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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0:35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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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国资厅发产权[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与变动情况,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并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各级国资委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工作,形成汇总分析报告并逐级上报。

  三、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自查、互查以及抽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有条件的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了解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

  四、2009年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所出资企业是否制订了产权登记相关制度,是否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所出资企业发生新设、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划转、关闭、破产等经济行为后,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所出资企业对产权登记表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情况。

  五、2009年度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要以2009年度审计后的会计报表数为基础,组织人员认真核对企业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数据等基本情况,不一致的,要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使用产权登记汇总软件进行汇总。

  (二)所出资企业应按照《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可在http://www.sasac.gov.cn或http://www.jiuqi.com.cn网站下载)进行产权登记数据汇总。

  六、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办理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户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金额以及在不同出资人之间、行业、组织形式、级次等分布情况,以及与上年相关情况的比较等。其中重点分析国有资本在主辅业、不同级次的分布与变动情况,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情况。

  (二)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新设立企业及投入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的金额等情况。

  (三)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的企业分立、改制、增资扩股、转让国有产权(股权)等经济行为时的产权变动情况。

  (四)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办未办、缓办和补办产权登记的户数情况,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等。

  (五)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七、报送的2009年度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数据汇总表要制作封面,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八、各地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对2009年度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国务院国资委将对全国的产权登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各地国资委和各中央企业在进行年度检查及数据汇总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局联系。

  联系人:钟 弦 王志学

  电 话:010-63193276、63193550

  下 载:200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据汇总编制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22/n259188/n6941957.files/n6942047.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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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美观和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创造良好的工作与生活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霓虹灯,包括电子显示牌、灯箱、泛光灯、吸塑灯等带有照明装置的标示(志)牌等设施。本办法所称门头牌匾,是指临街设置的门店招牌设施。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包括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各区(不含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财政、房管、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合理布局、美化市容、内容健康、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不同的街道、路段制定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设施设置的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应按照设置规划和标准进行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霓虹灯设置在建(构)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的,应严格控制体量,与建(构)筑物相协调;
(二)在同一建(构)筑物上设置的霓虹灯、门头牌匾,其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相协调;
(三)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和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四)独立支撑式霓虹灯不得占压盲道、人行道;
(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
(六)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相似或冲突。
第八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护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单位应加强对霓虹灯、门头牌匾设置的日常维护与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应在三日内修复。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不符合已公布的设置标准的,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条 鼓励沿街单位的建(构)筑物安装夜景照明灯饰。重点街道、路段的沿街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安装外体照明灯饰。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建(构)筑物安装的夜景照明灯饰应当单独装表计量用电量,安装竣工后报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电量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开闭时间:
(一)开灯时间:
3月1日至4月30日为18:30;
5月1日至8月31日为19:30;
9月1日至9月30日为20:00;
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为18:00。
(二)闭灯时间:
法定节假日期间不早于24:00;
星期五、星期六不早于23:00;
其他日期不早于22:00。
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时,应按照政府安排调整开闭时间。
第十三条 对已安装照明监控装置的,应由照明监控装置控制开闭时间,不得屏蔽、变动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功能,改变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市政道路、桥梁上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二)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该场所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三)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公布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码标价或超过标价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散布虚假价格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混等降级、掺杂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减少商品的数量质量与服务质量,变相提价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五)通过协议或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的;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有偿服务时,其所得超过下列价格利润指标之一的,属于暴利:
(一)一般市场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价率、进销差价率、地区差价率等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资金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综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银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务收费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运用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高额利润的,不属于暴利。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负责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及时报市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对未列入市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品种,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对其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测定后报市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单位,采集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检举、投诉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投诉牟取暴利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同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价格检查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价格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市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特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测定的、市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超过价格利润指标的幅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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