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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54:25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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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检查、护理、用药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预防和处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形成的医疗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正便民”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沟通协调、应急处置联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对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进展和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管理,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牵头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司法部门负责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成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民政部门负责保障民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管理,监督新闻媒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遵德,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正确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范、诊疗指南等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 建立医院内部沟通调解机制是医患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前提。

(一)医疗机构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主体,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的医疗安全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优化就诊流程,及时通报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室,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保障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选择权,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首诉负责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投诉管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配备专职协警,加强医警联系,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及时报告重大医患纠纷苗头;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是保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政府能够依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关键。

(一)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的指挥机构,由分管领导负责,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级响应;

(二)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的范围、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动用的资源,划分事件等级,明确信息报告程序和渠道,确定分级处置措施。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监测网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启动预案,及时制止各种过激、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走依法维权或人民调解的途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内部或周边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由同级司法(综治、信访)部门管理,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内,发挥“大调解”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调配和聘任相结合的方式,组建一支既懂医学又懂法律、专兼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详细信息应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公开,供当事双方选择。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本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保险基金,鼓励村卫生所及民营医疗机构参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要求,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和“自愿、依法、公正、便捷”的原则。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宁德市闽东医院由福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特殊情况时可由宁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第十八条 对一般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由医疗机构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

(二)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如若患方要求封存病历或现场实物,医疗机构应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例资料,封存后的实物或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可能为医疗事故时,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六)索赔金额三级医院未超过1.5万元的、二级医院未超过1万元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未超过5000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直系亲属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引导患方走人民调解或诉讼渠道,避免矛盾激化;

(三)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以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职业“医闹”;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疗纠纷:

(一)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二)及时派员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当事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指导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必要时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通知市卫生局)参加;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八)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愿,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3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疗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主动参与、及时介入医疗纠纷处理,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足额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家属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的、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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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警备区


市政〔2005〕3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桂林警备区关于印发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桂各单位:
  现将《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桂 林 警 备 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桂林市兵员预征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总部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适龄青年的应征公民中征集义务兵。
  第三条 兵员预征工作,是确保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的有效办法和重要措施,是加强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客观要求,是搞好征兵工作、提高新兵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兵员预征工作的内容包括:兵役登记、选定预征对象、调整补充预征对象、跟踪管理预征对象、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等。
  第五条 预征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市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由各级兵役机关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章  预征对象的条件
第六条 预征对象应当是:经过兵役登记,参加乡(镇、街道)组织的政审、体检合格,被县、区人武部审查批准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的男性应征公民,并在市征兵办备案。
第七条 预征对象必须达到征集新兵条件规定的政治、身体、年龄和文化条件。
  一、政治条件,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4年12月9日颁发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身体条件,要按照国防部2003年9月1日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年龄条件,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0岁的应征公民。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放宽到22岁。
  四、文化条件,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公民必须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
  一、不符合征集新兵身体、政治条件的;
  二、长期在外务工,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
  三、参军积极性不高的;
  四、平时表现一贯不好,纪律观念不强的,“三不管”的(家庭不敢管、学校不愿管、社会无人管);
  五、挂户口、人户分离和迁移到辖区派出所内不满一年的;
  六、平时与帮派团伙有来往,行为不端,或与宗教组织关系密切的。
第九条 预征对象不受职业限制,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家庭出身。兵役机关应按照“五优先”原则确定预征对象: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先;党团员优先;受表彰过的先进人物、优秀民兵、三好学生优先;有专业特长、身高体壮的优先;参军积极性高的优先。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县、乡兵役机关,在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从每年1月1日开始向社会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并张贴通告在村镇、街道、学校、集市和大中型企业等人员集中的地方。
第十二条 集中登记采取预先确定时间、预先通知的办法;零星人员的登记,每周固定二至三天。基层武装部设立固定站,5万人口以上乡镇设2个,悬挂标志牌,注明登记时间,设置宣传栏,并配有测量身高、体重的器械和视力表等。企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设流动站。登记站由3-5人组成,其中专武干部1-2人,负责登记站的组织和注册登记;公安干警1人,负责适龄青年的初审和身份检查;医务人员1-2人,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目测初检。
第十三条 适龄青年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登记。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预征对象的选定办法
  第十五条 选定预征对象,可以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每年征兵结束后(当年12月底)。在未被批准入伍的双合格人员中,将本人积极要求参军、且翌年年龄仍符合要求的,全部选定为次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30%)。
第二阶段,兵役登记(1-9月份)和民兵整组期间(1-3月份)。在搞好兵役登记和基干民兵调整基础上,乡(镇、街道)适时组织适龄青年和青年民兵进行所有项目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并将符合征集条件,各方面素质都比较优秀,积极要求参军的青年择优选为预征对象(占总数50%),报县、区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三阶段,全国院校招生结束后和征兵前(9-10月份)。从高考落榜的高中生、院校毕业的大学生中,将部分符合征集条件并积极要求参军的,选定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占总数15%)。
  第四阶段,征兵工作铺开后(11月上旬)。对各级推荐各方面条件都比较优秀,因种种原因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公民,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确定为预征对象后,再通报各县、区征兵办(占总数5%)。
  选定预征对象的每个阶段,必须将预征对象落实调整情况按村、乡、县、市逐级定期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预征对象按上一年度征集任务数1∶3的比例落实。市征兵办在征兵工作结束后给各县(区)下达预征对象任务。各县(区)征兵办1月上旬给乡(镇、街道)明确任务,乡(镇、街道)再结合实际区分到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预征对象选定工作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把关,严格落实谁把关、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
  一、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集体研究,全面衡量,按照乡(镇、街道)规定的数额,择优向乡(镇、街道)挑选推荐预征对象,并出具现实表现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预征对象,组织卫生、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严格按照征集新兵的条件和要求,认真进行体检、政审,根据情况综合衡量,分类排队,并按规定的数额向县(区)征兵办推荐上报预征对象的名单和档案资料。
  三、县、区人武部对基层推荐的预征对象,要会同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认真进行审核,正式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报市征兵办备案。并由各乡(镇、街道)及时通知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及其家庭,发给《预征对象证》。
四、乡(镇、街道)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要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专武干部、民兵营长要分片包干,找预征对象逐个谈话,要求其履行依法应征的义务,并明确参加征兵体检的有关事项。
  五、市征兵办要统计好各县(区)应征公民和预征对象情况,作为分配年度征兵任务和审批预征对象上站体检的依据。

