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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7:09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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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47号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和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废钢铁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推进钢铁行业节能减排,制定了《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废钢铁加工建设项目进行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9月2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1)
  

                   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
  
  为推动废钢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深入开展,加强废钢铁加工行业管理,规范废钢铁加工行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进废钢铁供需衔接,提高集约化加工经营水平和废钢铁加工质量,加强废钢铁产业规模化、现代化,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精料入炉,促进废钢铁加工行业科学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企业布局和建设要求
  
  (一)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及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居民聚集区和其他严防污染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依法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新建或者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应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土地供应政策,以及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二、规模、工艺和装备
  
  (一)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必须在15万吨以上;到2014年底,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应达到10万吨以上。

  (二) 新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3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5万平米。新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三)改造、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要求厂区面积不小于2万平米,土地使用手续合法(租用合同不少于15年),作业场地不小于1万平米。改造、扩建企业应配有剪切设备或破碎设备以及配套装卸设备和车辆等,必须配备辐射监测仪器、电子磅和非钢铁类夹杂物分类设备等。

  (四)新建、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选择生产效率高、加工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的加工生产系统。必须配套有粉尘收集、污水处理和噪音控制等环境保护设施,加工工艺和设备应满足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有关要求。

  (五)鼓励企业积极开发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淘汰鳄鱼剪式剪切机。
  
  三、产品质量
  
  (一)废钢铁加工产品达到国家废钢铁标准,杜绝任何夹带和掺假。

  (二)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鼓励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四、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
  
  (一)新建及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加工生产系统综合电耗应低于30千瓦时/吨废钢铁,新水消耗应低于0.2吨/吨废钢铁。

  (二)对加工废钢铁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夹杂物,如有色金属、塑料、橡胶、木块、纤维、渣土、机油、汽油、氟利昂、电池等,应有相应的回收、处理措施和合法流向,避免二次污染。
  
  五、环境保护
  
  (一)新建或改、扩建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制度规定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应有完善的环境保证体系:

   1.料场必须安装或配备有放射性检测设备。
   2.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3.破碎生产线应配套安装除尘设备。
   4.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污染物排放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应满足工业固废、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5.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要求,具体标准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类别执行。
   6.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残余物应按国家有关要求交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集中进行处理。
   7.设有专职环保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环保制度。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雨水、生产废水、生活废水的收集和循环利用系统,废水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处理;应有废油回收储存设备和相关处理措施。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突发环境事件或污染事件应急设施和处理预案,消防设施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人员培训
  
  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岗位操作守则和工作流程,明确人员岗位责任和工作权限,对大型破碎机、门式剪切机、抓钢机等大型设备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必须进行相关岗位技能培训,取得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业组织人员参加行业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七、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一)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对作业环境的粉尘、噪声等进行有效治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新、改、扩建企业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三)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作业环境应满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四)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各有关部门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应以准入条件为依据。

  (二)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技术工艺、发展规划以及与钢铁企业之间建立配送机制进行指导。

  (三)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钢铁加工行业的管理,督促现有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各项标准要求。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征求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实行社会监督并进行动态管理。

  (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督导作用,让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加快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产业升级。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废钢铁加工配送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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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以色列国标准局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为协议一方)和以色列国标准局(以下简称SII,为协议另一方)为促进中以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鉴于协议双方希望在测试报告和工厂审查报告方面开展相互认可,以避免重复测试和检验;鉴于中、以两国都要求某些进口商品满足本国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鉴于协议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有权认可进口商品符合应用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A方:出口国一方。
  二、B方:进口国一方。
  三、测试报告:描述测试结果和其他有关测试信息的文件(ISO/IEC指南2)。
  四、证书:按认证制度的规定签发的文件,表明某一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相应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五、合格标志:按认证制度的规定所应用或发放的保护标志,表明有关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符合特定的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ISO/IEC指南2)。
  六、认可:正式承认测试实验室有能力进行特定测试或特定类型的测试(ISO/IEC指南2)。
  七、试验室:SII的测试试验室或由SACI认可的中国测试试验室。

  第二条 基本条件
  一、在本协议所指条件的范围内,B方应承认A方国“试验室”签发的测试报告。
  二、根据测试报告和/或工厂质保体系审查报告,B方将在其权限范围内颁发其证书或授予其自己的合格标志或签发所需的必要文件,以授权A方国的产品进口。
  三、B方有权在其质保体系范围内对进口的产品进行附加的测试。

