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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6:45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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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6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兰、省属在兰企业外)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作用。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解决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单位,依法对其资质升级推荐、评先评优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查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限期还款计划,对已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予以清偿,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县(区)人民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不再批准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五)维稳、信访等部门负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处理上访事件。

(六)国资、交通、水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相关企业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无照经营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拖欠工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投标的单位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行政机关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引导农民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权益。

(十一)司法部门应建立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机制,开辟绿色通道,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类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要建立“农民工权益告知牌”制度,将农民工务工注意事项等张贴在用人单位和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告知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月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七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单位。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预付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改等部门不能批复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而擅自进行建设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以下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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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号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4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
   (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
   (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四、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本指引进行披露。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31日,铁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各合资铁路公司、铁路建设指挥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规定的原则要求,在总结近年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国家计委、铁道部联合制定了《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试行。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合资铁路应运而生,不断发展。现有合资铁路必须做好规范化工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合资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今后新建合资铁路,一律按《办法》的规定要求办理。与此有关的合资铁路统计、运输收费清算、劳动工资管理等实施细则,铁道部分项颁发执行。
合资铁路是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多方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振兴地方经济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深化铁路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积极探索。各单位要团结合作,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全力支持合资铁路的建设与经营,促进合资铁路的发展。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资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以及《〈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计交通〔1993〕2209号),加强和规范合资铁路管理,促进合资铁路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与其他部委、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铁道部对合资铁路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铁路局〔含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受铁道部的委托,指定专门机构对管内的合资铁路负责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合资铁路的投资各方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给予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的环境,扶持合资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投资各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要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筹划。投资各方经协商可签署合资建路的意向书。意向书中应明确合资铁路项目的建设资金筹措方案,投资额或投资比例、优惠条件、建设及经营管理方式等有关事项。意向书签署后,可成立筹备组开展建设前期工作。
第八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立项。由筹备组选定符合资格条件的勘测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经投资各方联合审查后,共同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程序报批。
项目建议书除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要明确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资金来源、筹措方案等。可行性研究中要加强经济评价及项目资本金的论证工作,按预测运量提出铁路运价建议并进行风险分析。项目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得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各方共同协商签订合资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对公司的项目资本金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投资各方授权的产权代表、董事会名额分配、公司名称和所在地、运营管理方式、优惠条件及其它重大问题等。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需要对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接轨站及其相关工程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所形成的资产通过协议移交铁路局。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一条 合资铁路的设计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要充分体现改革思想,注重投入产出,合理选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由铁道部和各投资方联合组织审批。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前期工作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公司成立前暂可由投资各方垫付。

第三章 合资铁路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的章程以及成立公司申请报告由投资各方的产权代表共同起草,报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联合审批。批复文件由控股方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建设项目资本金总额,公司成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经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投资各方注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分期缴纳,具体到位时间在合资合同书中规定。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公司向投资各方签发出资证明书。首期缴纳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组成部分,必须首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各方经协商确定的以实物资产或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各方依出资比例通过产权代表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分享所有者权益,并依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司主要管理者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班子成员必须专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以市场为取向,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合理定编。
第十九条 投资各方的投资须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作为各自的产权代表负责产权管理。授权方要对被授权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选派的董事需经授权单位批准。产权代表要定期考核派出董事的工作情况,并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奖惩。董事因不称职、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要上报授权单位批准,及时更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要遵循和执行国家、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建设、运输等法规和规章。其执行情况应接受项目所在地的铁路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公司按照国铁有关统计法规向投资各方及时报送建设、运输、劳资等统计资料。具体实施细则另行颁布。

第四章 建设管理及验收交接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项目的技术设计或施工设计由公司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审查,并报投资各方核备。公司应根据资金筹措情况及运量需求确定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开工,其建设的组织工作可由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成套设备采购按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程序,由公司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招标、投标要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投标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中标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六条 合资铁路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的具体事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严格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1、合资铁路项目由公司组织竣工初验,并向铁道部和其他投资方提出报告,由控股方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验收。
2、合资铁路可采取分段竣工、分段初验、分段运营的办法,由公司组织初验合格,与施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由公司组织运营并报铁道部及其他投资方核备,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办理正式验收。
3、合资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4、合资铁路工程竣工验收交接的其它有关事宜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在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报告。交付使用第五年,由公司组织编制项目的后评价报告,报送投资各方主管部门。

第五章 投资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计划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控股方的基本建设计划规模,投资分别在投资各方的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建设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由公司负责筹措,投资各方应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投资各方提供该项目资本金以外的建设资金,均按有偿使用,由公司办理借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建设执行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施行,并分别报投资各方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资铁路的运营管理方式主要是公司自管自营,也可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联合经营,或由铁路局或分局(公司)承包经营。
第三十五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间的运输形式,可以商定直通运输或换票运输。
第三十六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办理直通运输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合资铁路的线路、车站名称及其主要技术条件,客货营业范围、办理种别等内容。
2、铁路局提出分界站名称,连同公司的直通运输申请报告一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3、经铁道部运输局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合资铁路与国铁设立的分界站,按照铁路分界站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客货列车进入国铁的有关业务和数量,必须同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签订运输协议或合同,执行国铁的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服从国铁的集中统一指挥,执行国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确定联合经营或承包经营时,必须签订协议或合同。
第四十条 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纳入与之签订协议或合同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按《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铁计〔1991〕16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合资铁路的客货运输工作量、运输组织方式等,公司的年度运输计划、月度货运计划和技术计划等相应纳入公司所在地的铁路局或分局(公司)的计划。
第四十一条 铁路局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通过空车、车流径路和“限制口”装车量等,应征求公司的意见,在坚持总量平衡的原则下,予以合理安排。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铁路局或分局(公司)间有关运营费用的清算,比照国铁办理。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要依照财务“两则”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控股方的产权代表应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报上级单位。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控股方报送合并会计报表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和配套工程建设。向投资者分配红利,必须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在扩资、增资、送配股时不得侵犯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于会计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经法定机构审计验证后,报送投资各方,并接受投资方的监督。
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要自觉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合资铁路劳动工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颁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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