
6.“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反映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
7.“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反映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金额。
8.“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反映公司从“接受捐赠资产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等明细科目转入的已实现的各项准备金额。
9.“被投资单位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反映公司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的金额。
10.“住房周转金转入”,反映建立住房基金的公司,按规定以住房周转金购置职工住房支出转入资本公积的金额。
资本公积中的各种准备明细科目,如股权投资准备等,是所有者权益的一种准备,在未实现前,即在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前,不得用于转增股本。待实现后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转入“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明细科目后才可按规定程序转增股本。
公司应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有关资本公积“本年增加数”项目下,设置“其中: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准备、资产评估增值准备、股权投资准备、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准备、被投资单位评估增值准备、被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准备、其他资本公积转入和住房周转金转入”项目。在
“本年减少数”项目下取消其中项目中的“转入损益”项目。
(九)问:已经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执行?
答:《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均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司在具体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时,如果现金流量表的有关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不一致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规定执行。对于1
998年发布的其他6个具体会计准则,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1998年度,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关处理;从1999年开始,如果《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中规定的相关业务的处理方法与已经发布的、并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
施的具体会计准则不一致的,按照相关具体会计准则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制1998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的原则及方法处理。
本问题解答与已发布的相关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不一致的,按本问题解答执行。
本问题解答除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具体会计准则外,均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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