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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9:22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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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深入贯彻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最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随着水运工程招标投标实践活动的全面推行和招标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水运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等原因,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未批先招、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不合理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认真清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制度协调统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推动修订与《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招标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招标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有关规定,坚持“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周期”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要求,严格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对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公示制度
  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水运工程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招标公告影响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门户网站发布。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违规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搞虚假招标。评标结果应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名称、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五、严格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写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标段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切实提高文件的编制质量。其中,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严禁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设置特别条款倾向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备案后如需对关键条款或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招标人可以对出售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经所有潜在投标人签字确认,潜在投标人不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需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废标条款要依法、严谨,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六、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建设单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预先设置的资格审查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禁止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方法可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七、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在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时,应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需要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标价所占评分比例,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价所占比例一般不高于50~60%(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高于5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25%、水运工程监理招标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15%。对技术含量低、规模较小的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适当通过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性竞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
  八、严格监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资质允许的范围从事水运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适当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九、严格规范投标行为
  投标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以及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按照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对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建设单位应从依法设立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时,应提前4天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专家的人数、专业及投标人等,提前2天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禁止建设单位违规挑选评标专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建立评标专家准入、诫勉、清退制度,健全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机制,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大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十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开展招标活动,禁止建设单位将公开招标擅自改为邀请招标;对不按相关规定招标和应招而不招的项目要严格查处;加大对各级招标投标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十二、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把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和关键突破口,切实按照我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不断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积极研究探索水运工程建设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及时公布不良信用信息,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信用信息的录入及更新等工作。
  十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应用,要与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相结合,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节约招标投标工作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和网络远程评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意见,不断完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加强对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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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掏,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未及时清掏或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条 工业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 独立设置国家二类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进行操作规程、处理技术、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三条 建制镇、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该类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股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境内公司凭该证明办理境外上市有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根据有关规定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应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要);

(三)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另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股东出具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境内股东凭该证明办理后续增持或减持有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应当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针对其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七、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的,该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八、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或存放境外专用账户,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其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对应的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

九、境内公司申请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外资金募集及其调回或留存境外情况、结汇资金数额及用途,前述情况是否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等);

(二)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三)资金调回及结汇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的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另需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结汇核准件,境内公司凭该核准件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票,可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境内汇出资金。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列明了相关回购信息的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一、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以从境内汇出。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二、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应当自该收入获得之日起2年内调回其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上述调回资金若需结汇,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

十三、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情形,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上市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

(二)增发股票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票或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四)境内股东减持、增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五)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六)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七)其他登记证明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四、境内股东应在其持有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相关安排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的比例、价格、期限、进度等发生变化等)的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持股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持股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十五、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的境内外专用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六、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七、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相关账户及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十八、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应在对应的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见附件4)。

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见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见附件6)。

境内公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

十九、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一、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及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减持外汇收入上缴全国社保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境外持股登记表

附件3: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类型表

附件4:境外上市境外专用账户情况备案表

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附件6: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

附件7: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月28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附件1-7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1b742a804e76d34592b6de3cbb523e5c/1360220767282.doc?MOD=AJPERES&name=附件1-7.doc




