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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7:38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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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4号令(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

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公用、自用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

  第四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使馆设立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用于报关文件的使馆馆印印模、馆长或者馆长授权的外交代表的签字样本一式五份;

  (三)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一式五份。

  使馆如从主管海关关区以外发送或者接收外交邮袋,还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外交邮袋的加封封志实物和外交信使证明书样本,由主管海关制作关封,交由使馆人员向进出境地海关备案。

  (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进出境有效证件、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使馆出具的证明上述人员职衔、到任时间、住址等情况的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以上备案内容如有变更,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七条 外交代表携运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免验放行。海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本办法规定免税范围以外的物品、中国政府禁止进出境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有权查验。海关查验时,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应当在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

  (一)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

  (三)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

  (四)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

  (五)违反海关关于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海关禁止进出境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相关物品的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使馆和使馆人员转让、出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境物品监管

  第十条 使馆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公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1)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运进(含在境内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以及依法接受转让)烟草制品、酒精饮料和机动车辆等自用物品,海关在规定数量范围内(见附件2)予以免税。

  第十二条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到任后6个月内运进的安家物品,经主管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其中自用小汽车每户限1辆),海关予以免税验放。超出规定时限运进的物品,经海关核准仍属自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

  海关应当自接受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境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进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到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香烟超过400支、雪茄超过100支、烟丝超过500克、酒精含量12度及以上的酒精饮料超过2瓶(每瓶限750毫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物品数量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内。

  第十六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4),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



第三章 出境物品监管

  第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申报单》,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其中,运出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主管海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出境的决定。

  第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出境的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委托报关企业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如出境地不在主管海关关区,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将有关物品转至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自用物品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

  第二十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凭使馆和使馆人员交来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办理结案手续。

  拥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的使馆人员因离任回国办理自用物品出境手续的,应当首先向主管海关办结自用车辆结案手续。



第四章 外交邮袋监管

  第二十一条 使馆发送或者接收的外交邮袋,应当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并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外交邮袋重量、体积等的相关规定,同时施加使馆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

  第二十二条 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三条 外交邮袋由商业飞机机长转递时,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的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的件数。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交接外交邮袋。海关验核外交邮袋和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二十四条 使馆以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进出境外交邮袋的,应当将外交邮袋存入海关监管仓库,并由使馆人员提取或者发运。海关验核使馆人员身份证件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第五章 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以及接受转让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

  未经海关批准,上述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进行转让、出售。

  第二十六条 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准转让或者出售。

  根据前款规定可以转让或者出售的免税进境机动车辆,在转让或者出售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或者海关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其中需要征税的,应当由受让方向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受让方为其他国家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其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二十七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5)、《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主管海关核准后,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海关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6)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在监管期限内因事故、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报废车辆。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和《解除监管证明书》,使馆和使馆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注销手续,并持《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的,使馆和使馆人员可以按照相同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依法转让、出售,并且已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因事故、不可抗力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者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已办理结案手续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进出境物品,包括:

  (一)使馆使用的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

  (二)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

  (三)使馆使用的维修工具、设备;

  (四)使馆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装饰品等;

  (五)使馆用于免费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品除外);

  (六)使馆使用的招待用品、礼品等。

  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

  直接需用数量,是指经海关审核,使馆为执行职务需要使用的数量,以及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仅供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使用的数量。

  主管海关,是指使馆所在地的直属海关。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外国政府给予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低于中国政府给予该国驻中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的,中国海关可以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使馆公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2.外交代表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限量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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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又有抬头,有的假称“消费联盟”、“共销”、“框架营销”、“滚动促销”等营销方式;有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等名义,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尽管形式不同,但其特征大多是以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
诱饵,引诱群众参与营销活动,从而形成违法销售网络,最终骗取加入者的钱财。有的甚至利用变相传销从事金融诈骗或非法集资。这些违法经营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查禁传销及各种形式的变相传销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重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把它作为当前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迅速组织力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查禁传
销及各种变相传销活动,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把整治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具体通知如下:
一、这次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处和取缔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等各种形式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通过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教育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传销及变相传销等各种非法经营活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迅速制定切实有效的行动方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在查禁工作中,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对本
地区涉嫌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违法当事人及主要责任人员采取果断措施,及时监控,防止其卷款潜逃,避免造成重大社会危害。与人民银行加强配合,对当事人的账户、存款和往来款项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与外经贸、国内贸易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开展对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
的整治工作。
三、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很大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既要对非法经营活动予以坚决打击,对违法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予以严厉惩处,又要注意对一般参与的群众加强教育宣传,避免矛盾激化。对从事传销及变相传销活
动的企业和人员涉嫌诈骗,聚众闹事,抗拒检查,破坏公共秩序,或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要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坚决制止和打击。对利用传销及变相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要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第247号令
)予以取缔。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文件)精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进行查处。
在整治工作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政府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组织好这项工作,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8日
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众所周知,在我国,合同诉讼的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除了贯彻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对履行地做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于是,湖南有家法院大胆运用这个原则,石破天惊地创造了一起争夺管辖权的案例。
话说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以诉讼方式解决则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大胆受理了此案,它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
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别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 这简直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彻底颠覆!

笔者认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该债务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从而管辖法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依法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在通知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后来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解释,这也就难怪湖南这家法院会抓住这个法律空白,并“巧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做出如此匪夷所思的裁定了。

希望此文能够引起法学界人士的重视,对债权转让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早日做出合情合理的定论!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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