   第五章  预审预检工作实施
  第十八条 预检工作的内容包括开设预检站、进行全部征兵体检科目检查(含肝功能化验和尿检查)、对预征对象本人及家族实施病史调查等。
  第十九条 预征对象的体格审查由乡镇(武装部、医院)、城区人武部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原则上,除第一、四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外,其余二个阶段选定的预征对象都必须组织严格的体检。
  第二十条 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包括预征对象的年龄、户别、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和主要成员社会关系的政治状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乡、县、市四级审查和区域联审,严格落实谁审查、谁负责的责任制。
对预征对象政治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对体检合格的预征对象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鉴定意见,及时向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政治审查合格者;
  二、预征对象最后就读的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表现和文化程度出具证明,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预征对象的年龄、户籍、户口迁移记录、现实表现等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乡(镇、街道)应当认真核查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公安派出所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五、县、区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工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部门,对经过乡(镇、街道)以及基层单位政治审查合格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意见。
  六、市征兵办政审组应当会同市公安刑警部门,对各县、区上报政审合格的预征对象,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联审,并将联审结果通报各县、区。
  第二十二条 预审预检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乡(镇、街道)派出所长负责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政治审查,并在《预征对象政治审查表》上提出意见。卫生院长负责掌握预征对象的身体情况,并在《预征对象体格检查表》上下结论。武装部长负责调查预征对象的病史和文化情况。