附件1
境外上市登记表
登记类别:□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证监会批准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总股本变更原因 □增发 □回购 □可转债转股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其他(具体说明)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主要境内股东的基本信息
名称(或姓名) 组织机构代码
(或身份证号码) 持股比例 注册地址
境内股东1
境内股东2
…………
发行信息
发行方式 □首次发行 □增发
发行种类 股票 存托凭证 其他
名称及代码
发行时间
发行面值
(元/单位)
发行价格
(元/单位)
发行数量
实际募集资金 金额
币种
合计金额(折美元)
发行募集资金运用信息
国有股减持上缴社保情况 国有股东减持股数 减持金额 币种
国有股东
上缴社保股数 上缴社保金额 币种
募集资金运用计划 留存境外 用途 金额 币种
经常项下境外支付
境外投资
境外放款
现金留存
其他
调回境内
其中:结汇
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首发/增发境内专用账户
(最多可开立3个)
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
募集资金实际运用情况 留存境外 用途 金额 币种
经常项下境外支付
境外投资
境外放款
现金留存
其他
调回境内
其中:结汇
回购境外股份信息
证监会批准文号
回购
计划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价格 回购期限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
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回购境内专用账户
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
回购
完成
情况 回购证券种类 回购数量
回购价格 回购期限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回购剩余资金调回金额 币种
可转债转股信息
证监会批准文号
外债登记编号 转换比例
债转股前债券总数 债转股前总股数
本次转换债券数 本次转换股数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本公司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上市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外汇局
盖章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境内公司填报本登记表时一式两份,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业务印章的登记表一份作为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退还境内公司。
  2、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公司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外汇局,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
附件2
境外持股登记表
登记类别:□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编号(外汇局填写):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基本信息
境内公司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上市地及证券交易所 上市时间
证监会批准文号
证券名称 证券代码
总股数 总股本金额 币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境内股东基本信息
(机构股东填写) 股东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个人股东填写) 股东姓名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当前持股股数 当前持股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增持信息
增持
计划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价格 增持期限
增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增持境内专用账户
股东境外专用账户
增持
完成情况 增持证券种类 增持数量
增持价格 增持期限
增持后持股比例
实际使用金额 境外解决 币种
境内汇出 购汇 币种
自有外汇 币种
增持剩余资金
调回金额 币种
减持信息
减持
计划 减持证券种类 减持数量
减持价格 减持期限
减持后持股比例
计划减持资金安排 境外留存 币种
汇回境内 结汇 币种
保留现汇 币种
账户
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股东境外专用账户
减持
完成情况 减持证券种类 减持数量
减持价格 减持期限
减持后持股比例
实际减持资金安排 境外留存 币种
汇回境内 结汇 币种
保留现汇 币种
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

   本公司(本人)承诺对此登记表中由本公司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境外上市信息办理相关业务,接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境内股东(名称及公章/签名):
年 月 日
外汇局
盖章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境内股东填报本登记表时一式两份,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将加盖业务印章的登记表一份作为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退还境内股东。
  2、若本登记表中已经外汇局登记确认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境内股东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填写本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外汇局,并对变更内容进行标注。
  3、表中“减持价格”与“增持价格”均填写对应操作期间的平均价格。

附件3
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类型表
开户
主体 账户
种类 账户收入范围 账户支出范围 注意事项
境内公司 境内
专用
账户 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用账户 从境内公司境外专用账户调回的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募集资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公开披露文件中所列经常项目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许可的资本项目下支出,经外汇局许可的资金结汇,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上缴社保基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回购应分别开立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每次每类账户最多可以开立3个。
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用账户 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人民币从境内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资金,回购境外股份剩余资金调回,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汇回原汇出的境内账户或结汇。
境外
专用
账户 境外首发或增发募集的资金,资金存放境外产生的利息收入或经外汇局许可境外运用产生的收益,因境内国有股东减持需代为上交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从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划入的用于回购境外股份的资金,以及其他与境外上市相关的收入。 募集资金或回购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划出回购境外份股的资金,支付境外上市或回购境外股份的相关费用,按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的资金用途所列用途境外运用,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1、境内公司如需回购境外股份,可直接使用原发股所用境外专用账户;原账户如已关闭,可另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
2、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个数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

