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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17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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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络、软件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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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畜禽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的决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饲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生产中使用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工作。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对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畜禽产品实施从生产到销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畜禽生产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附后)。

  三、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违禁药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违反本决定使用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费用的,由养殖单位和个人承担。

  五、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由原发证部门作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违禁药物,不得向畜禽养殖单位和畜禽养殖户销售除兽医临床治疗用药以外的违禁药物。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销售的药物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非法生产、经营违禁药物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七、生产、经营、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禁止在牧草、青饲料种植过程中使用对硫磷、甲拌磷、甲胺磷、久效磷、氧化乐果、克百威、涕灭威等高毒、高残留农药。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药牧草、青饲料作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违禁药物监管失控或者产生后果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已公布的违禁药物名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

  (二)性激素类: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促卵泡生长激素、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

  (三)蛋白同化激素:碘化酪蛋白、苯丙酸诺龙。

  (四)镇静、安定剂:(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安定(地西泮)、艾司唑仑、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甲丙氨酯、三唑仑、唑吡旦。

  (五)抗菌素类:氯霉素、氨苯砜、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硝基酚钠、硝呋烯腙、甲硝唑、地美硝唑。

  (六)各种抗生素滤渣。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是推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农机安全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安全监理工作逐步规范,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但农机事故隐患多、安全监理手段弱等问题依然存在。为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依法监理,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规范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认真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遏制重大农机事故发生,保障农机安全生产,对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大幅增长,农机事故处于多发易发期,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理,为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以创建“平安农机”为载体,完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监理,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加强事故防控,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建立农机免费安全检验、以旧换新、回收报废、保险补贴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快装备和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提高关键生产环节、重点机械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农机安全监管水平;进一步强化宣传和培训,增强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驾驶操作技能;进一步扩大安全监理覆盖面,“十二五”期末农机安全监理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三率”水平力争达到70%以上;进一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十二五”期间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500个以上;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执法工作,统一安全监理标志标识,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形象和工作水平,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三、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

  (一)监管环节由使用操作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协调工业、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与报废等全过程安全监管与服务。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维修服务和回收报废等各个环节,统筹协调农业机械化系统各方面力量,突出安全,各司其责,综合治理,共同抓好安全监管工作。

  (二)监管范围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领域,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全面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积极开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在抓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的同时,加大力度做好卷帘机、微耕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范围,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监管方式由重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要与安全宣传和驾驶操作培训等安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深入生产一线为农民服务。推进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公开,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创新安全服务方式,积极推进培训服务到乡村、实地检验到村屯、隐患排查到田头、技术咨询到农户、信息发布到机手的安全服务形式。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紧紧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管手段由传统经验方式向应用现代科学仪器方式转变。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作,研发、装备和运用高科技安全检查、检验、驾驶操作人考试、事故处理的技术与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集成行政审批、政务公开、数据采集、宣传教育、信息发布等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互通互联、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各项安全监管业务信息化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法制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制度、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推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加快制定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报废回收办法,制定完善农机禁用和报废标准,规范农机回收解体或销毁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和节能降耗。加快制定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操作行为,提高农机质量安全和操作使用水平。加快制定地方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法规体系。

  进一步加强安全执法,严格依法监管。规范牌证管理,依法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纳入注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牌证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发放牌证,严禁给安全检验不合格的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操作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加强对上道路拖拉机运输机组查验交强险投保证明。规范农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加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扶持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确保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和取得法定的驾驶操作证件。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喷涂统一标识。

  五、积极创新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推进免费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积极推广免费开展实地安全检验、免费发放牌证、免费培训考试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鼓励驾驶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鼓励安全互助组织提供安全救助和安全生产信息等服务。鼓励以师带徒传授农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机保险制度,加强农机综合保险和安全互助保险研究,推动将农机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争取财政资金对农机保险保费给予补贴,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深入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以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县、示范乡、示范村、示范合作组织和示范户为载体,广泛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农机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六、努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

  加强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性质,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充实力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强化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业务培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素质。加强装备建设,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系统等装备能力,改善执法服务手段。加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宣传作品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机安全宣传作品。加强行风建设,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树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农机安全监理精神风貌。

  七、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视,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考核目标,争取加大财政和基本建设投入,保障工作经费,改善装备条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日程,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各方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农机专业合作社、维修站点和农机户等,确保责任到位、安全监管到位。要转变工作作风,周密组织部署,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努力推动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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