   第六章  预征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征对象领取《预征对象证》时,本人要与乡(镇、街道)武装部签订《预征责任书》,保证按时报名应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要建立和完善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县、区人武部、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及专武干部、民兵干部,要把预征对象的管理和考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分工专人负责。要与公安、教育、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全面了解掌握他们的家庭情况、现实表现、病史状况、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和村四级要与预征对象建立四项制度。
一、跟踪考查制度。村(居)委会与在家的预征对象每月谈话一次,对外出务工的每月用书信(或电话)联系一次,并定期组织评议,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乡(镇、街道)武装部对有组织外出的预征对象,纳入劳务输出组织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对在外工作单位相对稳定的外出预征对象,纳入用工单位职工的统一管理;对分散零星外出和工作单位不固定的预征对象,要与其家庭和工作单位保持双向联系。
二、调换制度。乡(镇、街道)武装部每二个月对每个预征对象考查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填写《预征对象调换报批表》呈报县、区人武部审批。县、区人武部会同教育部门利用计算机《学籍管理系统》逐一查询、核对,发现文化程度与文凭不符的及时取消其预征对象资格。预征对象调换情况要及时报告市征兵办。
  三、请销假制度。预征对象离开本县、区1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和去向及联络办法,经基层武装部批准,报县、区人武部备案。外出期间,应主动与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武装部汇报个人思想、身体、工作、生活等情况。
四、档案资料制度。1.村(居)委会要有适龄青年花名册、预征对象推荐表、预征对象外出管理情况登记本。2.乡(镇、街道)武装部要有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责任书、预征对象教育管理记录本、预征对象外出情况登记本,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含预检表、预审表、村(居)委会预征对象推荐表等]。3.县、区人武部要有乡(镇、街道)预征对象申报表、预征对象审批表、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教育管理实施计划等。4.市征兵办要有预征对象花名册、预征对象调换统计表。
五、检查报告制度。每年市、县两级人大、政府均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级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实行检查监督和通报讲评。预征对象每月必须向村民兵营汇报一次思想、身体等方面的情况,村(居)委会每半月将本村的预征工作情况向乡(镇)武装部汇报一次,乡(镇)武装部每月将本乡(镇)的预征工作情况向县、区人武部汇报一次,县、区人武部每季度将本县、区的预征工作情况向警备区汇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要采取多种方法加强针对性思想教育,增强预征对象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一、对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预征对象,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等时机进行教育。
  二、对外出的预征对象,要结合他们返乡的时机和通过与其本人及工作单位建立书信联系等形式进行教育。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征对象,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职工培训等进行教育。

   第七章  预征工作与征兵衔接
  第二十七条 预征工作应当与征兵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征兵的体检政审由县、区人武部组织,各乡镇不再组织初检。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要根据县、区人武部确定的数额,从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文化青年,由县、区征兵办报市征兵办审批,及时确定为预征对象,列入上站体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武部要严格审查基层单位推荐上站体检人员,并将上站体检人员名单上报市征兵办审批。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武装部应把上站体检人员的政治、身体、文化等情况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体检时,上站人员必须持“四证”:《毕业证》、《身份证》、《兵役证》、《预征对象证》,凡未被确定为预征对象和没有《预征对象证》的一律不准进站。

   第八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要常设征兵办,从地方有关部门抽人参加。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预征工作领导小组,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担任组长,乡(镇、街道)武装部、派出所、医院、教育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预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市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根据上级关于平时征兵准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全市预征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2. 安排部署全市的预征工作;
  3. 指导和检查监督预征工作;
  4. 总结推广预征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县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 县区政府要把预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政府一把手要挂帅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在人员、经费、物资等方面要给予保障;
  2. 兵役机关贯彻落实上级预征工作的指示,部署实施本辖区的预征工作;
  3. 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预征工作;
  4. 指导检查乡(镇、街道)的预征工作;
  5. 组织预检预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乡(镇、街道)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预检预审;
  2. 组织实施对预征对象跟踪教育管理。
  四、村(居)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在目测和病史、个性调查的基础上,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人选。
  五、各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负责审查预征对象的现实表现和年龄,按照规定时间向兵役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确保预征对象政治合格。卫生部门负责搞好预检工作,确保预征对象身体合格。教育部门负责掌握预征对象在校期间现实表现的调查和核实文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公安部门搞好预审工作。宣传部门和军事机关政治部门负责抓好预征工作的宣传和国防教育,营造搞好兵员预征工作的良好氛围,调动应征公民特别是预征对象应征入伍的积极性。劳动、工商部门负责定期参加联审,提供相关情况,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预征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预征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预征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兵役机关对此项经费要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预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无责任退兵,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者,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造成退兵的单位不得推荐评选为先进单位,并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预征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桂林警备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11〕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鸡西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场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交警、物价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拟定有关公共停车场设施建设、管理等有关制度,并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泊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袖标和胸卡,按照物价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时,应当自觉交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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