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1:50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谢旭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

  取得甲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取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拟在其工商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证书》复印件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

  (五)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

  (七)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

  (二)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三)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一年以上,最近两年内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达到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二年以上,最近两年中标金额累计达到十亿元人民币以上;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

  (四)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七)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八)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

  (九)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具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的,提交乙级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或者《招标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与所列业绩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甲级或者乙级《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应当将拟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有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获得资格的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审批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第三项除外;

  (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代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一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原《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开标场所发生变动的,自有场所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场所应当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以及申请之前六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

  (六)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政府采购代理有效业绩一览表》以及证明所列业绩所需的相应委托代理协议和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权限,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财政部作出;涉及乙级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认定资格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作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六)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三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011/P020101105317304327008.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 ?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
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
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
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
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县(市)政府、本部门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上报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全年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增补立法项目后再组织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政府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政府的,应当由市政府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起草工作及时进行指导。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草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杭州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一般不应涉及体制、编制、经费问题。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权限。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概念准确,语言精炼,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办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连同有关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报告应注明签发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说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制定这方面管理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据。主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3、起草的过程。主要说明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做了哪些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
  4、主要内容的说明。着重就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其理由。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政策文本。
  (四)所参照的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四章 草案的送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审核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对重大的涉及面广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发现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按规定同时报送有关附件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或补送有关附件后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县(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参加协调会议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说明。
  审核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行政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涉及面广或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规章,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立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签发后的行政规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印。

第七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