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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周永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2:52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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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周永军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尽管初衷十分美好,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冷静地审视一下,我们就会发现此罪实际上与现代刑法理念、国际司法潮流大方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弊明显大于利,故建议废止该罪。
首先,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来承担的,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为了指控某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这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辩护、防守地步,没有举证自己无罪的义务。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颠倒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本应由公诉机关承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嫁为由犯罪嫌疑人来承担。因为按照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该罪,只要指出其收支差额巨大,公诉机关的举证任务就已经完成了,剩下来的主要举证责任则由辩方承担,辩方为洗涮罪名就必须想方设法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否则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的转移是不合理的,它必然会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既削弱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刑法有了该罪的规定,又为公诉机关办理贪污、受贿案件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地调查取证留有一条后路,侦查适可而止、半途而废而放纵犯罪。
其次,该罪的设立也违背了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规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都应被视为无罪,诉讼逻辑顺序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有罪,而不是先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再寻找证据证明其无罪。然而根据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这一犯罪的诉讼操作实行的却是有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公诉机关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收支状况相差巨额,而无需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只要没有证明该收入来源是合法的,就认定该收入来源是非法的,据此推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结论,这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不相符的。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如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举出其有罪的证据,即举出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凭什么就说其收入来源不合法?既然无法证明是非法收入,又凭什么说其有罪?如果没有证明其收入来源不合法的证据,应当推定其收入来源非不合法,推定其是无罪的。否则会使落后的有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重新占据一席之地,很容易误导侦查思维、公诉思维以及审判思维。
再次,该罪的设立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一国的诉讼人权是反映其人权状况和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得到广泛的尊重和普遍的保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多项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出台,印证了在刑事诉讼中体现诉讼人权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在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在西方众多法治国家已被作为基本的诉讼人权予以确认。美国宪法修正案、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协议》以及我国参与制订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法律文件,已经明确了刑事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米兰达规则(忠告)”为代表的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曾被称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英、美、法、德、意、日等许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相继接受了这一制度。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有利于遏止刑讯逼供的野蛮的司法秩序、推进司法文明进程。反观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排斥上述的诉讼人权保护措施的。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既使公诉机关尚未掌握其财产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享受沉默权的保护,必须要进行供述,因为闭口缄默就会被推定为“无法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就会被认定为有罪,也就是因沉默行为而被迫自证其罪。尽管我国尚未承认“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和沉默权,但司法界人士对此呼声颇高,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对我国提出这类要求,因而以刑法对该罪的规定,鲜明地否定、抵制这些诉讼人权保护措施,实为不妥。
其四,该罪的设立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私有权。众所周知,公权只有法律允许的,才是合法的;而私权只要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可见,公权的行使有严格的限制,而私权的行使却没有严格的禁止,较公权而言则相对宽松,正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但我国刑法设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私有权的行使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使没有巨额财产来源属非法的证据,也可以被定罪,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财产私有权时,对“额外”的每一笔收入都要及时记载,否则一旦疏漏或遗忘,就“无法说明”,就构成犯罪。为了证明自己无罪,国家工作人员就得放弃财产来源的隐私权,如实记载、记忆财产来源信息,但法律恰恰没有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不记载、不记忆该信息,因此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限制私权的行使是不尽合理的。

通联: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邮编:224300
E-mail:zyj392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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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1957年1月4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遇有由本法院处理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3日威政发〔1996〕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档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行政村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以村为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行政村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行政村应建立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村下列文件材料应当归档:
(一)村委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 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编史修志及村规民约等文件材料;
(三)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土地房产证存很、土地普查、宅基使用、房产普查、林权证存根、户口登记簿、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材料;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救灾抚恤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及水利建设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在招商引资、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考察报告、洽谈记录、来往函电、契约、协议、合同等文件材料;
(七)在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上年度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4月底前立卷归档;
(二)基建图纸等材料应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移交归档;
(三)会计文件材料由会计人员立卷归档,保管l—2年后移交档案室;
(四)照片由拍摄者在拍摄、洗印完毕后1个月内将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底片及其说明移交归档。
第九条 行政村档案可分为文书档案、科技档案(含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产品档案)、会计档案、村民档案。各类档案按下列规定整理:
(一)文书档案按年度、问题分类整理;
(二)科研档案按课题整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三)会计档案按年度、形式(凭证、报表、帐簿)整理;
(四)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按一人一表(册)、一户一袋(盒)整理;
(五)声像档案及奖状、奖旗、奖杯、奖章按载体形式和时间顺序整理。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条 行政村应设立适当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档案装具,设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村档案管理人员.应对库存档案保管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借阅利用制度。借阅利用档案 应当办理借阅手续。未经批准,利用者不得抄录、复制.严禁涂改、污损和拆卷、抽页。
第十三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四条 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六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和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奇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造成档案资料大量散失的;
(二)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保密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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