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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9:00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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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新华网阿斯塔纳10月3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31日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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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香港


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第355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禁止层压式推销计划之采用,并对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
980年9月1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品”包括一切动产及权利上之物品;
  “采用”指设立、宣传、管理或协助管理层压式推销计划;
  “层压式推销计划”指下述之计划——
  (a)参与该计划之人士获授给许可或特权介绍任何其他人士参与该
计划,而该被介绍人亦如是获得此项许可或权利,再连锁式向其他人士介
绍及给与此项许可及权利,即使该计划订明参与人数有限制或该项许可或
权利须受某等额外条件影响,亦在此列;及
  (b)参与之人士在介绍另一人士参与该计划而获得报酬或在事后获
得报酬,而报酬之全部或部分,并非按照该人或被介绍人或透过该被介绍
人所实际售卖之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公平市值而计算者;
  “报酬”包括付还款项、佣金、折扣或津贴,但不包括为提供推销示
范用具及物品所付之款项,而该等用具物品乃按不超过公平市值而提供且
属不可转卖者。
  3.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乃属违法
  凡明知而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者,均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
款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4.董事、股东等之责任
  (1)倘注册法团或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之成员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
名,则任何人士,如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
  (a)以注册法团而言,系该法团之董事、秘书、主管人员或经理;

  (b)以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而言,系该团体之合伙人或执事人员或
成员或经理,
  或在上述两类团体担任或称为担任所述职位之人士,均同属违法。
  (2)倘第(1)款所指之任何人士被控犯有本条例所指罪名,该人
士得提出辩护,证明其并未同意或默许该违例事项之进行,且其鉴于职责
所在及所有其他情况,已尽力避免该违例事项发生。
  5.裁定赔偿之权力
  (1)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因触犯本条例而被判罪名
成立,法庭除宣判法定刑罚外,可判令该被令定罪人士向任何因此违例事
项之发生而蒙受经济损失之人士,付给法庭认为合理之赔偿。
  (2)根据第(1)款裁定之赔偿数额,应作为民事债项,由法庭裁
定获赔偿之人士予以追讨。
  6.权力及声请之保留
  纵使某人因本条例之施行而不再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本条例之规定,
亦不妨碍任何人士向其提出执行权利或索偿声请。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4〕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正常秩序,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黄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细则》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拟审批的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且按要求开设专户,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供指定的商业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以下程序提取:
(一)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用途等相关资料;
(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
(三)拆迁人按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确定的资金数额存入专户;
(四)专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与拆迁人共同预留印鉴章;
(五)商业银行凭双方共同的印鉴章支付监管资金。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采取期房安置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0%;
(四)被拆迁人安置结束后,解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督。
拆迁人采取购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购房合同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可酌情降低监管资金幅度。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将追加监管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安置协议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帐户,并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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