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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27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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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其他政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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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4号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2010年6月29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对临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重点加强临街责任区管理,对临街责任区责任人签订门前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三包”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两年粉刷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阳台应全封闭,窗外和屋顶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四)沿街残墙断壁和破损设施,产权人或者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五)临街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窗不得遮挡装饰,保持干净整洁,无贴画、贴字,无乱设标牌。门窗设置应选用优质先进材料,不得采用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大型临街门店的门窗确需张贴装饰或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的,应符合市统一的形象张贴标准。

  (六)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不得擅自开门挖窗;凡需开门挖窗的,应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要求的时间、标准和期限施工,并做到装饰规范,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设分界的,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日内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邢台市夜景灯饰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遵循《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法定节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悬挂的临时性标语牌、条幅及设置的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节日期或活动期过后,应立即撤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设置临时市场(含早、夜市市场)的街道、路段、场地,可以确定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确定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经营者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严禁乱停乱放。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施工现场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设置防污地排、车辆冲洗设备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违反前款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建等建设工程,应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医院、屠宰场、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工厂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按照《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新建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对已有旱厕要限期改造。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应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保洁应达到并保持墙壁无乱写、乱画,沟池、管道畅通,及时冲刷,无粪便外溢,定期消杀蝇蛆,空气流通,无恶臭,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设置摆设在城市街道上的垃圾容器,并派专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点)、污水坑(沟河)和街道雨污水收水口等处的消杀工作。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桶(箱)等非社会公用设施的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市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资格审查、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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