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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0:25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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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63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自治区关于印发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33号)的规定,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障喀什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考核对象:喀什地区行署每年将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喀什地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落实《喀什地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负总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及签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书或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30分)
耕地保有量不减少的得10分,减少的扣10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得10分,减少的扣10分;各县、市与所辖乡(镇、场)、乡(镇、场)与村(队)、村(队)与基本农田承包户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书或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得10分,责任书签定率少一个百分点的扣1分;乡、村按规定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保持完好;少一个扣1分,扣完30分为止。
(二)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情况。(20分)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全部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的得10分,完成率少一个百分点的扣1分;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的得10分,完成率少一个百分点的扣0.5分。
(三)执行喀什地区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情况。(20分)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未突破当年地区下达计划指标的得10分,突破的扣10分;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指标未突破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得3分,突破的扣3分;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指标未突破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得5分,突破的扣5分;实际新增建设用地占用未利用地指标未突破当年下达计划指标的得2分,突破的扣2分;建立建设用地项目台帐,未建立的扣2分。
(四)执行喀什地区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情况。(8分)
完成喀什地区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的得8分,没有完成的扣8分。
(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情况。(10分)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工作,按照补充耕地方案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组织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全部合格的得10分,不合格的每个项目扣2分,直至该项分值扣完。未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的扣10分。
(六)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12分)
无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等案件发生的得12分,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扣6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等重大案件发生的此项不得分,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案件发生的一起扣2分。

四、考核与奖惩: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中检查、年底考核,并汇总考核结果,形成专题汇报材料,在每年11月1日前报喀什地区行署,同时抄送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在此基础上,每年11月上旬喀什地区行署组织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局、农业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市贯彻落实《喀什地区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情况进行考核,评定考核等级。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89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档次。对优秀的,喀什地区行署将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间暂停对有关县、市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喀什地区行署办公室于2006日8月23日公布的《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喀署办发〔2006〕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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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规定,为确保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施行,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行业施行时间另行通知。现将《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4〕29号),为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预先提取的,用于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专项资金。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收缴、管理、使用和相关业务的开展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市属以上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额度,每年核定一次,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负责向企业下达《洛阳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企业缴款收据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缴要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要负责核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数额、结转数额和转作抢险救灾资金的比例。

第六条 企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标准,应满足重、特大事故能够抢险救灾、善后处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标准如下:

(一)煤矿: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办建〔2006〕12号)执行。

(二)非煤矿山:按核定年生产能力缴纳。井采矿山3万吨以下的缴纳60万元;3万吨(含3万吨)以上9万吨(含9万吨)以下的缴纳120万元;9万吨以上的,以12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3万吨增加6万元,最高缴纳限额400万元;露天开采矿山10万吨(含10万吨)以下的缴纳40万元,10万吨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5万吨增加3万元,最高缴纳限额300万元;不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选矿企业150吨/日(含150吨/日)以下的,缴纳10万元,150吨/日以上的,以1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吨/日增加5万元,最高缴纳限额100万元。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公路施工企业:按税收缴纳风险抵押金。500万元以下的缴纳1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3万元。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从业人数缴纳。每人2万元,最高缴纳限额200万元。经营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8万元;100―2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16万;200―500万元(含200万元)的,缴纳40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8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100万元。常年经营点,每户缴纳1万元;临时经营点每户缴纳1000元。

(五)危险化学品: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3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5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00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150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200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250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30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按上年施工产值,分档缴纳。100万元以下的,缴纳4万元;100―500万元(含100万元)的,缴纳5万元;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缴纳6万元;1000―3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缴纳10万元;3000―5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缴纳12万元;5000万元―1亿元(含5000万元)的,缴纳15万元;1―2亿元(含1亿元)的,缴纳25万元;2―5亿元(含2亿元)的,缴纳35万元;5―10亿元(含5亿元)的,缴纳45万元;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缴纳60万元。

(七)新开办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按不低于2万元标准缴纳。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年度收缴制度。对年度没有使用的企业,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缴纳一律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单位在核定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足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在财政预算外开设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账户。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少缴或不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否则,予以强制关闭。

第八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企业为处理本企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二)企业为处理本企业发生重、特大死亡事故后的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企业资金不足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持《洛阳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到专用账户支取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企业应从收到补缴通知书的当日起30日内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将风险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时,应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凭缴款收据,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费用收支情况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款手续。企业停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限期消除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款事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要定期予以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机构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机构予以纠正,并向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的人员有挪用、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对收回土地的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予适当补偿。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
权,而原土地使用者仍需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安置。
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未收回而转移给他人使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和转移后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体手续按《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转止、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约定的年限。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和,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出租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后,受让人或承租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人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建筑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抵押财产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缴纳应缴纳税款;
(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增值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需继续使用土地的,按《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兼并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双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联营、联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土地使用者须按本办法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改作它用或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没收非法收入、责令改正、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责令补交有关费用的处理,并可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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