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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1:22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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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

  第十条 千山风景区,公用事业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察支队的双重领导。

  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实施业务指导。镇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所在镇政府和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要设专人负责所在队的组织作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章 职权

  第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具有以下权力:

  (一)监督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决定执行权;

  (四)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权;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六)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建委《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实施城市市政设施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滥占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管渠等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实施城市房地产方面的监察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实施对风景区区容区貌的监察管理,对违反风景区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协同工作。各城建管理部门对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的审批件,要同时抄送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备案。



  第十五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审批行为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发出违法、违章通知,建议纠正或建议撤销其违法审批行为,逾期不予以纠正或撤销的,由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报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裁定。



  第十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与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可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接到城建管理监察队对违法行为单位负责人处理建议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城建管理监察队。



  第十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和询问与城建管理监察工作有关的文件、批件、证照、资料和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出和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统一制式的城建监察证,佩戴统一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九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依照有关规定,指出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二)填写现场记录;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一)立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即时填写《违法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立案查处;

  (二)调查。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三)报批。承办人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整理好全部案卷,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城建管理监察队按规定的权限审定或报批;

  (四)裁决。监察中队、大队或支队接到报批案卷后,应根据事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决定处理形式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六)执行。送达后,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执行结果连同执行过程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中的,如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违法建筑,城建管理监察队可书面通知当事人立即自行拆除,当事人不予执行的,城建管理监察队可强行拆除。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处罚,依照《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条处理,对施工单位的处罚,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进行违章建设的除责令停工,办理手续外,并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临时占道(地)许可证》违建营业用房的,除限期拆除外,处以每平方米20-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特殊情况应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者,除限期清除外,每个摊点处以10-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损坏市政、公用、房产设施的除按价赔偿外,要处以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坏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按《鞍山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按《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城建管理监察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属于行政职能机关委托,城建管理监察队以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的,向该委托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无故推诿,拖延或拒绝执行城建管理监察任务的监察队,由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或同级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队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城建管理监察队或上级城建管理监察队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做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三)以情代法,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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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外籍人员在俄罗斯工作的现行规定

作者: 内尔瓦 (工作单位: 国际经济和法律代理人有限责任公司; 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 副总经理,法学博士

基本的法律法规:
1)“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2002年7月25日 № 115-ФЗ.
最后修改是2006年7月18日进行的(依据“关于修改“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联邦法“; № 110-ФЗ 联邦法), 从2007年1月15日起实施。

2) 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联邦的外籍公民和无籍人员的移民登记注册“ 联邦法 (2006年7月18日; № 109-ФЗ)。

3)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 (2001年12月30日; № 195-ФЗ)。 最后修改于2006年7月27日进行的; № 153-ФЗ联邦法)

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程序 [1]
(一) 不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白俄罗斯
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乌克兰籍公民)。[2]

(二) 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所有的其他国家的公民)
第一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 (联邦直辖市、共和国、州、边疆区等级主体)居民就业局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关于是否合理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意见。 (获得该有关审批意见的期限为10天)。

第二阶段:雇主公司把这个意见函与其它有关文件在一起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提交, 并要获得关于聘请与使用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书。 (获得该批准文件的期限为40天, 但不超过55天)。 聘请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国税为3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2项)。

第三阶段:雇主公司在获得关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批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应该向两个国家部门呈送有关通知书, 即: (1)俄联主体级国家劳动检查局; (2) 俄联主体级居民就业局。

第四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应该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每一位工作人员的单独劳动批准书。雇主公司应该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将这些批准文件交给每一位外籍工作人员, 同时外籍工作人员必须亲自签收。(雇主公司获得批准文件期限为40日, 但不超过55日)。 获得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文件的国税为1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3项)。

第五阶段:雇主公司必须在10天内向其主管税务局呈送通知书。 10天的起始期限从最早事实 (情况)算起:从提交关于开出入境邀请函的申请书, 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抵达工作地点,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批准文件 (工作许可证)之日起。

第六阶段: 公司与工作人员要订立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的责任
1)雇主公司将会因雇佣每位非法外籍工作人员,被征收80万卢布的罚款。[3]
就是说: (1)如果雇主公司没有所需的批准文件聘用外籍打工者或者 (2)没有通知有关部门关于聘用了外籍公民的情况, 予以罚款80万卢布 (法律这次修改之前该罚款为30万卢布)。 法律依据: 本法及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0条。
并且, 如果雇主公司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同时,非法聘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打工者, 那么它将要为每一个非法打工者付出80万卢布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5条)。

2) 如果雇主公司聘用外国人在不允许外国人工作的业务范围工作, 则雇主公司可以被处以一百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7条)

3)如果雇主公司违反聘请外国人在商业对象 (贸易工程, 如:市场、集市、商店、商铺等)工作的规定, 可以被处以80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6条 )

4)此外, 因上述所列举的违反行为 (不行为), 雇主公司的业务可以被停止, 期限为90天以下。

********************************************************************
[1] 参考“核算、税收、法律“周报材料编制 (叶列娜*索廓落瓦“ 侨民劳动力安置的新规定。遵守执行还是便宜些…“)// 2007年2月6-12日, 第5期,第9页)。

[2] 本文章未说明该程序,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公民进入俄罗斯联邦需要入境签证。 本文章同样地未研究聘请白俄罗斯工作人员的程序, 因为白俄罗斯工作人员在俄罗斯工作享受同俄罗斯公民的同等对待。

[3] 比如:2007年2月 14 日, 俄罗斯中央行公布的美元与卢布兑币牌价是 1美元 =26.38卢布。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69号


二OO六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0号令)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原来的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为适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决定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分别收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其中,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国家质检总局收取;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

  二、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无偿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因此,取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费。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审查费为每个产品2200元,对同一个企业需申领两个以上生产许可证的,每增发一个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费标准的20%收取审查费。在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产品质量检验费仍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四、上述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省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国家质检总局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管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8)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具体收缴办法分别按照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4236款“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2007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6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9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和51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收费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坐支挪用收费收入,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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