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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0:52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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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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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月4日,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补充通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出了[1984]价轻字07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据了解,各地执行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鼓励纺织企业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丰富市场,美化人民生活,决定进一步扩大纺织品按质论价的范围:
棉纺织品(包括纯棉布、涤棉布、中长纤维布、维棉布--下同)和针棉织品(包括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锦纶袜--下同)中所有市销最终产品全部实行优质优价。优质加价幅度仍按[1984年]价轻字070号通知规定执行,即获得金、银质奖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奖的产品分别加价15%、10%和5%。
棉纺织品中的花布、色织布和针棉织品,全部实行花色差价。对于花色新颖、市场畅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上浮动;对花色陈旧、市场滞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下浮动;花色一般、市场平销的品种,价格一般不浮动。价格浮动幅度,工业部门最终产品出厂价格,商业批发企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企业的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幅度分别以不超过10%为限。
为鼓励企业生产高支纱产品,适应部分购买力较高的消费者的需求,决定7.5号及以下(80支及以上)的高支纱及其制品的厂销价格在国家规定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幅度以不超过10%为限。
以上优质加价的基准价和花色差价的中准价,均以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纺织品调后价为准(维棉布、高支纱及其制品分别以一九八四年七月和一九八四年三月调后价为准)。
过去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地方管理价格的人棉、粘棉等棉纺织品和针棉织品优质加价及花色差价由地方自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人。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
胤ü娌榇Α6愿鋈宋蘧菔辗眩方煞欠ㄋ猛猓钩煞缸锏模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支决算。
(三)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搞好预算外资金的调控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组织领导和支持本单位财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管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布置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全年决算并进行审核汇编,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审批、审核同级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决算,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规定提留、收取和安排使用好预算外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本系统、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可由同级审计部门审计,也可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要对其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
(三)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把各种预算外资金列入审计内容。
(四)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制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要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预算外资金单位的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应对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审计部门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审计,揭露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处理决定中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核算。
(二)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引导好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控制不合理的支出,积极搞好财政专户储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按照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要按照规定收支科目核算和编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同预算内资金区别开来,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严禁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条 各类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各行政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户储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财政部门应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将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储存。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银行业务分工,就近就地在银行开设“财政代管专户”,方便单位存入和支取。
(四)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起存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应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月向“财政代管专户”交存:
1.全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原则上按全额交存。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提取建立的各项基金交存。
3.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交存。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原则上也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全额交存财政代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要保护“专户储存”单位的既得利益。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来计息的,专户储存后仍要计息。所得利息仍为原单位所有,作为增加“专户储存 ”资金处理。新开展“财政专户储存”工作的地区,也照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对用于固定性支出的,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即可动用;对用于维修等临时性开支的,单位可编报临时用款计划,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可随时动用。审批单
位收到用款单位用款计划7天后,不予答复的,视同批准用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工作。对支出计划审批拨款不及时,影响单位用款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各主管部门根据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要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二)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再送同级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之一。对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本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外,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 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成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采取补求救措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实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商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但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实行专户储存。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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