开户主体 账户种类 账户收入范围 账户支出范围 注意事项
境内
股东 境内
专用
账户 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用账户 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人民币从境内划入的用于增持境外上股份的资金,增持剩余资金汇回,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汇往境外用于实施增持境外股份,汇回原汇出的境内外汇账户或结汇。 境内股东增持、减持或转股应分别开立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每次每类账户最多只能开立1个。
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从境外划入的减持或转让境外股份所得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经常项目下的支出及经外汇局许可的资本项目下支出,经外汇局许可的资金结汇,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境外
专用
账户 境内股东为增持境外股份从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所得收入,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收入。 境内股东为增持境外股份划出的资金,增持结束后剩余资金汇回境内;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所得收入汇回境内,支付相关税费;以及经外汇局许可的其他支出。 1、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业务在境外可使用同一个境外专用账户(也可分别开立)。
2、开立境外专用账户的个数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

附件4
         境外上市境外专用账户情况备案表
(境内公司或境内股东填写)
开户公司(人)(签章): 报告期: 年 月 日
账户开立情况 账户关闭情况
开户公司(人)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币种 开户日期 关户日期 关户原因 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
境外支付及使用 汇回境内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境内公司或其境内股东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相关境外上市项下境外专用账户情况汇总后,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
   2、关户原因按照以下代码填写(仅填写代码):1-账户迁移;2-账户内资金余额正常为零;3.1-境内公司因回购、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3.2-其他原因使境内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
   3、“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中,“境外支付使用”下填写资金在境外划往的境外收款人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汇回境内”下填写划往的境内收款人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


附件5
         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报告期: 年 月
开户公司(人)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账户性质代码 币种 账户开立日期 账户关闭日期 备注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开户银行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在本行开立的境外上市项下的境内专用账户开立与关闭情况汇总后,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填报内容为当月新发生的情况。如为纸质文件报送,应加盖公章。
   2、账户性质代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要求填写。
2404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户
2405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户
2406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户
2407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户
   3、发生账户关闭的,需在备注栏填写关户原因及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关户原因”按照以下代码填写(仅填写代码):1-账户迁移;2-账户内资金余额正常为零;3-境内公司因回购、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3.2-其他原因使境内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关户后资金处置情况”填写时,结汇的还应填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的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境内划转的还应填写划往的外汇账户开户行、户名及账号;汇出境外的还应填写境外收款人开户行、户名及账号。
附件6
         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
             报告期: 年 月 单位:美元
编号 开户公司(人)
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账户性质代码 币种 月初
余额 汇入额 其中 利息 汇出额 其中 月末余额
购汇 境内原币
划转 境外汇回 汇往境外 结汇 境内原币
划转


填表: 联系电话: 复核: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开户银行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开立的境外上市项下境内专用账户上月收支情况汇总后,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填报内容为当月新发生的情况。如为纸质文件报送,应加盖公章。
   2、账户性质代码: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资本项目数据报送的通知》(汇发[2012]36号)要求填写。
2404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首发/增发境内专户
2405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回购境内专户
2406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增持境内专户
2407 资本项目——境外上市股东减持境内专户
3、表中的金额栏按报告当月外汇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折算为美元填报。
   4、“汇入额”、“汇出额”为上月该账户累计的汇入、汇出金额,其中:汇入额=购汇+境内原币划转+境外汇回,汇出额=汇往境外+结汇+境内原币划转。
5、月末余额=月初余额+汇入额-汇出额。
附件7
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单位:万美元)
当月发生额 本年累计
外币 人民币 合计 外币 人民币 合计
1. 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家数 / / / /
1.1 境内公司增发股票家数
2. 境内公司实际募集金额
3. 境内公司境外保留金额 - - -
4. 境内公司资金实际调回金额
4.1 结汇额 - - - -
5. 境内公司回购境外流通股汇出额
5.1 购汇额 - - - -
6. 境内股东增持境外股份(股) - -
6.1 境内股东增持境外上市股票汇出额
6.1.1 购汇额 - - - -
7. 境内股东减持境外股份(股) - - - -
7.1 减持调回额
7.1.1 结汇额 - - - -
7.2 存放境外金额 - - -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于每月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
   2、表中信息来源于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其开户银行报送的相关数据。
   3、表中的金额栏按报告当月外汇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折算为美元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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