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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5:27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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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妇社发〔2007〕1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各级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培训工作,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联系。

联系人:奚忠、张辉丽 联系电话:0791-6266634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以下简称夜校)管理,促进夜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夜校。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夜校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区(市)卫生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本辖区内夜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夜校的设置

第四条 省夜校设在省胸科医院(江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各设区市、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市级或区(市)级夜校。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省夜校的培训对象为: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及社区卫生技术指导组成员;设区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南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

第七条 市、区(市)夜校的培训对象为:市、区(市)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组成员;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八条 夜校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相关知识。

(二)社区卫生适宜技术:包括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保健、疾病预防、传染病报告和管理、预防接种、社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社区急诊、慢性病病例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健康教育等。

第九条 教材由省夜校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实用知识、适宜技术、注重操作”的原则编写。

第五章 教学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当地夜校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教学场所,制定夜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夜校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自己开办的夜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添置必要的教学设施,保障夜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各级夜校每月培训2--4次,每月累计开课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十三条 夜校应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建立教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师资培训,建立教师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每年累计参加夜校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十五条 夜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计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考核情况等。

第十六条 夜校应建立跟班督学制度,组织者应定期收集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学习上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改进和完善办学的方式和经验。

第十七条 夜校培训不得向学员收取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夜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培训期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夜校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夜校管理、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员培训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夜校应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将教学计划、培训小结等书面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参加夜校培训的情况将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对全省夜校培训教材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夜校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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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国务院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梭鱼、鲆、鲽、鳎、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藕、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 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 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水域坏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资源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注解:围垦海涂、湖滩问题,改按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渔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 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凡是跨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有关具体规定。
因科学研究工作需要,从事与本条例和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规定有抵触的活动,必须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文件规定应予禁止。
过去有关部门所发的文件与上述规定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农业用拖拉机按上述规定从事非营业性运输所需油料的供应,应根据成品油资源的情况,按照供应原则,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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