  第三条 产品
  一、本协议适用于附件1中的产品,该附件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修订或更改。

  第四条 标准
  一、用于检测附件1产品的标准应同于或尽可能基于国际标准。
  二、如果两国标准有不同之处,A方国试验室应依B方国家标准进行测试或B方可决定在其本国试验室对标准不同部分做补充试验。
  三、双方应相互提供有关本协议涉及的产品的英文版标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修订的文本或新文本的英文版告知对方。

  第五条 试验室认可
  一、本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试验室满足ISO/IEC指南25的要求。
  二、为确认是否满足IEC/ISO指南25的要求,双方将允许相互对对方的试验室进行认可,定期或在商定的时间对试验室内部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审。认可将仅限于某种测试或某种类型的测试。如测试试验室已通过了双方试验室均为成员的国际认证组织如IECEE的认可,则不必再认可。
  三、本协议范围所认可的试验室名录及其活动范围见附件2。

  第六条 费用
  一、与产品测试及工厂监督有关的费用应由A方或A方的测试试验室直接向生产厂或出口商收取。
  二、由于两国的标准差异(见第四条二.)在B方国所进行的补充试验所需的费用由B方或B方试验室向生产厂、出口商或进口商收取。
  三、按B方自己的质量保证体系(见第二条三.)进行的样品检测费由B方自理或B方可选择向进口商收取。
  四、与第五条二.有关的认可和周期性评审费用由申请认可的试验室支付。

  第七条 保密
  一、双方和试验室对本协议范围内获得的所有秘密信息予以保密。
  二、本协议对双方和试验室限定的保密义务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非双方的过失导致的已是或成为公共的信息;
  2.在执行此协议过程中得到这一信息之前,一方已经获得了该信息;
  3.一方从具有有效法律权力的第三方得到的信息;
  4.法律或法院指令所要求的信息。

  第八条 法律责任
  一、A方将不负责B方在应用和/或使用本协议涉及的测试报告或任何其他信息时遭受的损失,除非A方渎职或出现大的疏忽。
  二、如对本协议一方提出索赔并涉及另一方的活动,第一方应立即通知第二方,并将有关资料、文件寄送给第二方。在未经第二方同意,及第二方未指定辩护者和有机会在法庭辩护前,第一方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协议的有效性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此协议。
  三、在终止通知期间如正在按此协议有关规定开展某项具体工作,则应继续该工作直至完成。

  第十条 修订
  一、本协议的变更、增补或修改仅在双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争议
  一、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将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无法调解,由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文字为英文。

  第十二条 其他
  一、与本协议有关的证书、测试报告以及来往信函和所有通知均以英文书写。
  二、本协议签订后,有关此协议的所有通讯按以下地址:
  中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色列国标准局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质量认证部经理
  裘亦良             Ms.Ziva Patir
  中国北京芳草地西街15号    42 Chaim Levamon大街
                  特拉维夫69977以色列国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色列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代表        标准局代表
       吕伟英              哈达尔
       (签字)             (签字)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科合函[2010]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的建筑业及相关产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等行业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是国家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并积极寻求与我在气候变化框架下开展国际合作的热点领域,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作为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负责单位,承担指导组织和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相关工作的责任。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跨地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我部同意后实施。部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要报部批准后方能实施。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在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同时,要报我部备案。

  四、各地、各单位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内容如涉及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时,须按《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报我部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方能实施。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与我司国际科技合作处联系。

  联系人:侯文峻 仝贵婵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E-mail:istc@mail.cin.gov.cn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气候[201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实施细则。确定应对气候变化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并于4月2日前将相关联系人、联系方式报我委。

  联系人: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张宇丞,蒋兆理 电话:010-68505635,68505633 传真:010-68505642

  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

  发展改革委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组织协调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根据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作为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跨地区对外合作的审核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部门分工原则负责。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实施对外合作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主管机关应当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主管机关备案。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主管机关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八条 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第五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经主管机关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询,主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核、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各主管机关的实施细则,应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委意见。

  第十条 主管机关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部门分工原则,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其他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在管理程序上与本办法不相冲突的可继续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等部委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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