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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27:14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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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国家经委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委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法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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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补充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近几年来,由于各单位认真贯彻国家务院关于人才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以及我局关于建材行业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规定等文件,大大促进了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这对合理使用人才,调整专业人员结构,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潜力,开发智力和扩大科技交流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一些单位个别科技人员擅离职守,不辞而别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同志中有些是业务骨干,有些是近几年新分配的大学生,他们专业对口,也能充分发挥作用。多数因地理位置或要去单位在待遇上比原单位优越而不辞而别。虽然国务院三令五审不允许不辞而别,我局也曾下文提出要求做了规定,各单位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进行劝阻,但效果不大。为了稳定建材科技队伍,推进建材工业技术进步,不致给本单位工作造成损失。各单位除继续做好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工作和思想工作外,必须采取一定措施。现提出如下若干补充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各单位要根据今后几年的发展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对现有科技人员的使用情况和余缺情况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形成合理的比例结构。对其中富余人员要有组织地进行调整和流动。
二、有些单位老同志较多,业务骨干比较集中,为了避免人才积压,防止专业队伍老化,充分发挥这些同志的作用,在不影响工作的提提下,要下决心有计划地将一些业务骨干向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输送(主要在建材系统)。以便不断地补充一批新的大、中专毕业生,逐步改善科技队伍的不合理构成。
三、允许科技人员在一定条件下辞职。凡专业不对口,在本单位确定不能发挥作用,流向合理的,本人提出辞职,单位应予批准。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辞职的由单位出具辞职批准书,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一份交本人。并在批准前三个月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重新被录用的,工龄累计计算。
四、科技人员辞职后,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仪器不得私自带走,转让或自行销毁。对泄露国家机密给国家或单位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五、不允许科技人员不辞而别。凡是擅离职守、不辞而别被其他单位录用的,经双方单位协商,征得原单位同意,也可以补办调动的手续。原单位不同意,录用单位一律不得接收,而且要做本人思想工作,劝其回原单位。录用单位不做思想工作,本人拒不回原单位,超过一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工龄由录用单位批准重新录用之日算起,原单位不办理一切调动手续,不转组织关系。是党员的要严格执行中组发(1985)5号文的规定,任何单位的党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不顾党的组织原则,不按党员递转组织关系的手续,承认其党员身份和允许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并视其情节,给以党纪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录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六、对近几年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除专业确实不对口,在一年之内需要调整和改派或本人有特殊困难经领导批准需要照顾外外,必须在国家分配的岗位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能合理流动,不辞而别的照第五条办理。
七、对由原单位支付教育经费培养的研究生、电大、职大、函大等毕业生、进修生只要专业对口,毕业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五年以上方可允许合理流动。工作不满五年而要求调动工作或经领导批准辞职后又被其他单位录用的,录用单位要给原单位补偿一定的培养、进修费用,具体由双方协商议定。
八、对目前已经擅离职守、不辞而别尚未办理手续的科技人员,均照此规定执行。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惠府〔1999〕47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第三条 出售、赠与(或继承)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直接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或继承)时应先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填写《惠州市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或更名)申请审批表》,市房委办签署同意上市交易(或更名)意见后,方可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或更名手续。”
  四、第九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时按评估价的1%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五、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职工出售的房改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工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六、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第四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的必须按规定补交房款;办理继承更名的,住房产权仍为不完全产权。继承人再出售不完全产权房产,上市交易按标准价房改住房上市交易程序办理,并按规定补交房款。
  补交房款按现行市场评估价计算:
  应补交房款=(总房款-原房改时已交房款)×20%
  补交的房款由产权人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按规定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统一管理。财政全额、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房产,应补交的房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企、事业单位,补交的房款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
  七、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合并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第九条 各县的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住房交易行为,推动住房二级市场规范有序地发展,促进存量住房流通,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职工按市房改售房方案购买的住房,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市场价出售房改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出售、赠与(或继承)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直接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或继承)时应先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填写《惠州市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或更名)申请审批表》,市房委办签署同意上市交易(或更名)意见后,方可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或更名手续。
  第四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的必须按规定补交房款;办理继承更名的,住房产权仍为不完全产权。继承人再出售不完全产权房产,上市交易按标准价房改住房上市交易程序办理,并按规定补交房款。
  补交房款按现行市场评估价计算:
  应补交房款=(总房款-原房改时已交房款)×20%
  补交的房款由产权人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按规定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统一管理。财政全额、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房产,应补交的房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企、事业单位,补交的房款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房改住房,暂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有产权纠纷的住房。
  (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属转移的住房。
  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时按评估价的1%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职工出售的房改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工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的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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