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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5:46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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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作者:张平


  美国是Internet 的起源地,也是Internet的最大用户,自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在世界上也首当其冲。近年来有关网络的案例不断发生,美国政府、产业界、学术界、律师都在关注网络法律问题,产生出大量的法律建议、研究报告、学术论著,形成了一股网络法研究热潮。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 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 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 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 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 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 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http://www.jmls.edu/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 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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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议题,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议题,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须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办公厅(室)应当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和提出询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视察、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
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并可提出意见、建议;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被视察、检查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视察、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批转本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认真办理,并通知申诉人。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限期办结;
(二)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报告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重议,并应当于三十日内将重议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重议结果仍然认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结果有意见,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果确属错案,可以责成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程序,原则上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应当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结果告知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报其选举
或者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由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规定,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员出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分别不同情节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撤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六)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支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予抵制,必要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本规定中,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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