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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58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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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国资发评价〔2012〕5号


各中央企业:

为建立健全中央企业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规范有关业务管理,国资委制订了《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 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加强中央企业有关业务管理 防治“小金库”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业务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应当以“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为契机,坚持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加强有关业务管理,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强化审计监督,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薪酬管理政策和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薪酬管理体系,规范基层单位绩效薪酬(奖金)分配,可采取基层单位制订分配方案、劳资管理部门审核、财务部门依据明细表直接发放至职工个人的方式操作,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薪酬(奖金)分配情况的监督,不得单独留存、二次分配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合同金额之外取得的项目业主以“赶工费”等名义支付施工单位的各类奖励、补贴,是施工单位工程收入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赶工费”管理,统一纳入施工单位工程收入核算,不得以个人、其他单位名义单独留存或直接用于发放职工奖励、福利等。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开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工作过程中取得的各类手续费收入,应当纳入企业收入统一核算,不得以往来款挂账方式自行列支,或账外存放、单独处理。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改制上市剥离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剥离资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部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和授权权限,细化资产管理业务流程,设置剥离资产管理台账,跟踪剥离资产变动及收益状况,确保剥离资产出租、出借、处置、清理及投资等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对所形成的资产收益应当按规定纳入企业法定账簿核算。

  第七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本着提高效率、勤俭节约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各类会议费管理,完善各类会议申请、审批及报销程序,严格控制会议的规模、频次,压缩不必要的会议开支,规范会议报销单据、凭证管理,严禁虚构会议名目预存会议费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加强所属报刊杂志、职工食堂、物业公司等各类辅助经营实体,以及内部设立的协会、学会(分会)等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收支核算和报账方式,定期开展资产盘点,不得账外留存任何资金和资产。上述单位代企业收取的各类费用收入均应当纳入企业账簿核算,不得单独留存或直接坐支。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各类废旧物资清收处置工作,规范各类材料实物的入库、领用、实际消耗及处置管理,将边角余料、报废资产等废旧物资管理,作为降本增效、增收节支活动的重要举措之一,落实废旧物资鉴定、回收、保管、处置等环节的管理责任,明确相关管理要求,建立大宗废旧物资管理和处置台账,如实记载流转情况。废旧物资处置及综合利用收入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法定账簿核算,不得账外留存或直接坐支。

  第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现金和备用金管理,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对收取现金的业务,应当明确现金入账期限和管理责任,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或账外留存;对各类备用金,应当明确管理程序和报账期限,对超期限备用金应当加紧催收,不得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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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加勒比


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安提瓜和巴布达外交部长莱斯特·伯德、巴哈马国外交兼公共服务部长弗雷德·米切尔、巴巴多斯外交和外贸部长比利·米勒、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长塞缪尔·因萨纳利、圣卢西亚外交、国际贸易和民航部长朱利安·亨特、苏里南共和国外交部长玛丽·莱文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代表菲利普·西利大使、牙买加常驻联合国代表斯塔福·奈尔在纽约举行了中国与上述8个加勒比国家外交部间的首轮磋商。外长们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中国与加勒比国家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感到满意。

  一、双方高度重视发展彼此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双方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双方的根本和长远利益。

  二、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对话,鼓励和支持官方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交流和合作,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

  三、双方认为,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符合中国和加勒比国家的利益并有着巨大的潜力。双方愿继续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增加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各国政府将为促进相互贸易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对方企业和人员参与本国经济建设。中方愿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援助。加勒比方面满意地注意到中国成为加勒比开发银行成员。

  四、双方表示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在科技、文化、教育、新闻和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参加磋商的加勒比各国外长重申,各国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重申支持加勒比国家争取可持续发展和为实现地区一体化所做的不懈努力,希望该努力有利于加勒比弱小经济体抵御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六、双方确认,在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持有相近观点,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新挑战表示关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帮助其提高发展能力。中方对加勒比国家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中争取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

  七、中方希望与所有拉美和加勒比区域组织及国家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加勒比8国对中方的愿望表示理解和支持。

  八、双方商定,将于2004年在中国北京举行第二次磋商,级别为常秘或副部长级,并同意尽快全面落实本次磋商的后续行动。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基本程序,规范监管活动,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安全,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发〔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㈠ 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㈡ 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㈢ 各县市(口岸)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重点监督项目;
㈣ 有群众投诉举报并经立项调查的项目。
对㈠、㈡、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项目部、建设组和监督组。监督组由纪检监察、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在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能独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条 对列入监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㈠ 办理规划、用地、消防、环评等项目建设前期手续情况;
㈡ 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等;
㈢ 招标公告内容、公告范围、招标方案的确定、材料采价、图纸答疑、设计变更、招标控制价的审核等;
㈣ 投标企业报名、资格审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
㈤ 项目施工(含监理)开标评标定标过程、中标结果的确定及公示、工程合同等;
㈥ 材料购进、见证材料取样等;
㈦ 资金管理和使用、经济技术签证制度执行情况;
㈧ 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
㈨ 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项目建设的重大事项决策情况等;
㈩ 建设单位(或业主)、招标代理机构、勘察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到位及履约情况等;
(十一) 其他应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四条 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建设单位(或业主)、监督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廉政双书”制度,即: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纪检监察机关签订《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编制工程项目预算之前,必须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进行市场采价,作为编制工程预算的依据。
采价方案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制定,监督组审定后方可执行。参与采价活动的专业技术类人员不少于采价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采取比选、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加强工程招标控制价审核监督。招标控制价编制完后,在监督组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师组成审核组进行封闭式审核,审核结果报监督组审议,由建设组确定,并按程序备案和发布招标控制价。
第九条 实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的审核制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布(出售)前须报监督组审议后,按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招标公告须在新疆经济报、博尔塔拉报、新疆建设网等相关媒体同时发布。企业可采取网上或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条 实行资格后审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技术标合格制评审法,取消建设单位(或业主)评委,所有评标专家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在签订工程合同(含施工、监理及委托代理招标合同,下同)之前,须报请建设组审议后,提交监督组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会审。建设单位(或业主)根据会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未经审核不得签订。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履行投标承诺情况的监督检查。
施工中标单位(含施工和监理)不得擅自变更中标承诺的项目经理(或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相关人员。若需变更,须经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四条 加强对施工单位、监理人员的日常监管,推行“每周例会制”和“施工企业项目班子、监理人员考勤制度”。考勤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监督组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设计变更和经济技术签证环节的监管。对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报请建设组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监督组审核同意后,交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济技术签证须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严格对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环节的监管。中标单位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严格落实项目跟踪审计制度。未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拨付(支付)工程建设尾款。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其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干部当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得评优;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 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的;
㈢ 依法应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㈣ 转移、侵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㈤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㈦ 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企业(含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在博州行政辖区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
㈠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⒊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⒋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⒌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承建两个及以上在建项目的;
⒍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及其他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工的;
⒏其他不良行为。
㈡ 监理企业、监理人员:
⒈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⒉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⒊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未正确履职,监管不到位或违反规定多次脱岗的;
⒋未按投标承诺配备监理人员的;
⒌未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⒍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⒎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同时担任三个以上在建项目总监的;
⒏监理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不依法严格行使监理签字权的;
⒐其他不良行为。
㈢ 招标代理机构:
⒈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⒉在编制工程招标控制价过程中,有明显缺项、漏项、错算或计算不实的;
⒊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⒋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的;
⒌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⒍不依法确定中标人的;
⒎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监管的有关人员在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监察局会同自治州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口岸)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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