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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0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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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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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 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 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8〕22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促进农业保险发展,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农业抗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中的作用,调动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中国保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七日

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和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财政各项保费补贴政策,发挥政策杠杆作用,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农业抗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重建中的作用,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现就做好2008农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对保险服务的需求

2008年,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为此,要围绕承保品种、承保区域和保险责任等方面,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工作原则,全面贯彻落实中央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规模、做好协调地方财政配套补贴,实现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的工作目标。

(一)努力扩大承保覆盖面,为更多农户提供农业保险风险保障。一是要以中央和地方财政不断加大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为契机,大力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深入发展,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二是要加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辐射力和带动力,在做好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的同时,大力推动生猪保险、经济类农作物保险,积极为规模化养殖户、龙头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服务,延伸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满足农业和粮食生产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增强农业和粮食生产抗御灾害的能力。

(二)认真研究保险责任范围,提供涵盖农业和粮食生产需要的风险保障。各保险公司要深入研究农民需求,开发适合农业和粮食生产的保险产品,使保险责任范围涵盖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全过程。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农业和粮食生产保险责任,将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虫害和疫病等风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二是要在有条件的地区,积极研究探索开发保价格、保收入的农业保险产品。三是要探索开发涉农贷款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协助解决种养两业农民“贷款难”问题。四是要探索开发农产品信用保险,协助化解农产品销售环节面临的各种收汇风险。

(三)认真研究可承保农产品种,为多元化农村经济提供保险服务。一是要做好中央财政支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种植业方面要做好小麦、水稻、玉米、棉花、以及大豆、油菜、花生等油料作物的保险工作;养殖业方面要在继续做好能繁母猪保险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奶牛保险工作。二是要积极开展地方政府确定的补贴农产品种保险,为地方特色经济作物提供保险服务。

(四)认真抓好重点区域、重点险种的承保,确保农业保险工作取得实效。抓粮食主产区和畜牧业大省做好农业保险工作,是保险业迅速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积极做好支农工作的重要途径。在2007年吉林、内蒙古、江苏、湖南、四川、新疆6省的基础上,重点在粮食主产区积极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能繁母猪保险要在落实“应保尽保”工作的基础上,做好2008年的续保工作,并对补栏的能繁母猪及时做好保险工作;奶牛保险要以产奶大省为重点,及时做好承保工作。

二、切实提升农业保险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把农业保险办成民生工程

(一)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各保险公司可在有条件的乡镇建立营销服务部,或者通过有效整合现有的社会资源等方式,建立起有效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切实将农业保险的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的第一线,使农民在防疫咨询、投保服务、灾后理赔时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保险服务。

(二)加大对农业保险业务的政策倾斜力度。各保险公司要针对农业保险的业务特点,制定促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内部政策,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切实调动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全面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

在人力上,要向农业保险业务一线倾斜,向粮食主产区和畜牧业大省倾斜,要调配农业保险业务水平高、熟悉农业生产、气象服务的人员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在物力上,要结合各地的区域特点,配备农业保险发展亟需的交通、通讯工具,提供相关后勤物品的保障。

在资金上,要保证农业保险赔付资金的预付和赔付,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账,切实发挥农业保险的补偿作用。

(三)建立规范的理赔服务流程。各保险公司要以提高理赔服务质量为核心,创新服务方式,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好理赔服务。要制定规范的承保、核保、查勘、定损和理赔流程,并在主要营业场所公示。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手续。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前,随同产品备案文件,将农业保险产品理赔时限、理赔标准和流程一并备案,使用现有产品的要及时补报。

(四)加大防灾防损投入。各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费用的积极作用,在现有财务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效使用,以提高农业的防灾减灾能力。

(五)加快农业保险人才队伍建设。农业保险涉及面广,必须不断加快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建设。要吸收懂保险、懂农业、懂气象、懂动植物病虫害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尤其是懂多种学科的专业化复合型人才加入到保险业队伍;要通过直接组建农业保险人才队伍和借用、整合外部人力资源相结合的方式,尽快加强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建设;要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现有人员的培训,迅速提高农业保险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三、要加强风险管理工作,切实防范农业保险风险

(一)要综合考虑多种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对农业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各保险公司在开发农业保险产品时,不仅要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财政的补贴能力,更要考虑到费率要与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匹配;不仅要考虑一般的农业净损失率和必需的经营费用率,还要考虑到应对极端天气引发的巨灾损失,以及转移风险所必须的费用成本;不仅要从农业、气象、防疫等多个部门获取长期的农业生产和灾害发生情况,还要充分运用保险精算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科学分析测算,制定合理的费率水平,逐步探索农险产品费率市场化形成机制。

(二)加强承保标的的风险管理。各保险公司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承保标的的风险管理。要加强与气象部门合作,采取直接有效的方式,及时将气象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及对策转达给投保农户,鼓励和动员农户参与防灾防损工作;要加强与畜牧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合作,将承保标的确认与动物防疫工作有机结合,提高承保质量,防范道德风险。

(三)要进一步加强巨灾风险管理。要积极利用保险手段科学管理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要建立巨灾风险应对机制,分散和转移巨灾风险,提高农业保险抵御洪涝、干旱、台风、雪灾以及重大疫情等巨灾风险的能力,确保对受灾农户的赔付能力。

各保险公司应在制定承保方案时,应将风险分散方案作为其中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各保险公司应科学分析自身的风险承担情况,并根据本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科学安排相应的风险分散方案。再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直保公司的合作,在承保前积极帮助直保公司共同分析农业保险风险,积极提出直保、再保“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风险分散方案。

(四)要切实控制成本支出水平。农业保险点多、面广,承保标的较为分散,承保难度较大,承保成本较高。各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成本控制,通过不断扩大承保覆盖面、创新承保方式等多种手段,有效降低成本支出水平,不断降低经营费用率,从而切实降低农民的负担水平。

(五)要做到农业保险单独核算。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农业保险业务的单独核算工作,要结合自身实际,完善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要对农业保险业务按承保类别设定单独险种代码,在承保、理赔、财务、再保等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记录和处理,并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校验,确保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要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有关要求,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在经营费用中列支赔款性支出,也不得在赔款性支出中列支经营费用。要通过单独核算,真实反映各类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果和损失赔付情况,以帮助各相关部门准确把握农业风险状况,及时调整农业保险相关政策。

四、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着力点,加强农业保险监管工作

各保监局要以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管理,强化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规行为,为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加强农业保险产品管理。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在现有的产品管理体制中建立农业保险产品“绿色通道”,对各保险公司报备的农业保险产品第一时间予以备案。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产品,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各地方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产品,经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后,由当地省级分支机构向当地保监局备案。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在产品备案时,要依据“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原则,着重从条款是否通俗易懂、责任是否清晰明了,是否充分保障了农民的权益以及费率厘定的数据是否充分、方法是否科学等方面进行备案审查。

(二)加强市场行为监管。各保监局要加强农业保险的市场行为监管,要打击非理性价格竞争,提倡服务竞争。要加强服务质量的监督,严厉打击欺瞒、误导和出险后惜赔、少赔、拖延不赔等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高度重视涉及农业保险的信访投诉工作,要做到每件信访投诉有落实。

(三)加强农业保险的统计分析。各保监局应认真做好农业保险的统计分析工作,要通过统计数据及时分析农业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要高度重视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管理,对数据不实的要及时予以批评纠正。

五、加强沟通协调,努力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各保监局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全面介绍农业保险的功能作用,积极组织有关保险公司,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农业保险相关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工作。

(二)各保监局要引领有关保险公司,共同加强与财政、农业、气象、防疫、减灾等部门的沟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及时解决农业保险发展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有效推进农业保险工作。

(三)探索建立针对大宗养殖户的信用保证保险,协助解决农户贷款难问题。

(四)加强与商业流通领域主管部门的合作,探索发展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

(五)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协调和引导,既要推动他们积极参与农业保险工作,保持适度良好的服务竞争局面,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的价格竞争。

六、加强宣传动员,努力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氛围

(一)要利用新闻媒体和现代化传播手段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全面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要向农民宣传将国家的支农、惠民政策。

(二)要利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提高宣传的有效性。要通过宣传画、宣传册、农村有线广播、各省市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宣传车、送戏(书)下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业保险。

(三)要全面宣传农业保险工作。在宣传中,不仅要宣传农业保险的政策、意义,还要将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承保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理赔程序与规范等以通俗易懂的形式广泛宣传,争取让农民认识农业保险、了解农业保险。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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